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46號
TCDM,98,自,46,201008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初, 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時任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力公司)董事長前特助劉潔芝之介紹認識被告乙○○ (另行審結)及甲○○後,因被告2 人之遊說,使自訴人相 信被告乙○○、甲○○確有借款與自訴人之能力,而同意被 告2 人所提出「由自訴人提供所持有松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懋公司)之股票1350張供作擔保,並透過集中市場 交易方式由甲○○取得該等股票,而以所賣得股價之一半為 貸款額,另一半即返還於甲○○,並另需開立支票作為票保 及支付利息之用」之貸款方式,而向自訴人分別為下列詐欺 取財之行為:
(一)於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2日自訴人透 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分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 張, 並由被告甲○○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173 萬元、 178 萬元、162 萬6 千6 百元,被告乙○○則於97年11月 7 日、97年1 1 月10日及97年11月12日,3 次冒名『陳秉 綻』代理被告甲○○向自訴人之鼎力公司財務人員朱利文 詐領前揭交易股票其中300 張之成交價一半即並於上開交 易日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分別領回86 萬5千元、 89萬元及81萬3 千3 百元(下稱第一次借貸)。(二)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 月2 日自訴人再次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松懋公司 股票,分別為500 張、200 張、200 張及150 張,並由被 告甲○○負責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612 萬5 千元、24 8 萬元、250 萬元及190 萬5 千元。交易前,自訴人即請公 司職員朱利文依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先匯還320 萬元 、124 萬元、125 萬元及95萬2 千5 百元(下稱第二次借 貸)。
(三)上開二次借貸共計向被告甲○○貸得893 萬5 千8 百元,



自訴人除依約以1,350 張股票作保外,另應要求分別於① 97 年11 月12日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元大銀 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5 月12日 、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43 萬6 千元之支票;②97年 11 月26 日交付發票人為丙○○、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 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5 月26日、票 面額為493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當作票保。雙方約定借款清 償期分別為98年5 月12日及98年5 月26日。上開支票分別 由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6日復冒名『陳 秉綻』代被告甲○○受領。
(四)詎自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甲○○、乙 ○○依約辦理股票返還手續及交還保證支票等事宜,惟均 未獲其2 人之回應,致自訴人受有1 千504 萬1 百98元之 損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2 人於97年11月 7 日、10日、12日冒名領款,及於97年11月12日、26日冒 名簽收保證票,而另犯偽造署押犯行,因各屬被告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1、查自證一之股票交易一覽表、自證十之憑證粘存單(見本 案卷《一》第10、236 頁)均係自訴人一方所製作,而自 證十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案卷《一》第235 頁)除文字 內容簡略僅記載「維持率計算.x ls 」外,只有寄件者、 寄出時間,並無收受電子郵件信箱與帳號、新發或回覆等 完整體記載之呈現,形式上觀察,難以排除係出於捏造或 臨訟編寫,復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故 認均無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之其他證據,自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對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 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 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因資 金缺口,而透過劉潔芝之介紹認識乙○○、甲○○後,經其 2 人之遊說而同意依被告甲○○所提條件借貸,詎清償期屆 至前,自訴人請求被告甲○○依約返還股票及交還保證支票 ,竟拒不依借款約定返還股票及保證支票,及被告乙○○冒 用『陳秉綻』之名義與自訴人往來,及簽收單、受匯單、支 票影本、取款條、匯款單、存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回傳單



、領款簽收單、『陳秉綻」之名片、股票成交明細表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收取自訴人所述之匯款金額 、保證支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詐欺 、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並任何 無借貸關係存在,自訴人所匯款項乃係投資入主松懋公司, 經評估松懋公司發現淨值僅約8 、9 元左右,公司財務還算 健全,惟當時松懋公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約有17元。因此, 伊始與自訴人約定,由自訴人先售出1100張松懋公司股票, 由伊自行透過集中市場交易取得松懋公司股票後,再由自訴 人退還交易價格與淨值間之價差,伊並與自訴人簽立投資暨 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要自訴人轉讓松懋公司5000張股票 ,並載明經營權移交程序,嗣因請會計師實地查核松懋公司 ,因發現自訴人有淘空之不法行為,自訴人因害怕該不法行 為被知悉,之後即不願配合移轉經營權事宜,致伊前後共約 6 、7 個月投入松懋公司之金錢遭受損失,伊係遭自訴人詐 欺,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介紹 被告甲○○投資松懋公司,並代理被告甲○○處理經營權移 轉事宜,且劉潔芝與伊認識近8 年,知悉伊本名為乙○○, 況伊係經由劉潔芝介紹之命理老師改名為陳秉綻,即以該名 示人,惟因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始未辦理更名登記,伊從 未有偽造署押及詐欺行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自訴人指訴於97年11月7 日、10日、12日出售松懋公司股 票各100 張後,將所得股款中其865,000 元、890,000 元 、813,300 元,分別交由被告甲○○之代理人乙○○以陳 秉綻名義受領;又於同年11月21日、24日、25日、同年12 月2 日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500 張、200 張、200 張、10 0 張後,將所得股款其中3,200,000 元、1,240,000 元、 1, 250,000元、952,500 元,分別匯款至被告一方指定之 溫玉、舒佩蓮帳戶等情,固據提出憑證粘存單影本3 張、 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13 、14 -17頁)。而被告2 人雖不否認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 之上開款項一情,但被告甲○○僅承認於該期間,僅買入 11 00 張松懋公司股票,而非1350張;又因本件松懋公司 股票之交易是在集中市場,無法查詢係由何人承購買入一 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稽 核室初級專員張富杰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6頁),此外,自訴人 既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其有於該段時間出售1350張松 懋公司股票,更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於該段時間有承買



超過1100張松懋公司股票之事實,則自訴人指訴所出售並 約定由被告甲○○承接松懋公司之股票張數為1350張一節 ,自無法遽予採信。至自訴人指訴先後於97年11月12日、 97年11月26日,分別開之面額各2,436,000 元、4,930,00 0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領受,且於 97年11月18日由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收取保證金1, 34 1,600元(其中9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一方指定之溫玉 帳戶,其餘提領現金)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見本案 卷第281- 292頁),復有憑證粘存單影本2 張、支票影本 2 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領款簽收單影本1 張在卷可 考(見98年度自字第46號卷第4 、5 頁、本案卷《一》第 18、19、21、237 頁),固堪信為真實。 2、依上所述,被告2 人既有承買1100張自訴人所出售之松懋 公司股票,及取得前揭自訴人所交付款項、支票之事實, 則本案應探究者即在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為前揭行為究否 係基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借貸關係」? 經查:
自訴人主張前揭出售松懋公司股票係為向被告甲○○借款 一情,已為被告甲○○、乙○○所否認,雖自訴人此部分 之指訴,業據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 :本件自訴人把出售股票的所得一半退給被告甲○○,另 一半當作被告甲○○借給自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281 頁);證人吳玟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自 訴人與被告甲○○之間,以本件來說是借貸關係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288 頁);證人朱利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 證述:憑證粘單上所載865,000 元、890,000 元、813,30 0 元是我拿給被告乙○○簽收,是借款的一半,劉潔芝是 我的主管,她有交代股票出售之後,借款只有借一半,一 半要匯出去;前揭2 張支票劉潔芝跟我說這是借款的保證 票;至於自證六之匯款(按指97年12月10日、23日、98年 1 月9 日、20日、同年2 月11日、20日、同年3 月10日之 7 次匯款33478 元、72704 元、31847 元、79887 元、30 820 元、79887 元、28765 元)是利息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290 頁)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在卷可考 (見本案卷《一》第22-28 頁)。
惟查,證人吳玟音朱利文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復 均證稱:不清楚自訴人與甲○○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 ,渠經手承辦匯款、簽發支票等事項,均是依劉潔芝交代 ,證述時所說的事情,都是劉潔芝告知的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288 、291 頁),是渠2 人所證述有關自訴人與



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是基於借貸關係一節,既係聽聞而來 ,要屬傳聞證據,而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據。而 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自訴 人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乃係借貸關係,然其對於借貸內 容、條件、取回股票條件、方式等攸關本件股票質押借貸 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其關於借 款維持率的計算、借款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則證稱:( 問:自證10有2 頁,第1 頁是MAIL給朱利文吳玟音維持 率之計算,第2 頁維持率之計算,結算附表你有簽名,自 證10第1 張是否是你發的?)我不知道有無發過這一張, 看起來應該是我發的,第二張是我簽名的。(問:自證10 第2 頁所謂補保證金是何意思?)丙○○用股票借款,股 票跌下來,就要補保證金。(問:應該補多少保證金如何 計算?是否是你算的?)不是我算的,我都指示朱利文計 算。(問:維持率的計算,你能不能說明如何計算?)不 太會算,如果朱利文不會算,我都請她聯絡乙○○。(問 :借貸用何物品擔保?如何補差價?)我實際上沒有操作 過。(問:本件的借款,丙○○所出售的股票怎麼樣才能 夠拿回來?)基本上賣方如果要把股票拿回來,就通知買 方,一般市場都是這樣,同樣的方式在市場上交易,買方 把原來買的股票在集中市場出售,賣方在集中市場去買回 ,但這件沒有約定。(問:本件沒有約定要如何回贖,丙 ○○如何把股票買回?)都是口頭,沒有書面。(問:自 證6 匯出去的錢是否是借貸出去利息的錢?)我不清楚。 (問:丙○○跟被告他們借錢,利息如何約定?)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案卷《一》280 頁背面-282頁),可知其所 為回答多為含糊、臆測、避重就輕之陳述,其可信性已非 無疑,而難盡信。
另查被告甲○○所辯有意入主松懋公司,而經由證人劉潔 芝、被告乙○○,與自訴人洽談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一節 ,除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 認,復據證人劉潔芝證述:97年11月間,自訴人有欠缺資 金的情形,原本欲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推銷鼎力 公司之鋼材,但被告甲○○對投資松懋公司經營權有興趣 ,97年12月18日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意向書後,有財 務人員或會計師到松懋公司進行查核,我有製作經營權變 更時程表拿去跟自訴人討論過,也有交給被告甲○○、乙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4-286 頁),並有投資暨 經營控制權意向書影本1 份、經營權變更時程表影本1 份 、電子郵件影本1 份、法律事項查核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17-119 、137-218 頁、卷《二 》第205-21 7頁)。又參以被告甲○○與證人劉潔芝間, 曾有100 萬元款項往來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並據證人劉潔芝於99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97年 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9日,分別收到被告 甲○○所交付之40萬元、45萬元、15萬元,其中40萬元是 被告乙○○匯款,其餘款項之匯款人不清楚等情不諱(見 本案卷《二》,且有證人劉潔芝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 份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3張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二》 第154-15 7、165 頁);雖證人劉潔芝陳稱該100 萬元係 借款,但與被告甲○○則稱係因委託證人劉潔芝辦理入主 松懋經營權之顧問費30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不符,另查 證人劉潔芝並不否認卷附之財務顧問委任約定書(見本案 卷《二》第164頁)曾交給被告甲○○、乙○○一情(見 本案卷《二》第149 頁背面),參以證人劉潔芝前於本院 98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 ,則其與被告甲○○既不熟識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甲○ ○要無借款100 萬元給不熟識之證人劉潔芝之理,故證人 劉潔芝所稱該100 萬元係向被告甲○○借款一情,尚難採 信。由上說明,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甲○○為入主松懋公司,在承接鉅額松懋公司 股票前,先買入少量松懋公司之股票成為公司股東,初步 了解公司狀況後,再決定入主松懋公司,而簽訂意向書, 並派員查核松懋公司營運情形,掌握公司實際狀況後,依 約進行經營權之移轉,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所辯係因 移轉松懋公司經營權而承買松懋公司股票,並為確保自身 權益,依當時松懋公司之股價淨值決定承接之股票價格, 自訴人負有返還超出淨值部分之差額股款,並交付保證金 及保證票之義務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末查,自訴人身為上櫃之松懋公司董事長,顯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借貸應為書面立據以保障雙方權益,應非 無可知悉,況苟其所述方借貸方式為真,則本案所涉借貸 金額非低,提供之擔保品復為自訴人任董事長之松懋公司 股票,自訴人當更為謹慎,豈有僅以片面口頭約定,即率 爾出售松懋公司之股票,復未查證被告甲○○是否全數、 確實承接松懋公司股票,即逕為交付出售股票之一半價款 ,並支付利息之理。再者,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利息 、維持率等款項,並非僅於借貸關係始有,況且,依被告 甲○○前揭所辯,在入主經營權而承買股票時,亦會有上 開交付保證金、保證票及計算維持率等情形存在,故尚難



以自訴人有交付擔保支票、保證金、計算維持率等事項, 即得逕認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存有股票借貸關係存在。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 照)。由上所述,被告甲○○既係經由公開股票買賣交易 市場取得松懋公司1100張之股票,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為公開買賣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從而被告甲○○既為 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而被告甲○○所辯取得自訴人所 交付之前揭返還款、保證金、保證票等,係為入主松懋公 司經營權而來一情,亦非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告甲○○係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關於松懋公 司經營權移轉,嗣未繼續進行一節,固為其2 人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劉潔芝證述在卷,縱其中一方,或雙方有違約 情事,亦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 ,方為正途。
4、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甲○○自始主觀上有 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甲○○ 有施用詐術及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 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 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 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 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 意義不侔。又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 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 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 ,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



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 名義之犯意。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 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 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 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94年台上第4487 號裁判、90年台上第3436號裁判、93年台上第1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以「陳秉綻」之名義,與之接洽 並以「陳秉綻」之簽名,簽收領取擔保支票、利息等款項 一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證人劉潔芝於本院98年 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很久,詳細時間不確 認,92、93年認識的,與被告乙○○認識時他就是用乙○ ○的名字跟我認識。後來是否知道乙○○名字變成陳秉綻 我知道,去年知道,他給我名片,那時候改名字了,我知 道陳秉綻蠻信風水的,我不知道改名原因,,金融界常有 改名的情形,我同事有好幾個改過,不是身分證改,就是 對外名片改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80 頁背面、284 頁 背面、286 頁),是被告乙○○所辯尚非不實。復審酌證 人劉潔芝為自訴人之特別助理,與被告乙○○認識多年, 對於乙○○改名為「陳秉綻」,對外有使用「陳秉綻」之 名,且印製「陳秉綻」之名片乙節,既有所知悉,且可確 認「陳秉綻」與乙○○為同一人之事實;而自訴人與被告 乙○○接洽,又係經由劉潔芝之介紹而認識,此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之信用、人品等評價 ,自可透過證人劉潔芝瞭解等情,足認被告乙○○所辯自 訴人應知悉此情之辯解,與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生活經驗 尚不違背,堪可採信。
3、又被告乙○○以「陳秉綻」親自簽名於前述之簽收款項單 據上,以表彰所係其本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意思,且經證人 劉潔芝亦到庭證述陳秉綻即為乙○○,而被告甲○○亦供 稱被告乙○○有交付印有「陳秉綻」之名片,且之後電話 聯繫時,被告乙○○即有告知伊本名為乙○○乙節明確, ,是被告乙○○雖不以其戶籍登記之姓名於簽收款項單據 上署名,而以「陳秉綻」之名簽收款項,亦可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說明,被告乙○○即難認有 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經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 處,尚堪採信,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代理人,其 對外使用「陳秉綻」之名,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署押 之犯意聯絡。且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相信



自訴人所指訴係正確無訛,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與乙○ ○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自乏積極之證據存在,是尚不能認 定被告甲○○構成偽造署押罪,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 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亦應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