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46號
TCDM,90,易,2246,200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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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一八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台中縣東勢鎮○○路一九七之十二號「大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錸 公司)負責人,以批售運動休閒服飾用品為業。明知其向陳忠生(化名陳羿勝) 所經營之東順服飾行(設於台北市○○路四九一巷十一弄二五號之一,整編後為 台北市○○路一一九號二樓)所購買之NIKE服飾、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陳志偉」所購買之NIKE背包、鞋子、ADIDAS及PUMA鞋子、向 某不詳名稱之印尼貿易商所購買之NIKE服飾、帽子及ADIDAS服飾、向 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NIKE襪子、皮夾,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 NIKE、ADIDAS、PUMA等商標圖樣,均分別由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 脫士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耐克 公司並轉授權予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亞得脫 士公司並轉授權予乙○○○○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其商標審 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二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某日起,以每件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 等之價格販入後,再以各加二至三成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 十年二月廿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分別於台中縣東勢鎮○○路一九 七之十二號及台中縣潭子鄉○○路七五巷十五號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併予銷售及明知向陳忠生所 買受之NIKE服飾均係仿冒品而販售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其主觀上明知其 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品而故意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所販售 之標籤為CHINA之NIKE背包、部分NIKE鞋子、全部ADIDAS及 PUMA鞋子均係綽號「小陳」之「陳志偉」所賣予伊;而除自陳忠生處所購入 者外之NIKE服飾、部分NIKE帽子及部分ADIDAS服飾,則均係伊於 八十八年初,前往新加坡向印尼貿易商丹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沙公司)所購



入;另標籤為CHINA以外之NIKE背包、全部NIKE襪子、部分NIK E鞋子、全部NIKE皮夾,均係自昌禾實業有限公司(昌禾公司)所批購;又 部分ADIDAS服飾則是伊自嘉誠體育用品社所購入,嘉誠體育用品社係阿迪 達斯公司之簽約店,該些服飾無可能係仿冒品;又這些商品就外觀及品質而言, 與伊至告訴人公司等之簽約店所購入之真品,經伊施以相當注意,猶無法辨明其 間差異,伊主觀上並無明佑仿品而販賣之故意,況告訴人公司所提之鑑定書乃屬 告訴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人之鑑定;再伊自新加坡向丹沙公 司所購入之商品,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日本學者桑田三郎教授之見解是否構 成商標權之侵害尚有疑問;伊確係認為扣案物均係真品而販賣,並無故違商標法 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移送機關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約於八十九年 初開始批售仿冒商品,仿冒NIKE運動服飾產品皆是我向台北市○○路四九 一巷十一弄二五號之一(整編後為台北市○○路一一九號二樓)『東順行』陳 羿勝(陳忠生之化名)批進,每件價格為新台幣一千餘元不等,仿冒NIKE 休閒背袋是我向綽號『小陳』批進,每件價格為一千餘元不等,仿冒ADID AS商品是我向某不知名印尼貿易商及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九八號『嘉 誠體育用品社』批進,每件價格約為一千餘元至三千元不等,仿冒PUMA商 品是我向綽號『小陳』批進,每件價格為一千餘元不等,...均經我加價二 至三成不等價格後對外販售牟利,迄今約已批售一萬四、五千件仿冒商品。」 、「(問:妳批售仿冒NIKE、ADIDAS、PUMA、NEW BAL ANCE等廠牌運動服飾商品,是否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品?)我知道該等 商品之來源甚為可疑,亦知悉該等商品之批售價格遠較正廠品牌價格便宜。」 (詳偵查卷第三頁)等語,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供承:「 (問:妳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 )實在。對貨的來源我不很清楚。」、「(問:妳有無看筆錄?)有。」、「 (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妳陳述記載?)有。事實上我沒有賣這麼多件。我沒 有去記我賣多少件。」(詳偵查卷第五六頁)等語不諱,查被告於調查中自承 係實踐家專畢業,曾任服務設計、建築業、會計等工作,是依其智識程度,當 能了解上開於台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依其供述所記載筆錄內容之意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上開自白而辯稱:伊係在調查員告知伊僅係涉有違反商標 法罪嫌,並未判刑,伊才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云云,實無足採。(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仿冒品 ,業經丙○○○○公司服飾業務協理林明哲勘驗及鑑定屬實,並出具鑑定書三 紙(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三二號卷)及勘驗報告書一紙(詳偵查卷第三八 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扣押物之保管地點即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二0二巷五八號四樓倉庫勘驗時陳述明確(詳本院附卷密封保 密之訊問筆錄);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亦據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偵查中指 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七三頁),並有謝樹藝律師出具之勘驗報告書一紙(詳偵 查卷第三九頁)及阿迪達斯公司產品主任林麗雯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一紙(



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在卷足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係仿冒P 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品,則據彪馬公司之代理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庭提出該品牌真品之鞋子及扣案之仿冒品鞋子一 雙,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為:「真品的鞋底是PU材質,鞋底的顏色是深 藍色,而扣案鞋子的材質是橡膠,鞋底顏色是藍灰色,二者明顯不同,真品鞋 子上面有PUMA的雷射商標標籤及電腦識別碼,其上載有製造的產地是羅馬 尼亞及鞋子的尺寸,而扣案物完全沒有PUMA的雷射標籤及電腦識別碼,僅 有標示歐洲、美國、日本的尺寸,及產地是韓國的標籤,另外真品的鞋底有尺 寸馬的標示,扣案物則無,另外,扣案物的鞋墊雖然同樣印有PUMA的商標 ,但是印刷模糊粗糙。」(詳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審理筆理);是綜上所觀,足 徵扣案之背包、服飾、鞋子、襪子、帽子、皮夾等物確為仿冒品無疑。至被告 辯稱告訴人公司或代理人等所出具之鑑定書,不足為認定扣案物確為仿冒品之 證據云云,惟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告訴人公司所享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本僅有 告訴人公司最具有辨識及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無人能出其右,被告上開質疑 無非認告訴人公司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有虛偽製作鑑定報告之虞,然依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既素無仇隙,且亦未具同業競爭關係,告訴人公司實無甘冒 偽造鑑定書之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本件阿迪達斯公司就扣案之AD IDAS襪子鑑定結果認非屬仿冒品(詳如後述),由此益徵告訴人公司之鑑 定報告應與事實相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三)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向昌禾實業有限公司、嘉誠體育用品社購入扣 案之部分商品,主張係真品云云,但經檢察官傳喚各該負責人到庭訊問結果, 昌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能到庭,而嘉誠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柯孟杰則證稱 :「我有賣東西給她(指被告),但賣的是公司貨,不是仿冒品,是賣愛迪達 的衣服,她被查獲後,我沒有去看她,我已經一年多沒有去看她了。我不能確 定她被調查站扣押的東西是不是我賣給她的。我提出公司的出貨單影本為證」 等語,是倘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標示為ADIDAS之部分服飾確係被告自 嘉誠體育用品社所購入,則經鑑定結果應無可能均為仿冒品;另被告於偵查中 曾提出貨源證明,惟其所提出之進貨單據均未經出賣人蓋章,且均非統一發票 ,又無記載係何品牌之商品,實難據為本件扣案物之購入證明;況倘該些單據 確係扣案商品之來源證明,惟被告所指之來源廠商,除嘉誠體育用品社外,餘 均非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然依被告所經營之大錸公司既係大量買進運動休閒 商品後,再轉售予各體育用品社,顯見被告對此商品市場之運作應不陌生,其 亦明知該些世界知名品牌NIKE、ADIDAS、PUMA等商標商品之行 銷網路均係配送至簽約之經銷商或所屬直營店銷售,中間並無大盤、中盤批發 商之介入,被告既不否認大錸公司非為耐克公司、亞得脫士公司、彪馬公司或 該等公司轉授權公司之簽約店,則其竟未透過正常行銷管道購得使用上開知名 商標之商品,其對該等商品是否為真品,衡情即應有所合理之懷疑,是其辯稱 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自新加坡向丹沙公司所購入 之商品,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尚有疑問云云,惟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既經上開告訴人公司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已如前



述,則既非「真品」,即無上開「平行輸入之真品,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之疑慮產生,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於台中縣東勢鎮○○路一九七之十二號為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後,隨 即打電話給其婆婆,要伊速將置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七五巷十五號倉庫內之 仿冒商標之商品搬走,其婆婆亦確有緊急請求鄰人協助搬入田間草叢之舉動, 但因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迅速趕至始未得逞等事實,業經當時參與調查之調查 員歐陽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亦當庭承認其婆婆 有將倉庫內之商品搬入田間草叢藏起來等事實,是倘被告主觀上確認伊所購入 之商品均為真品,實無必要聯絡家人為藏匿之舉動。復查,被告之配偶呂威霆 前亦曾因販賣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台中縣 警察局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確定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其 夫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就其所經營之大錸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依 常情,本應更加注意,其復自不詳來源之廠商購入扣案仿冒品,再以其無專業 知識足以判斷所購入之商品是否為真品為由,辯稱伊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規定 之犯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並有陳忠生之調查筆錄、告訴人 等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物之照片共計三十 幀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一八九八二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品之數量至鉅,對他人商標專用權 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除取六件鞋 子、三件背包、一件褲子、一件帽子、一件襪子回本院贓物庫保管外,餘均責付 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責付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保管,另謝樹藝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庭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內陳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存放於台中市○○路二一號五樓之三之扣 案物,因遭人侵入,伊所代為保管之物品全數遭竊,伊已立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及檢附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附卷,併此 敘明;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則責付告訴代理人丁○○保管),均應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扣押物之保管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二巷五八號四樓倉 庫勘驗,該批扣押物中除有NIKE品牌之仿冒品外,尚有AND1品牌之鞋子 若干雙,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查該品牌之鞋子因與本件 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涉,且查無足資證明係仿冒品之證據,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應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沒收處分時,將之發還被告,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扣案標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一百九十二雙亦係仿冒品 ,且被告明知NEW BALANC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 在專用期間,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不詳姓名之人處購入NEW BALANC E商標之鞋子十八雙,此部分亦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等語。然查,扣案標示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一百九十二雙,據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庭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陳稱:該一 百九十二雙襪子除標示貼紙有部分模糊不清,應係不良品外,應可認定為真品等 語,是此部分扣案物應非屬仿冒品,堪予認定;次查,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十八雙NEW BALANCE運動鞋係屬仿冒品,且據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謝樹藝律師到庭陳稱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並無意 對被告提出告訴,且亦未出具任何鑑定報告以資證明扣案之使用該商標圖樣之鞋 子確為仿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卷,含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三九三二號卷)部分,告訴人丙○○○○公司於九十人月十九日出具之 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另指述被告尚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 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指稱: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曾 明確指出:「條碼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 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 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 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 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 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本案扣案仿冒品,每一商品均附有一產品標籤,而該 產品標籤上均明載「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等字樣,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等私文書, 其行為已屬刑法所規範之偽造文書行為;再該產品標籤亦記載告訴人之條碼,依 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告亦涉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此等行為之用意,無 非係提升該仿冒品之擬真性,使消費者誤仿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其偽造之行 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 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自他人處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已如前 述,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仿冒商品均為被告所製造,是被告應無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條碼)」之犯行;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 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 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將上開附有條碼 產品標籤之仿冒運動商品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時,對於該條碼文字並未對顧客為



任何主張,且顧客於交易當場亦未能以電腦判讀,而可得辨識為何國家何廠商之 商品,是告訴人謂被告對該條碼有為行使之行為,似屬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交易當時,以電腦判讀該條碼,使交易之顧客在電腦 畫面上辨識商品之來源,是縱認被告有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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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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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NIKE背包 │二千九百零五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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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NIKE服飾 │一千二百五十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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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NIKE鞋子 │一百七十六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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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仿冒NIKE襪子 │六百八十五件 │ │
├───┼──────────────┼─────────┼──────┤
│ 五 │仿冒NIKE帽子 │五百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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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仿冒NIKE皮夾 │四十六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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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仿冒ADIDAS服飾 │十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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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仿冒ADIDAS鞋子 │十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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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仿冒PUMA鞋子 │二百九十七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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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