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894號
TCDM,99,中簡,1894,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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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個及BB彈捌顆)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個及BB彈捌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9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 2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友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63號 甲○○、林文雄夫妻所經營之麵攤消費,消費後向甲○○夫 婦表示要賒帳,經林文雄告以其妻甲○○表示針對其本人之 消費可讓其賒帳,但其友人之消費則不能賒欠,乙○○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 在上址麵攤內,向甲○○表示:「妳是看不起我嗎?」,並 且拉開外套,秀出其腰際插放之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 瓦斯鋼瓶1個及BB彈8顆,槍彈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並 對甲○○恫稱:「我要對妳按怎,攏可以」(臺語)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店內之客人見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嗣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陳建中、陳建宏、簡瑞毅及巡佐林宗德 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經員警陳建中要求其出示 證件後,乙○○即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陳建中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建中嚇稱:「我一通電話就讓你 死在這裡」等語而施脅迫,員警陳建中等人乃以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恐嚇甲○○用之空氣 槍1支(內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及BB彈8顆)【槍彈經鑑 定結果均無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員警陳建中有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 ,惟否認有對被害人即證人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 辯稱:伊僅對老闆林文雄說有帶空氣槍,可能是老闆娘即證 人甲○○誤會伊在恐嚇她,伊不記得有沒有對證人甲○○說 過:「我要對妳按怎,攏可以」(臺語)的話云云。查:被 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員警即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可認定。另 被告對證人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 1支(內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及BB彈8顆)可證,而核證 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其經營麵攤生意,無不與客人 為善,倘非被告有恐嚇行止,應無誣指被告恐嚇之動機,且 如非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恐嚇證人甲○○之事實,同在麵攤 之客人豈有無故報警處理之理。再者,被告當時身著外套, 如非刻意將其插於腰際之空氣槍亮出,證人甲○○如何得知 被告身上確有槍枝之情,是以證人甲○○之證訴情節,應屬 合理可信,被告所辯:伊僅告訴老闆其有空氣槍,沒有要恐 嚇,伊不記得有對證人甲○○說「我要對妳按怎,攏可以」 (臺語)的話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施脅迫 ,應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脅迫之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等語,應屬誤會,且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當庭更正,附此說明。又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竟以言語及亮槍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使被 害人甲○○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對被害人甲○○造成 精神壓力及恐懼甚鉅;復對前來執勤之員警陳建中施脅迫、 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內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 個及BB彈8顆),雖不具殺傷力(參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6858號鑑定書),惟 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被害人甲○○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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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