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395號
TCDM,99,中簡,2395,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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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莊政宏 」之記載,均更正為「莊政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目前雖為現役軍人,然本案犯罪係在被告任職服 役前,發覺亦在被告任職服役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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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