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12號
TCDM,98,訴,3212,201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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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868、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委託書(寅○○部分)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和解書立書人 (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之物、委託書(寅○○部分)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向寅○○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涉犯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為 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員警追緝,又因其與女友林明香之兄丁 ○○外貌相似,欲以丁○○名義對外行事,乃於93年某不詳 時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且經營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丁○○」之印章1枚,並印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丁○○ 」名片5盒、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丁○○」橡皮印章1個, 以供己用。




二、丙○○(當時對外均自稱丁○○,綽號「阿宏」)與壬○○間 原共同經營設址南投縣竹山鎮○○路51號之久泰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久泰不動產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壬○○ 之弟陳錫忠(已更名為辛○○),實際負責人為壬○○】,丙 ○○其後因故離開該公司,兩人間就丙○○出資購買該公司 設備、參與投資款項部分因結算未清而有債務糾紛,丙○○ 多次找尋壬○○,壬○○均避不見面,適因丙○○亦有積欠 他人債務,經債權人多次至久泰不動產公司催討,壬○○不 堪其擾,乃經由友人聯絡取得丙○○之電話號碼後,與丙○ ○聯繫要求丙○○出面處理,而丙○○該時因與雲林縣口湖 鄉代表會代表己○○ (就丙○○下列犯行並不知情,詳見後 述)合夥經營魚塭養殖,而居住在己○○位於魚塭附近之雲 林縣口湖鄉○○村○○○路72號居所 (丙○○等人稱之「窟 仔」),丙○○因而藉機以商談土地買賣為由,約壬○○至 上址面談,壬○○不疑有他,乃請託友人乙○○駕車陪其一 同南下,而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多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代 表會門口與由丙○○指派之某男子會同後,由該人帶路前往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2號後方距離蚶仔寮橋旁之產 業道路約500公尺處之魚塭工寮(丙○○等人稱之「三窟仔」 ),並帶壬○○、乙○○下車進入該工寮泡茶等候。丙○○ 即與戊○○(於同日晚間7、8時許經丙○○以電話聯絡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臺語發音) 、「大咕輝」(臺語發音)、「高仔」(臺語發音)等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大 頭」分持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分別將壬○○、乙○○押住 ,而將壬○○、乙○○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後將乙○○押至 工寮門外,派人看守,將壬○○押入工寮房間內,以徒手毆 打壬○○,並命壬○○、乙○○將攜帶之手機交出由其等保 管。其後,丙○○戊○○等人又將壬○○及乙○○押往另 一附近魚塭工寮毆打壬○○,復持繩索作勢綑綁壬○○,丙 ○○並向壬○○恫嚇稱:「要將你丟入魚塭」、「事情沒有 處理好走不出這個工寮,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壬○○之安全,壬○○因而表示有不動產可供過戶、亦有 對他人之債權尚未收取,惟資料均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496號1樓之旅社租屋處,丙○○隨即聯絡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至壬○○ 上開租屋處,並由壬○○以電話通知旅社服務生張淑美放行 ,以取回壬○○所有與其所稱不動產及其他債權債務之相關 資料,復將壬○○、乙○○帶回原先之工寮等候,指派戊○



○等人在工寮內或附近看守。嗣經「阿雄」帶回壬○○所稱 資料後,丙○○審視發現壬○○所稱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363-7、363-6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北斗鎮○○路339巷73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均係 登記在壬○○同居人癸○之女兒張雅婷名下,另壬○○有向 周秀春購買座落南投縣名間鄉○○路549巷10號房地,因產 權糾紛,賣方拒絕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寅○○ 因向壬○○購買座落彰化縣北斗鎮○○路399巷79號房地, 尚積欠購屋款29萬元並未支付等情,竟除要求壬○○簽發面 額248萬元之本票1張外,並另單獨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要求壬○○書立內容為委託丙○○處理周秀春因 買賣糾紛尚並未退還之20萬元定金,及委託丙○○處理寅○ ○積欠之購屋款29萬元之委託書各1份,復又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有關寅○○部分之委託書 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丁○○」署名1枚,以表示「丁○○」 受壬○○委託代為處理寅○○積欠之29萬元購屋款之私文書 。另丙○○復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以 有金主欲購買上開彰化縣北斗鎮房地,且金主很急為由,要 癸○攜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立即南 下到該工寮商談簽約,以免金主變卦,癸○因而攜帶上開房 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連夜南下,於翌日(98年4月7日)凌晨 1時許抵達該工寮後,丙○○即不斷勸誘癸○將上開房地登 記至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待出售後扣除上開房地原有貸款18 0萬元,剩餘款項用以清償壬○○積欠其之債務,壬○○亦 請求癸○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丙○○,因癸○認無義務替壬○ ○清償債款,故堅持不同意,而相持不下,直至該日上午5 時許,因乙○○之母重病需人照顧,丙○○始同意讓乙○○ 一人先行離開,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 12小時。嗣同日上午9時5分至10分許,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 (壬○○、癸○指稱該人為「李連嶠」,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持類似槍枝之物 (未扣案),對壬○○、癸 ○恫嚇稱:「如果誰走到門口,就開槍打死你們,開完槍後 直接用船送出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 ○、癸○,致壬○○、癸○心生畏懼,癸○因此同意丙○○ 之要求,以電話聯絡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張雅婷前來,而丙 ○○見癸○同意辦理過戶,因其本身遭通緝,且係冒用「丁 ○○」姓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向戊○○表示 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因戊○○不願 意,丙○○即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2號己○○ ( 戊○○之妻舅)住處,告知己○○其欲將上開房地暫時辦理



移轉登記至戊○○,俟找到買主後會馬上移轉,請己○○幫 忙勸說戊○○戊○○復向己○○詢問此舉是否妥適,己○ ○乃告以如丙○○很快即可找到買主,只是暫時登記戊○○ 名下,應不會有問題,戊○○因而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暫 時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日下午4、5時許,張雅婷抵達上開 工寮後,丙○○戊○○即與壬○○、癸○、張雅婷分乘2 臺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街3巷1號之李丁紅地政士事 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 ○名下之手續,丙○○同時並要求癸○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 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嗣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始讓癸○及張 雅婷離開,至同日晚上9時許始讓壬○○離開,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約18小時之時間、剝奪壬○○之行動 自由近30小時之時間。又因丙○○將該壬○○所書立有關寅 ○○部分之委託書交予子○○代為持向寅○○收取債款,子 ○○即於一星期後持丙○○交付之委託書向寅○○收取債款 而行使之,寅○○因而於98年4月29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2萬 元、同年月30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丙○○所指定己○ ○所有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帳戶係 己○○提供合夥之魚塭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使用),再於98年5 月27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子○○,並向子○○取得該壬○○ 出具之委託書正本。
三、丙○○另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持壬○○上開書立有關 周秀春部分之委託書,與子○○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337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東森房屋),會同東 森房屋經理李國龍、代書庚○○、周秀春委託之丑○○ (為 周秀春婆婆)協商,要求丑○○退還壬○○前於97年10月間 向周秀春購買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303、308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549巷 10號)時所支付之定金,並表示願以15萬元和解,因丑○○ 堅持上開定金係壬○○片面以路權有問題為由不履行買賣契 約之違約金,不願意退還,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 去時向丑○○恫嚇稱:「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看著辦,那些 錢看你們吞的下去嗎?不要噎到了。不會再跑第二趟,下次 來就沒得讓你們好吃睡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與東森房屋經理李國 龍、代書庚○○商討後,應允丙○○之要求,由周秀春於98 年4月28日在庚○○、李國龍之陪同下,匯款148,200元 (扣 除手續費800元)至丙○○所指定之己○○上開口湖郵局帳戶 內,丙○○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確 認周秀春匯款後,在周秀春傳真之和解書立書人 (買方代理



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偽造 表示由「丁○○」代表買方壬○○與賣方和解,並收取賣方 退還之15萬元定金之私文書,並交付周秀春而行使之。四、丙○○於98年2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火牛運動網」(網址:http://www.a668 8.net/,帳號:v712526、密碼:a0358)、「維京管理介面 」(網址為http://ag.vg8899.net/index.php,帳號:rt22 、密碼:a0358)之帳號、密碼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招攬賭客即會員加入簽賭,在其當時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2號居所,經營前開運動 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其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之運 動競賽,以各該比賽之勝負為賭博之對象,下注金額每注最 低500元,最高1,000元,依賭客下注大小,賭客每簽賭1,00 0元,丙○○抽取5%報酬,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1,0 00元,賭贏時可贏得950元,賭輸時則賭金由丙○○收取。 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次,賭客賭輸時將賭金以現金交予丙 ○○,丙○○扣除5%手續費後,其餘95%之賭金則匯款予 「三哥」,賭客賭贏時提供銀行帳號予丙○○,由丙○○轉 知「三哥」後,再由「三哥」逕行匯款予賭客,以此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五、嗣經壬○○於98年4月17日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該日上午7時55分許, 至丙○○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3號租屋處拘提 丙○○,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之物;於 該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拘票至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段279巷5號拘提戊○○到案;於該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98巷22號住處, 子○○所使用車牌號碼9302-LN號自小客車後座之黑色手提 包內扣得上開壬○○所書立委託丙○○處理寅○○29萬元購 屋款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丙○○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丙○○部分:
1.犯罪事實部分,因為當時伊被通緝,需要偽造一個身分 ,丁○○的印章是伊叫人去刻的。
2.犯罪事實部分,伊和己○○一起合股在雲林縣口湖鄉經 營魚塭養蝦,戊○○受僱用在魚塭作水電。伊和壬○○以 前合資在南投縣竹山鎮經營久泰不動產公司,資金都是伊 出的,投資1百多萬元,壬○○沒有出錢,後來公司倒閉 ,壬○○沒有還伊錢,後來是壬○○主動打電話給伊,說 要算債務,他說彰化縣北斗鎮有一棟大樓市價3千多萬元 ,如果仲介賣出去,可以賺1百多萬元,就可以還錢。伊 就約壬○○來雲林縣口湖鄉○○○路72號伊住的地方談, 過1、2天後即98年4月6日下午4、5點,壬○○帶資料過來 給伊看,問伊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買那棟房子,但伊沒有 認識要買的人,後來伊就跟他說開公司的錢是伊出的,後 來經營到關門,他應該要負責。因為壬○○過去常常騙伊 ,所以伊打電話叫子○○、李文正來魚塭作證。壬○○說 沒有辦法還伊1百多萬元,但他在彰化縣北斗鎮有房子, 壬○○同意將北斗鎮的房地過戶給伊,但伊當時通緝不能



過戶,戊○○在那裡處理水電的事情,伊跟戊○○說過戶 在他名下,戊○○覺得怕怕的。己○○來巡視魚塭,因為 蝦子3、4小時就要餵食,他看到有車子,所以進來看,己 ○○來巡視魚塭時,伊問己○○問看有誰可以先登記,過 戶後不久會賣出,伊跟己○○說房子要先過戶給戊○○己○○說好,伊不知道己○○如何跟戊○○說的,壬○○ 在當天晚上11、12點就離開了。第2天中午壬○○和他同 居人癸○及癸○的女兒張雅婷再來找伊,我們到代書事務 所辦理過戶,伊和壬○○是單純債務糾紛,沒有恐嚇取財 ,也沒有打壬○○。
3.犯罪事實部分,壬○○因為買房子,從久泰不動產公司 司拿了20萬元給周秀春作為定金,但後來房子無法交屋, 壬○○說周秀春不還20萬元,伊打電話給庚○○代書,聯 絡後,子○○陪伊一起去東森房屋,伊拿壬○○的委託書 給對方看,請他們將錢還給壬○○,伊沒有說恐嚇的話, 後來對方退了148,000元給壬○○,將錢匯到己○○的郵 局帳戶,我們當時有寫和解書,伊是簽丁○○的名字。 4.犯罪事實部分,伊沒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伊是自己簽 賭,警察扣到的電腦是伊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 沒有關係云云。
㈡被告戊○○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戊○○就其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表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偽造印章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 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8 號卷(下稱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2頁背 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自己的 印章給丙○○使用,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丙○○刻伊的印章, 扣案的「丁○○」印章不是伊的,伊的印章很舊,沒有這麼 新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丁○○」印 章1個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扣案丁○○木質印章放在駕駛執照裡面,是伊拿丁○ ○駕駛執照時一併拿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被告丙○○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79頁 背面),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2418 號卷(下稱警卷)第206至21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㈠第195 至200頁、卷㈢第72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8至231頁、偵字第17868 號卷㈠第184至190頁、本院卷㈠第192至202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64至 266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8 0至191頁)證述綦詳,證人壬○○、癸○、乙○○對於渠 等前往上揭工寮、遭剝奪行動自由、壬○○書立委託書之 經過情節,所述分別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互核大致相 符,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且渠等 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 陳述而無反覆,又渠等所述情節復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 偵訊時 (見警卷第232至236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5 頁、第287頁)、證人即代書李丁紅於警詢、偵訊時 (見警 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6至288頁)、證 人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96號旅社服務生張淑美於偵 訊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1至102頁)分別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若,堪認渠等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壬○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被害人癸○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 見警卷第226至227頁)、彰化縣北斗鎮○○○段363-7、 363-6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 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339巷73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警卷第336至33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4日北地一字第098000376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房地於98 年4月7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雅婷之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於98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李德諒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戊○○之印鑑證明各1份、上開房地 地號、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18 頁、第225至24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 字第17868號卷㈡第154至204頁)、告訴人壬○○所使用門 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4月30日雙向通聯 記錄(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23至48頁)、警方於98年4月



22日在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98巷22號住處 查扣之壬○○所書立委託被告丙○○處理寅○○欠款之委 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見警卷第115頁)、證人寅○○於警詢 時提出之壬○○委託被告丙○○處理寅○○欠款29萬元之 委託書正本1張(其上有丙○○偽造之「丁○○」署名1 枚 ,影本見警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證人乙○ ○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注意,沒有看到有 人拿槍,伊與壬○○沒有被人拿槍挾持,因為壬○○是伊 載去,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所以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字第 17868號卷㈠第191至194頁),惟此業經證人乙○○於98 年9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解釋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 於98年7月22日訊問時所述,是伊來地檢署時,伊一起喝 酒聊天的朋友跟伊說,說沒有看到就好,不然到時候有人 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頁),此衡與一 般人遇事明哲保身,不願惹事之常情相符,是證人乙○○ 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所述尚非無憑,而證人乙○○與被告 丙○○戊○○等人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丙○○戊○○,或是虛構 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丙○○戊○○之必要,自難以證人 乙○○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之陳稱伊沒有看到等語,即 否認其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 性。至於證人壬○○、癸○、乙○○雖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現場被告丙○○等人有持槍等語 (見警卷第207頁、第210頁、第230至231頁、第265頁、偵 字第17868號卷㈠第186頁、第189頁、第196頁、卷㈢第 103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95頁、卷㈡第62頁背 面、第67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槍的 人沒有開槍,伊對槍外行,沒有辦法辨別真假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8頁背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有看到槍,但伊不知道槍之真假,是形體很像等 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83頁), 且渠等所述之槍枝並未扣案,本院因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丙○○戊○○等人於上揭犯行時所持物品確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而為不利被告丙○○戊○○等人之認定。 2.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伊於98年4月6日晚間7 、8時左右到工寮,阿宏即丙○○說壬○○欠他1百多萬 元,他已經找壬○○1年多找不到人,阿宏叫伊打壬○ ○,當時伊用手打壬○○胸部、腹部、背部各1下。伊 聽阿宏說他們之前已經有先打壬○○,阿宏在現場有說



要將壬○○丟入魚塭,是要叫壬○○還錢出來才這樣說 的等語(見警卷第172至174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有動手打壬○○,因為丙○○說壬○○欠他10 0、200萬元,丙○○找了他很久,叫伊要好好處理一下 ,伊一氣之下打了壬○○胸部、肚子還有後背等語 (見 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 警詢時亦坦認:壬○○說欠伊的帳只要還伊1百萬元, 所以伊才打他胸部2、3下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供認:當天伊有推壬○○2、3下等語 (見本 院卷㈠第33頁),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 時並未毆打壬○○云云,顯有不實。
⑵又被告戊○○於於偵訊時供稱:伊是98年4月6日晚上7 、8點開始就到壬○○所在的魚塭,到隔天下午4、5點 才離開。壬○○在那裡那麼長的時間,就是因為丙○○ 要求他處理債務,因為壬○○無法處理債務,所以不讓 壬○○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7868號卷㈢第124至125頁)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98年4月6日當天壬○○在工 寮裡面都沒有離開,晚上住在工寮裡,他和丙○○講話 到很晚,第二天壬○○還叫朋友來,到98年4月7日下午 4、5點過戶完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此核 與證人壬○○、癸○證述渠等於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 後始離開之情相符,足徵證人壬○○證述其抵達上開魚 塭工寮後均未離開,直至李丁紅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房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後,被告丙○○始讓其離開之情屬 實,被告丙○○辯稱壬○○於98年4月6日晚間11、12點 離開,翌日再和癸○、張雅婷一起來找伊去代書事務所 云云,亦有不實。
⑶再者,被告丙○○供稱因投資久泰不動產公司,壬○○ 共欠伊230萬元至240萬元債務,伊有找過壬○○,但找 不到人,壬○○知道伊在找他要談債務的事情,壬○○ 過去常常騙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第99頁背 面),則壬○○既因負債累累,而多方躲避,則壬○○ 倘確有積欠被告丙○○上百萬元債務,且已躲藏多時, 豈有可能於尚無能力還款之情形下,主動前往丙○○居 住地點,復主動向丙○○表示願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給丙○○?被告丙○○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⑷復觀之警方依據98年7月22日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 口湖鄉○○村○○路133號租屋處所查扣,由丙○○於 案發當時拍攝之V8錄影帶製作之譯文內容,該影片編號 1之錄影時間「3 0 12 07」之現場狀況為:「男子聲音



:好了嗎?丙○○:好了。男子聲音:讓他自己跟他講 。丙○○離開鏡頭,叫壬○○跟癸○講。壬○○與癸○ 小聲講話,...表示以後賺錢都會交給癸○、會好好補 償她... (略)癸○臉轉到旁邊手撐臉頰不願看壬○○模 樣。壬○○與丙○○試圖說服癸○將房屋過戶出來」; 影片編號1之錄影時間「7 0 33 36」至影片編號2之錄 影時間「4 0 17 57」之間,壬○○均係在被告丙○○ 指示下撥打電話予寅○○,並由丙○○、子○○與寅○ ○對話向寅○○催討29萬元欠款等情(見警卷第342至34 7頁),核與證人壬○○、癸○前揭證述經過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壬○○、癸○所述屬實。而被告丙○○雖辯稱 98年4月6日下午壬○○到達現場,開始有爭吵後,伊開 始錄影,一直拍攝到去代書那裡,拍了很多卷錄影帶, 都已遭警方搜索時查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至 第101頁,惟經本院以電話向執行搜索被告丙○○上開 租屋處之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李正隆查證結果,其指稱搜 索現場並無其他錄影帶,扣案V8錄影帶當時係放置在攝 影機內,於搜索時發現才取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被告丙○○所辯, 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秀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7至 240頁)、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41頁、偵 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9至291頁)證述綦詳,核與案發時在 場參與協商之證人即東森房屋經理李國龍於警詢、偵訊時 (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3至295頁 )、證人即代書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91至293頁、本院 卷㈡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丑○○、李國龍、 庚○○與被告丙○○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丙○○,或是虛構犯罪事實 以陷害被告丙○○之必要,且渠等所述均前後一致,苟非 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 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此外,並 有東森房屋2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警卷第341頁)、98年4月28日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29 頁)、98年4月28日周秀春匯款至己○○上揭郵局帳戶之慶 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7頁)、 己○○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丙 ○○在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 ,分別偽造其當時所冒用「丁○○」名義之署名各1枚之 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㈠第33頁背面),復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出言恐嚇丑○○云云,惟證人壬○ ○曾多次自行或由子○○陪同向周秀春委託之丑○○要求 退還其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均遭丑○○以係壬○○自己 無法申辦貸款為由予以拒絕,壬○○已經向丑○○要求退 還定金已有2、3個月時間等情,此經證人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 卷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㈡第289頁、本院卷㈡ 第12至15頁),顯見於98年4月27日被告丙○○出面處理之 前,丑○○均認該20萬元定金係壬○○不履行買賣契約之 違約金,從無退還壬○○之意,而壬○○、子○○歷經2 、3個月時間均無法讓丑○○改變心意退還款項,竟於被 告丙○○持壬○○出具之委託書出面處理後,旋即同意依 丙○○之提議以15萬元和解,並於翌日即匯款退還,倘非 被告丙○○確有上述恐嚇行為,何以如此?被告丙○○上 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有關犯罪事實被告丙○○賭博罪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 訊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偵字第17868 號卷㈢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施文漢於警詢陳稱:伊 有投資己○○位於雲林口湖的魚塭,「阿宏」丙○○是伊 妻舅,阿宏的經濟來源就是在做職棒簽賭等語明確 (見警 卷第281頁、第283頁);證人施文漢與被告丙○○並無任 何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之必要,其上開 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並有警方於98 年7月22日在丙○○上開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 33號租屋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 )、螢幕等電腦設備3組、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1臺、附 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控制盒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 器螢幕(電視)1臺,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職棒簽賭管理帳號 、附表編號6所示之職棒簽賭記帳等資料、火牛運動網、 維京管理介面網站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5張附卷可稽 (見 警卷第90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 丙○○並未抗辯其前揭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



,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其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其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 可能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況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扣案電腦是伊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沒 有關係云云,然警方於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 主機 (含鍵盤)、螢幕等電腦設備計有3組,而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1個兒子4歲、孫子分別是6 歲、5歲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其稚齡兒子、孫子如 何操作電腦設備?被告丙○○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 ,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 害考量,故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被告丙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前開自 白較為可採。
㈥至於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辛○○(原名陳錫忠)到庭,以 證明其與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惟證人辛○○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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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