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707號
TCDM,99,中簡,707,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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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土地仲介業者。緣乙○○於民國95年間,知悉「人 人伊藤萬游泳學校」之負責人甲○○有意購買土地以興建游 泳池後,遂於95年2月初,有意仲介位在臺中市南屯區○○ ○段703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予甲○○,然甲○ ○事後係透過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耕 不動產公司)仲介該筆土地買賣。乙○○於98年6月間得知 上情後,怒不可遏,旋於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 ○,欲甲○○給付系爭土地仲介費,惟甲○○均相應不理。 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下 午4時3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之恫 嚇稱:「不處理,我就要找兄弟來,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 。另於98年1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友 人陳一通,共同至甲○○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45 2 巷16號之「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協商。乙○○見甲○○ 自始否認與乙○○相識之情,即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甲○○恫嚇稱:「沒關係,你如果不處理,我就交給兄 弟處理」、「百餘萬不付沒關係,我要讓你滿臉豆花(台語 :即非常狼狽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案 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稱欲找「兄弟」處理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先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是因為 告訴人不付仲介費,會這麼說是要找伊哥哥或弟弟來處理云 云,惟查:
(一)經證人丙○○即春耕不動產公司營業員到庭結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的過程從接洽到成交都是伊負責買方即何先生的 部分,另一位同事負責接洽賣方部分,係於94年9月間,



有一位廖先生提及甲○○要買這筆土地,伊等就和原來的 地主談,到10月份,這筆土地被別人買走,買賣過程不是 伊公司仲介的,甲○○沒有買到,伊問前地主黃先生,前 地主說是被一位蔡水濱買走,這位蔡先生伊同事認識,伊 等就去找蔡先生溝通,把土地賣給甲○○,大概經過將近 一個月的時間,蔡先生也同意,那時蔡先生的土地還沒過 戶,甲○○就等黃先生過戶給蔡先生的太太就是廖秀芬, 過戶完畢再做第二次買賣,再由廖秀芬過戶給人人運動體 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都是春耕去洽談,沒有透過 其他人,伊等從不認識被告,案子結案買賣雙方都有發票 ,交易過程是非常清楚的,告訴人確實是透過春耕才和買 主接洽上,都是伊經手,一切按照程序,買賣雙方都有給 付伊公司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 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定金收款憑證附卷(附於本院卷 第15頁),其中備註欄註明:「第一銀行支票號碼UB0000 000,票期95年1月27日,抬頭:廖秀芬,金額柒佰捌拾伍 萬元,本支票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先代收,待 土地已過戶至廖秀芬小姐名下再開始轉交廖秀芬小姐收取 」,而上開支票業經受款人廖秀芬提示後兌現,亦有第一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9年6月7日一大雅字第0001 8 號函附 上開支票影本暨其正面蓋有95年2月3日交換之章戳、背面 蓋有廖秀芬印章並填寫存款帳號(附於本院卷第26 頁) 在卷可參,足徵本件土地交易確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仲介完成交易手續無誤,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上開資料都是庭後偽造云云,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二)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曾有仲介系爭土地交易之約定,然被 告並無提出居間契約之書面資料,以證明雙方訂有即使告 訴人以他法取得系爭土地仍應給付仲介費用之特約,是被 告辯以雙方係因仲介費糾紛,雖提出證人張祐菘、林素月 之證述為憑,仍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 根本沒有恐嚇甲○○,只是比喻說如果他不處理,要請社 會人士處理,會說要找兄弟出來處理,是因為甲○○都不 出面處理云云。然被告應知此種說法可能導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竟仍恣意為之,此與證人陳一通、何函霓、林詩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98年12月1 日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於同年月8日夥同陳一通至告 訴人之營業場所等情,亦有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核與告訴人指訴被恐嚇之時間、 內容均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足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查被告乙○○先後2次 對告訴人甲○○恫稱:「不處理,我就要找兄弟來,讓你無 法做生意」、「百餘萬不付沒關係,我要讓你滿臉豆花(台 語:即非常狼狽之意)」等語,乃係以加害財產、身體之事 恐嚇被害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土地仲介費爭議,竟以言語恐 嚇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對於身體、財產安全之精 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兼衡以其素行 、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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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