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458號
TCDM,99,中簡,245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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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 4行之「警方因案帶回魏正崙前往上址查訪,」之後,應補 充更正「甲○○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員查扣,而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警詢筆錄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 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 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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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