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17號
TCDM,98,訴,4117,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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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與乙○○原為朋友關係,惟戊○○、丁○○ 因認乙○○對外散布不利於渠 2人之言論,而對之心生不滿 ,戊○○、丁○○並於民國97年 5月14日16時許,相偕前往 臺中市○○路水湳公車站牌找乙○○,詎渠等為與乙○○理 論,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丁○○強行將 手架在乙○○脖子上,戊○○則在旁看管防止乙○○逃離, 共同將乙○○從上開水湳站公車站押往距離約 5分鐘路程之 臺中市大德國中附近某空屋內,途中,並有具上開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2人加入助勢;乙○○遭 強行押至上開空屋後,丁○○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並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等處,致其受有 顏面及左手肘多處瘀挫傷之傷害(戊○○、丁○○涉嫌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歷時 約 1小時後,丁○○等人始讓乙○○離去,而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及其父丙○○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立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與證人丁○○共同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供述:5 月 的事情是丁○○有事找乙○○,說要找乙○○理論,丁○○ 說要去比較沒有人的地方,不然警察會看到、會抓人,到站 牌找乙○○只有伊與丁○○,然後強行拖乙○○過來,是丁 ○○強行拖的,之後丁○○說要找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空曠 的地方處理乙○○,伊不知道那些朋友後來為何出現,有幾 個在路上遇到,他們都跟著去空屋,一開始用講的,後來不 知道乙○○哪裡讓丁○○不高興,他就直接用打,在空屋時 有5、6人,從站牌到空屋這段路程,在路上遇到 2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72背面),所述其參與之分工情 形,與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之:乙○○不是自願與我們去那棟 空房子,是丁○○押他去的,丁○○押乙○○的時候伊在旁 邊走,丁○○的手架在乙○○脖子上,只有丁○○一個人押 他,伊跟在後面,在走去該棟空房子的途中,剛好遇到伊與 丁○○的朋友,不清楚他們為何剛好出現,那幾位朋友剛好 與乙○○也有一些糾紛,就全部一起去該棟空房子,那些朋 友到了空房子就準備要打他,伊有出手擋,沒有出手打乙○ ○,只是問乙○○為何要說謊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3 21號偵查卷第21頁)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訴 :本件從車站站牌押伊到空屋的是丁○○,雙方糾紛原因已 經忘記,當時丁○○很生氣,他用手扯住伊的脖子,把伊拖 過去,當時被告就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相 吻合,此外,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被害人 乙○○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
㈡雖被害人乙○○及證人吳啟於本案偵查中曾一致指證:97年 5 月14日當天,是被告戊○○押被害人乙○○至大德國中附 近空屋,被告戊○○並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乙○○,當時丁○ ○有幫忙求情,也有幫忙擋云云,顯與被害人乙○○於本院 上開指述情節完全不同,然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偵查中所以稱是被告戊○○押伊過去,是因為之



前丁○○私下要伊指認被告戊○○,把罪過推給他,那時候 伊很害怕,所以照他的要求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而參酌被害人乙○○與其父即告訴人丙○○於97年10月28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就97年5月14 日 事件,告訴人丙○○當時係指訴: 5月14日伊兒子在中清路 水湳站牌等青年高中校車,丁○○、戊○○就把伊兒子帶到 雷中街大德國中的空屋,丁○○就打伊兒子,戊○○沒有打 ,這次有驗傷,伊有去水湳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認為是一 般傷害案件,他們就幫我們申請調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顯然直指丁○○共同押人並毆打被害人,並稱被告戊 ○○並未打人,核與其嗣於本院指訴:97年10月27日申告時 ,針對97年 5月14日事情,那天乙○○要上課,伊知道乙○ ○和被告、丁○○等人有糾紛,所以跟在後面出去,但找不 到乙○○,所以就去水湳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點多先帶 乙○○去驗傷,在醫院時,乙○○說丁○○帶走他,丁○○ 有打他,戊○○及一個不知名的人也在場,戊○○及另一人 有無打他,乙○○沒有講,乙○○只說丁○○帶走他並打他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衡之告訴人丙○○、乙○○ 於97年10月27日申告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 較為深刻,況當時 2人係自行前往申告,應不致受相關被告 之干擾,且告訴人丙○○陳述時,被害人乙○○亦在旁一同 開庭,其父當時之指訴如與事實不符,當能立即反映、補充 ,是渠等當時之指證應係較為合乎真實狀況。再者,告訴人 丙○○於本院亦指明:在地檢署開庭前幾天,開完第一次庭 ,開第二次庭之前,乙○○被他們約出去,乙○○被要求證 詞要怎麼說,伊問為何沒有告知,乙○○說他不敢說,是第 二次開庭後回家,問乙○○為何法庭上這樣說,乙○○說前 幾天被大胖張建偉他們押走,他們要求這樣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益徵被害人乙○○上開所述其於本案申告 後,遭證人丁○○等要求配合為不實之指證,以協助丁○○ 脫免罪責等情,應屬非虛,本件經勾稽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前後於偵查中、本院指述之情節,交相比對,堪認 被害人乙○○於本院所指述之上情,應係較為可信,是公訴 意旨以本件係由被告戊○○動手強押乙○○乙節,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證人丁○○於本院雖結證:當日沒有人押乙○○,那時只是 問他是否要跟我們一起走,乙○○是自己跟我們走,在空屋 時,伊沒有動手打乙○○,印象中伊及戊○○都沒有動手, 乙○○為何受傷,已沒有印象云云,姑不論其所證上情,核 與被告戊○○及被害人乙○○上開陳述均不符,亦與其自身



於97年11月28日、98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被害人乙○○係遭 被告戊○○押走、毆打之情節扞格,本無可採信。而證人丁 ○○雖經檢察官依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 6 日所為證言,認定其與被告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 無犯意之聯絡,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惟此一認定顯與被告戊○○及被害人乙○○於本院 之上開供、證述情節不符,復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 :97年 5月14日去找乙○○的原因,是因為當天下午,伊在 中清路的1314國際網路會館打電腦,乙○○也在,戊○○在 該會館叫乙○○過去講話,講完話乙○○回到座位上,伊的 一位朋友問乙○○剛剛戊○○跟他說什麼,乙○○回答戊○ ○說要乙○○離伊與那位朋友遠一站,那位朋友就告訴伊, 伊問戊○○戊○○聽了很生氣,就說要去找乙○○問清楚 ,後來我與戊○○就去水湳站牌等乙○○等語,可知當日被 告戊○○與丁○○找被害人理論之緣由,亦與丁○○相關, 證人丁○○既不否認其當時偕同被告同往,衡情豈可能不知 當日係要將被害人押走,主觀上自與被告戊○○具犯意之聯 絡,而其客觀上亦確有行為之分擔,且係主要動手強押被害 人者,亦如前述,自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瑧明確,其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乙○○遭強押至空屋 後,乃至於離開空屋之該段時間,雖未論及係屬妨害自由行 為之繼續,惟於該期間,被害人乙○○之人身自由確仍受拘 束無疑,而該部分行為亦與經起訴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與 證人丁○○共同強押被害人吳乙○○前往空屋途中,另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2人加入,該等友人並曾在空屋毆打被 害人乙○○乙節,業如前述,該 2名友人見被害人乙○○當 街遭強押,仍共同前往空屋,並有在該處毆打被害人情事, 足認渠等就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與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證人丁○○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尚 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乙○○原為朋友關係,竟因不滿 乙○○之言論,糾集友人當街強押被害人乙○○至空屋理論 ,致其人身遭拘束達 1個多小時之久,惡性不輕,惟犯後於 本院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 附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14 7號卷第7頁),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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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