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71號
TCDM,90,易,1271,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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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四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臺 中市○區○○路四三五號其所經營之「出外人肉燥大王飯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千禧樂翻天」一台及「五JUMP 」二台、「春秋二代」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以賭客支付現金予甲○○,再依一 比一之比例(每一元可開得一分),於機具上開分後由賭客押注,押中可於機具 上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則遭取消,賭客不玩時所餘分數依原比例向 甲○○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九時三十分許,適有林高志劉清立二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上 開方式與甲○○賭博財物時,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一 台、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甲○○於為警查獲後,復承同前一常業賭博之 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於同一地點再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六台、「 樸克」一台、「小瑪莉」一台,以一比十之比例(每十元可開得一分)依上述方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吳致賢吳樹林陳沛鋒等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上開方式與甲○○賭 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六台、「樸克」一台、「小瑪 莉」一台,遙控器一個、開洗分鑰匙二支、賭資三千六百元,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牽連犯與常業犯分係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 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具 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 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 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 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五 號其所經營之「出外人肉燥大王飯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於上址查獲。查獲後, 復承同前一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於同一地點再擺設電子賭博遊 戲機具,依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為警查獲等情 ,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甲○○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 止,基於同一常業賭博犯意,以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七台、「三國誌二代」 三台及「五將譜」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方法,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臨檢查獲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六號,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 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此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上址擺設「滿貫大亨」、「三國誌二代」及「五 將譜」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與本件起訴事實所述之方 式相同,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則被告甲○○顯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法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兩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雖前 開確定之簡易判決中未論及有關被告甲○○此部份之常業賭博犯行,但既為裁判 上一罪,即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三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同年十一月三 日經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再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查獲後又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 於同一地點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度 為警查獲之犯行,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擺設這 些電子機台時,也有供客人兌換現金,且伊自開始擺設起即想要連續擺設,因為 伊欠人家錢,為了生活不得已只好繼續擺設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之 意思,並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至為顯然,是被告前揭三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所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 。至被告另經營「出外人肉燥大王飯店」,而有其他之事業,並無礙於被告係常 業賭博之認定。據此,本件被告被訴右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擺設電 子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查獲 後,復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於同一地點再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為警查獲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既 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其犯罪時間復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之審理事 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依照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為免訴之判決。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各以中檢盛達九0偵0一八九九0字第七九一一六號函;及中檢盛精九一偵00 三九一二字第二0七一七號函,移送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 0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惟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常業賭博案件 ,已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已如上述,且併案部分又未據起訴,從而上揭併案二 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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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