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U-8586 號自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2 時39分許,途經大德街與英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P78-619 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 之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 咬合不正、手及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 指近端指節骨折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 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該路口,且與告訴人 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抵達該路口時,已 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後,始駛入該路口,不知為何告訴人乙 ○○之車輛會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 左轉英才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手 及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4 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行 車方向、事發經過及受傷情形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 2 月22日診字第099020610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20頁、第22頁及本院卷), 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伊所行經之路口係涉有閃光紅燈號誌等語,從而,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員,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左轉 進入英才路,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於該路口快、慢車道分 界線附近,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 失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於進入該路口時,業已先行停 車確認無來車始進入交岔路口云云,然依本院卷附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事故撞擊地點,係在英才路東往西方向車道 之快、慢車道分界線附近,距離被告自大德街進入該交岔路 口不遠之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
乘機車之撞擊點,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足認 被告應係甫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路段即英才路東往西 方向係直路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本院卷 附照片相符,倘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確能停車讓幹道 、直行車先行,焉有可能完全未曾注意告訴人乙○○所騎乘 之機車亦已駛近該路口。足認被告於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確實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機車先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本案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乙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此有該會99年6 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021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被告係屬右車乙情,有前開卷證可佐,從而,被告並無 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 誤,本院自不受該鑑定報告所拘束,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乙○○騎乘車輛亦同有過失, 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雖係駕駛自小貨車,惟被告陳稱 伊平日係以擺設路邊攤為業,當日僅係偶然協助友人載運貨 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 務,從而,被告尚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查被告因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鄭喻鴻陳稱伊為駕車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雖被告就 伊是否有過失情節事後有所辯解,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之認定,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傷勢非輕,然被告尚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且告訴人乙○○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雖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然本審酌上情後認尚屬 過重,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