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03號
TCDM,99,交易,303,201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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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號M2Y-107號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起訴書誤載為由 南往北),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環中路4段68-1號 前方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宣貝前於 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騎乘車號M59-812號機車自行滑倒在 地,倒臥在前述慢車道上,附近居民陳志祥、江美嫻、陳雅 芳發現後,前往協助,並在機車前方置放三角錐、指揮行經 車輛注意該處有傷者倒臥在地,同時報警處理,當時陳宣貝 之意識尚清醒,頭部並無外傷,並要求江美嫻協助將安全帽 拿下,躺臥在該處等候救護。因甲○○行經上述地點時,以 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 發現指揮人員及三角錐,其所騎乘之車號M2Y-107號重型機 車車輪,撞擊躺臥在地之陳宣貝,造成陳宣貝之頭顱顱骨骨 折、口鼻流血。陳宣貝於同日凌晨1時3分送至中港澄清醫院 急診時,已無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當日1時35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甲○○亦因受傷送醫救治,於98年12月18日 始接受警方調查。
二、案經陳宣貝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志祥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美嫻、陳雅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復有酒測值紀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甲○ ○之駕駛執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陳宣貝因本件車 禍送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時,已無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 仍於當日1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68-1號前方之 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車號M2Y-107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述地點時,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現場指揮人員及三角錐,其所騎 乘之機車車輪,撞擊躺臥在地之陳宣貝,造成陳宣貝之頭顱 顱骨骨折、口鼻流血。被告騎乘機車既有上開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 被害人陳宣貝,經送醫救治宣告不治死亡,則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陳宣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號M2Y-107號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於9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之素行,本件所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甚巨,暨衡於本件肇事被告過失之程度,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 解,除已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之款項外,尚須分期按月 給付各5千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18號調解筆錄、 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尚 未到期之賠償款項尚須被告努力賺錢支付,若令被告入獄執 行,非但被告一家生計中斷,且被害人之父、母亦將難以獲 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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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