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係龍族集團總裁,並擔任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龍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龍族公司),及台中市○○路○段四三 一號一樓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 經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通緝中)係台中市○○○路二七○號十樓之二己○○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庚○○係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三十號友明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友明公司)負責人。寅○○所實際負責之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中友百貨公司正對面之水 源段第二二五之六地號及第二二五之八地號土地,興建「東方巴黎大樓」即地下 三層、地上十五層總共三○九戶房屋、樓層總高度四十八點八四公尺、總樓地板 面積一萬九千五百零四點一一平方公尺、RC造商業區住宅區、為屬供多數人使 用之建築物一棟(即台中市○○路○段一五二號至一六○號房屋),並委託己○ ○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而友明工程有限公司庚○○雖為承造人,然實際營造及監 工皆由寅○○負責,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寅○○、己○○、庚○○於興建期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該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一)地質部分未依建築 技術規劃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鑽孔深度明顯不足,甚至於有未達到筏 基深度。(二)設計部分有八項缺失⑴靜載重嚴重低估,⑵立面配置不規則⑶弱 層的出現,⑷使用較陳舊之分析程式軟體,⑸斷面尺寸不夠,⑹邊樑未設計扭力 鋼筋,⑺使用舊設計規範,⑻未執行動力分析,(三)施工部分之缺失有⑴柱子 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⑵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⑶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 頭搭接,搭接長度不足,(四)違規使用部分:地下一樓至地面上三樓之商場, 原先並未有電扶梯之設計,寅○○為便利商場運作,未經通盤分析,即擅自將影 響到電扶梯施工之大小樑及樓地板切除,致使大樓承載力嚴重不足,而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使該建築物發生嚴重毀損, 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寅○○、庚○○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⑴東方巴黎大樓 住戶、商場自救會會長癸○○、子○○及住戶乙○○、壬○○、丁○○等人之指 訴,⑵證人林弘育、戊○○、丙○○之證述,⑶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圖、契約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全卷等資料,⑷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學 系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伊為龍輝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庚○○固坦承伊為友明公司負責人,惟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寅○○辯稱:伊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且本建物之設計施工係由專業之建築師、結構 技師、工程人員等設計施工,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給建照執照,伊為專業 之外科醫師,對工程完全外行,建物縱有起訴書所指之瑕疵,亦難認係伊故意所 為等語;被告庚○○辯稱:友明公司雖為本件工程之承造人,惟因公司在宜蘭, 當時另有承攬其他工程,工人調度困難,實際上本件工程均委由業主自行處理, 友明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施工,是伊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承攬工程人, 自無刑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本條規 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 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 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 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 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 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 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 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 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一般指主任技師 (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或現場工地主任(負 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並通常為承攬工程人之受僱人。(二)被告庚○○確為友明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屬實,且有宜 蘭縣政府函覆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友明公司雖為本 件工程之營造廠商,然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堅稱:「當時友明公司另有承攬 其他工地,工人調度困難,所以實際上對本案工程並未予以施工,而是由業主 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寅○○供稱:「因為友明公司路途太遠,才轉給小 包施作」等語相符。且證人即龍輝公司工務經理丑○○亦結證稱:「(是否於
友明公司施工期間,見過友明公司負責人庚○○?有無認識友明公司現場施工 人員?)我未見過馬先生,我不知道男的或女的,年齡也不清楚,現場有多少 友明公司人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四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工地主任辛○○、辰○○亦均到庭結證稱:其等受僱於龍族公司為 現場監工,沒有看到施工現場有友明公司的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詞觀察,本件「東方巴黎大樓」營造期 間,工務經理丑○○經常到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進行,而工地主任(現場監工 )辛○○、辰○○更常駐工地,至現場執行監工,其等均屬龍輝或龍族公司所 僱用,且均為與營造廠商接觸最密切之人,衡諸常情,倘若友明公司實際上有 承攬本件工程之營造,斷無工務經理丑○○全然不認識友明工程公司負責人庚 ○○之理(是男是女均不知),且工地主任辛○○、辰○○長期至現場監工, 竟從未看見友明公司僱請之工人,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庚○○上開辯解,堪以 採信,亦即友明公司應僅係本件建築物「名義上」之承攬工程人,實際上並未 對本件工程有所施作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庚 ○○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洵堪認定。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 ○○與寅○○、己○○於興建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該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寅○○、己○○等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具有共犯之關係,徵 諸前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被告寅○○於偵審中均坦承為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本件建築物實際做決 策之負責人,施工時伊有請人在現場監工,而該建築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 更為商場部分亦係由伊決定的等情。佐以證人丑○○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受僱 於龍輝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當時公司決策部分均由被告寅○○負責,他有去 工地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辛○ ○、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二人皆係受僱於龍族公司,擔任東方巴 黎大樓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被告寅○○當時常會赴工地現場開會、詢問工 程進度,並透過龍輝公司工務經理丑○○下達指示等語,其等另結證稱:「公 司有聯絡包商的工人到現場施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 錄)。綜上可知,被告寅○○既為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龍族公司董事長,由 其公司負責聯絡包商至現場施工,並由其公司員工擔任工務經理、工地主任及 現場監工,其公司對於「東方巴黎大樓」工程,實居於類似營造廠(承攬工程 人)之地位,非僅為起造人或定作人而已;從而被告寅○○確實具有指揮監督 施工人員按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權責,為實際上對施作工程者加以指揮之人,其 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四)臺中市政府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東方巴黎大樓」鑑定,經該委員會 派員至現場勘查六次、召開九次預審會議,對本案作出最終鑑定,該鑑定報告 中援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建築 物具有下述之『潛藏性危險』:①低估建築物重量造成柱尺寸及鋼筋量相對於 規範有不足現象;②一至三層為軟弱層及在三樓勁度急遽變化;③一樓柱鋼筋
全在接頭搭接且搭接長度不足。又該鑑定報告另援引住戶代表癸○○委託宏昌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台中市東方巴黎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不堪修復報 告書」,認為本件建築物不堪修復或補強理由有:①施工品質太差;②柱鋼筋 保護層不足;③樑柱接頭箍筋間距過大;④配合商場切除大小樑;⑤靜載重嚴 重低估,僅為實際載重之39%(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新計算為%至 %)。此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觀以上各點,其中潛藏性危險①②及 不堪修復或補強理由⑤,固屬「設計」部份之缺失,而潛藏性危險③及不堪修 復或補強理由①②③④,則屬於「施工」部份之瑕疵,已極明確。又本件「東 方巴黎大樓」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會 同台中市政府前土木技師卯○○、前建管課技士甲○○及土木技師曾一平等人 ,就該建築物地下室一樓及地面上一至三樓現場逐樓勘驗,並與原始設計圖、 變更設計圖比對結果,發現:①三樓丙梯附近之 sb2樑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 經實際丈量短少三點零五米,且深度少十公分,寬度少五公分。依變更設計圖 應南北向一支鋼樑(規格 400x200x4.5x9),但短少的三點零五米改成東西向 二支,且 sb2鋼樑規格與變更設計圖不符;②四樓乙梯附近之b5小樑未辦理變 更設計即拆除;③三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六支樑,編號 為 b4、b12、b5、b6、b5、b4;④二樓結構平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 七支樑,編號為 B10、b9、b6、b8、b5、b8、b9;⑤一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 情形對照,一共剪斷七支樑,編號為 G8、b1、B13、G9、G9、b1、G8;⑥一樓 外牆柱有鋼筋裸露、保護層剝落之現象,且可見到續接器,實際丈量有六十公 分之間距未有箍筋;⑦一樓廁所旁之樑柱、鋼筋有外露之情形且保護層有厚度 不足之情形;⑧地下一樓至地面上三樓,有電扶梯及樓梯經過之處有小樑剪斷 ,輔以鋼樑之情形,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本建物於變更 設計時,切除一至三樓樓板以及二十支大小樑,已嚴重影響其抗震結構系統與 抗震能力,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見該委員會鑑定書第十三頁 )。是被告寅○○既實際負責本件建築物之營建工程,對該工程之營建,居於 類似營造廠(承攬工程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監督施作人員依 設計圖說施工,並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偷工減料,以防止系爭工 程因施工不良導致公共危險之發生。然由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建築 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實存有「施工」方面嚴重之瑕疵,被 告寅○○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建築物嚴重毀損的原因在於建 築物原設計地震總橫力已嚴重偏低,且原設計未進行韌性設計,加上「諸多施 工上的缺失」,以及一至三樓變更用途於施工時擅自將樑版切除,而『嚴重影 響』其抗震結構系統與耐震能力。(見該委員會鑑定書第十二頁)。復據國立 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表示:「五、缺失影響評估:‧‧‧‧主鋼筋在柱子 當中,主要的任務是承受拉力以補混凝土抗拉能力之不足,鋼筋要能發揮抗拉 能力,必須要與混凝土有足夠的握裹力,否則鋼筋會被從混凝土中拔出,縱使 鋼筋抗拉能力再強也無能為力。」、「一般房屋結構中,一樓柱子承包最大的 力量,尤其是在樑柱接頭部分受力最大也最複雜,當地震來襲時,保護層非常
容易破裂,因此一般柱子都利用箍筋增加圍束力提高混凝土強度,一旦保護層 破裂,鋼筋的握持力便消失,因此建築技術規則才會要求不得在此高應力區搭 接,如果一定要在此區域搭接就必須加長搭接長度到正常握持長度的一.七倍 ,本建築物不但全部在接頭高應力區搭接,竟然連正常握持長度都不到,問題 相當嚴重。」、「保護層主要的功能就是要防止鋼筋因外在環境的影響而生銹 ,鋼筋一旦生銹,其體積會膨脹,又會增加保護層的剝落,更加速鋼筋銹蝕的 速度,鋼筋的銹蝕會使有效鋼筋面積減小,又會降低柱子的耐震能力。」、「 七、結論:‧‧‧‧柱子之所以損壞是因為保護層不足。‧‧‧‧本建築物潛 藏著下列『危機』:⒊一樓柱子鋼筋全在接頭搭接且搭接長度不足」等語。( 參照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五頁)。依上開鑑定 內容可知,被告施工之缺失及變更商場時擅將樑版切除之行為,嚴重影響本件 建築物抗震結構系統與耐震能力,核與設計上之缺失,併合使得本件建築物無 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產生『無法抗震之危險』,其行為與結果間實具有因果 關係。又「東方巴黎大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建築物,其一至三樓為商場,並 位於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正對面,往來人、車頻繁;而於「集集大地震 」後嚴重損壞成為危險建物,業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應原地重建之最終 鑑定,故被告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六)被告寅○○辯稱:本件建築物之破壞係因強烈地震超過耐震標準太多所致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為具體 危險犯之規範類型,故僅需該行為致生「危險結果」者,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而非以「實害」發生之原因,推論因果關係之有無。亦即本件應判斷被告該等 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無法耐震之危險),若 認定其因果關係存在,則事後縱因偶然之事實介入(例如地震),引發實害( 建築物毀損倒塌)之產生,仍無礙其行為與危險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判斷。依前 開說明,被告施工瑕疵之犯行與公共危險結果間,既有因果關係,後雖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淩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本件建築物於地震 力之作用下毀損,使得前揭施工瑕疵顯露出來,惟該地震之發生並不中斷其因 果關係。況且本件建築物坐落之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 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技士紀宗吉等人履勘現場,認為:「東 方巴黎大樓因建物基地及附近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或地形變 化情形,而判定各該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 因素」,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一 頁)在卷可稽,而該址及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 均無重大破壞情形,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 卷第一九四頁)。此外,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亦表示:「此次九二一 地震所受的損壞其實並不嚴重,主要是此建築物現址的地表加速度相對於南投 及東勢等地,實在不是很大。」(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第十五頁) 。綜上,益見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歸因於地震力,迨無疑義。是被告寅○ ○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 」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若僅係因疏於注意而違背成 規,縱因此致生公共危險,仍不得論以該罪。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 ,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 該當故意之要件。徵之本件被告寅○○於本件建築物建造之時,並無實際施工行 為,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於指揮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 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寅○○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於前 開建築物施工期間,曾前往工地視察等語,核與證人丑○○、辛○○、辰○○供 稱:被告寅○○會至工地現場視察、或開會、或詢問工程進度等語相符,則本件 被告寅○○並無故意不依規定,到施工現場執行指揮監督施工者依原設計圖說施 工之情形,已堪認定。其次,被告寅○○對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 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 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其本意?據證人即工務經理丑○○到庭結 證稱:「(施工中被告寅○○去工地時有無給予指示?)被告主要是去看進度, 並未給予指示」;另據證人即工地主任辛○○結證稱:「被告寅○○一大早七點 多常常自己開車到工地看一看就走掉了,並沒有下指示。有時會來開會,開完會 後公司的指示都是丑○○指示的。」;證人即工地主任辰○○則結證稱:「被告 寅○○一大早自己開車到工地看一看工程進度就走掉了」、「被告寅○○有時會 來開會,通常會問一些工程進度的情形,開完會後公司的結論都是丑○○告訴我 們的。」可知,被告寅○○雖經常到工地現場視察,惟僅止於瞭解工程進度,或 聽取施作或監工人員之報告,此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對鋼樑應否切 割、箍筋如何綁紮、或保護層需多少厚度等施作細節有所指示。又被告寅○○為 台中市博愛醫院院長,為一名專開疝氣手術之外科醫生,執業十餘年,有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世界日報影本各一紙在卷,伊雖投資成立龍輝公司並 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本件建築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設置電扶梯等 部分雖亦係其所做之決策,惟伊並不具備建築或施工之專業知識,涉及工程細節 及專業部分,例如是否需要切割鋼樑?樑柱搭接長度、位置如何?保護層的厚度 多少?是否有施工上的瑕庛?尚難謂被告寅○○對此有所瞭解。綜上,被告寅○ ○係一介不具建築專業知識之醫生,本身又未常駐工程現場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 監督,僅於至醫院上班前赴工地視察進度、開會聽取報告,則遽爾推論被告寅○ ○明知工程存有何等瑕疵,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存 在,而其存在並不違背其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本件雖然前開施工瑕 疵,均有違於建築術成規,而擔任負責指揮施工之被告寅○○縱因疏未注意發現 、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指揮監督,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 任意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有故意未盡指揮監督義務,及已發現施工瑕疵,故意不 為糾正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既為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龍族公司董事長,由其公司負 責聯絡包商至現場施工,並由其公司員工擔任工務經理、工地主任及現場監工, 其公司對於「東方巴黎大樓」工程,係居於類似營造廠(承攬工程人)之地位,
,為實際上對施作工程者加以指揮之人,其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 自明;而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實存有「施工」方面 嚴重之瑕疵,且與設計上之缺失,併合使得本件建築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 產生『無法抗震之危險』,其行為與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又「東方巴黎大樓 」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建築物(含商場及住戶),並位於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 司正對面,往來人、車頻繁,且於地震後嚴重損壞成為危險建物,其違背建築成 規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雖均堪以認定。然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被告寅○○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又被告庚○○僅係「東方巴黎大 樓」之名義上承造人,並非實際承攬本件工程之人,亦非監工人,亦已詳述如前 ,其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實際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得以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 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寅○○是否有向友明公司「借牌」營建本件工程? 是否與友明公司涉及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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