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7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不循合法途徑獲利,竟藉供給賭博場所之方 式聚眾賭博謀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殊不可取,應 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 副及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及賭客蘇清華、林輝榮 、王湘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及警卷筆錄),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