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照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分期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芳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 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 犯為輕,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 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而 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楊芳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年輕識淺,為 謀生計應徵工作,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行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於偵查中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不諱 ,且已與被害人丙○○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 程序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 10萬元整(詳細付款方式詳卷內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信 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 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確實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697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 新臺幣10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按期賠償被害人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而將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併作為本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27巷25弄23
號
居臺中市○區○○路39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將存摺、提款卡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以便利超商宅急便快遞之方式,郵寄至臺南市某處,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乙○○之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 集團輾轉取得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欣」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4日某時,在UT網路聊天
室與丙○○上線聊天,佯稱欲為援交前為確認丙○○非軍警 身分,須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致丙○○誤信為真,遂於翌日 凌晨2時18分許,透過ATM匯款1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邇 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 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 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 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故其 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 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 不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 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損失不貲,惟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尚無刑 案前科,素行尚佳,且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 新並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