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 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8 日 ,在臺中市○○路66號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另2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 將甫申辦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柯大鵬」之成年通訊行老闆,容任 「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 行詐欺得利等犯罪。嗣「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渠等以不詳方法得知之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資料,於98年11月19日5時1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 ,冒用乙○○之身分,在該網站網頁填載乙○○之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等資料後傳送至臺灣大哥大公司 ,向該公司表示持卡人乙○○以上開信用卡繳交其所使用之 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3,493元,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臺灣大哥 大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而同意以該信用卡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 於乙○○、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柯大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免繳上揭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李崇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切結
書、玉山銀行信用98年11月份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用戶名稱:李崇偉;用戶門號:0000 -000000 )各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3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一般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 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使用人欲將之充作犯 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門號,並無假借名義, 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門號,再持 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 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依其年齡,自可預見將系爭 門號卡出售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其預見及 此,卻猶交付,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柯大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及電 話語音服務方式,冒用告訴人乙○○之身分,擅自在他人網 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乙○○以信用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乙○○本人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該網站 之所屬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該消費 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持卡人在電腦網路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繳交電話費,係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甲○○僅 將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1枚)
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上開財 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將所申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並以不詳方法 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後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服務方式消 費牟利,破壞網路金融交易秩序,妨害社會大眾對電子商務 之信賴,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 為1人,遭詐騙得利之金額為3,493元,尚屬輕微,又告訴人 乙○○於本件偵查終結後曾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 會,有卷附之書狀可參(偵卷第13頁),另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乙○○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其並無實質損失,無調解 必要,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願給被告機會等語,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 失慮,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已表明不追究其法律責任,願給 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雖另以:「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或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在附表所示商店架設之網站上, 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在特約商店之網頁上輸入因故得知
之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授權碼、有效年月 ,而盜刷該信用卡作為林若喬、呂秀鳯、賴宗華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用之付款方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並 將該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給該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 之意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因誤信係告訴人乙○○所為,而 同意如數付款予該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約扣繳,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各該 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附表所示3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案外 人林若喬、呂綉鳳及賴宗華,與被告並無關係,且依卷內現 存資料,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揭3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3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費雖亦經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盜刷付費 ,然被告既非各該門號電話之申請人,亦未交付各該門號, 自無從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各該部分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犯行應負何幫助之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商店名稱 │ 盜刷金額 │交易項目 │備註 │
│號│ │ │ │ │ │
├─┼──────┼───────┼─────┼─────┼────────┤
│1 │98年11月19日│遠傳電信股份有│1100元 │門號098917│門號申辦人林若喬│
│ │4時22分許 │限公司(設於臺│ │4525號行動│ │
│ │ │北市內湖區瑞光│ │電話費用 │ │
│ │ │路468號8樓) │ │ │ │
├─┼──────┼───────┼─────┼─────┼────────┤
│2 │98年11月22日│遠傳電信公司 │1809元 │門號098186│門號申辦人呂秀鳳│
│ │1時9分許 │(設於臺北市內│ │1099號行動│ │
│ │ │湖區○○路468 │ │電話費用 │ │
│ │ │號8樓) │ │ │ │
├─┼──────┼───────┼─────┼─────┼────────┤
│3 │98年11月22日│臺灣大哥大電信│401元 │門號098376│門號申辦人賴宗華│
│ │4時27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2386號行動│ │
│ │ │設於臺北市大安│ │電話費用 │ │
│ │ │區○○路○段172│ │ │ │
│ │ │之1號13樓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