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84號
TCDM,98,易,3584,201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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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丑○○
      壬○○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117、249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癸○○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卯○○癸○○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寅○(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與巳○○間存有房屋租賃糾 紛,遂委託癸○○(綽號「西門」)、壬○○(綽號「馬仔 」)代為出面處理,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予渠等報酬答謝。 癸○○壬○○、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成年男子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 日 下午4時許,一同至巳○○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3 巷52號住處,由寅○向巳○○之臉部揮拳(未驗傷亦未據告 訴傷害),由癸○○壬○○、「阿國」向巳○○嚇稱:「 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其等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使巳○○行搬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惟巳○○並 未立即屈服搬離而未遂。
三、癸○○等見巳○○並未立即搬離,癸○○壬○○、寅○( 所涉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阿國」又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前往巳○○上開住處 ,大聲喝令威逼巳○○當場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 價讓與該處房屋之「讓渡書」,巳○○當下不願屈從,癸○ ○、壬○○、「阿國」即輪流徒手毆打巳○○,並恫嚇稱: 「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迫使巳○○簽立「讓渡書」並搬離該處,巳○○當 場並因而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 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之傷害,事 後巳○○雖未簽立讓渡書,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續住 該處而搬遷他處,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巳○○行搬 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事後,寅○依約給付癸○○壬○○ 合計2萬元之報酬。
四、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5 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庚○○、丙○○位在臺中市○○路○段 37巷5弄4號住處,對庚○○、丙○○稱:「丙○○在外放風 聲:『西門(即癸○○)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 渠等因此很不爽」等語,且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 璃酒杯等物擲向丙○○,幸丙○○閃過未被擊中,並向丙○ ○恐嚇稱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等語,使丙○○心生畏 懼,因而交付1萬元之現金予癸○○
五、卯○○因屢遭林婉婷催討欠款,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 之電話號碼撥打林婉婷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電話,在電話中以言詞對林婉婷嚇稱:「如 不交付10萬元,就要上網公布影帶,且妳會有生命危險,要 開車撞死妳」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要求林婉婷交付10萬元 ,惟林婉婷嗣後並未付款而未遂。
六、癸○○壬○○丑○○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圖 以不法腕力迫使己○○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路之「楓之林KTV」中,由癸○○向己○○以言 詞恫嚇稱:「我係有前科、坐過牢之人,什麼都不怕」等語 ,其餘之人則在場大聲喝令己○○一定要簽立本票,以此脅 迫方式,共同使己○○行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5張之 無義務之事。事後,己○○每月需給付2萬元現款換回本票 ,癸○○壬○○丑○○即按月收取40%即8000元之報酬 ,每月報酬由癸○○壬○○丑○○均分,迄今已取得5 、6個月之報酬。
七、癸○○於98年5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路、篤行路口 之某海產店,獨自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向甲○○辱罵三字經髒話,並以言詞對甲○○恫嚇稱: 「不簽本票就要敲你的頭,且無法離開現場」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當場被迫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8張,以此脅迫 方式,使甲○○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八、癸○○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乙○○位在臺中市○○路○段2 12號之2樓辦公室內,向乙○○索討債務之際,獨自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乙○○嚇稱:「欠錢不還,我身 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家在哪 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不差這條 」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乙○○之安全。
九、癸○○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月17日晚間6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212號之2樓 辦公室,向乙○○索討債務,並由癸○○向乙○○辱罵三字 經髒話及嚇稱:「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來彰化打聽看看, 道上的兄弟都認識我,不相信的話把你做掉都沒關係,不差 這一條」等語,壬○○亦在旁附和辱罵三字經髒話並嚇稱: 「你是不是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且當場作勢毆打,共 同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十、癸○○嗣於98年8月24日,在辰○○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 ○○街102號1樓之「仲樺工程有限公司」中,向丁○○索討 債務之際,因不滿丁○○前曾報警一事,當場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丁○○嚇稱:「上次約在麥當勞,妳竟然敢 報警,我西門就只有1個人,上無父母下無妻小,妳是有先 生小孩,給我試看看,我的討債方法很多」等語,以加害丁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丁○○之安全。
十一、案經巳○○、丙○○、庚○○、己○○分別訴由臺中縣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 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就證人巳○○、庚 ○○、丙○○、林婉婷、己○○、甲○○、乙○○、丁○○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 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開證人亦均經本院對質詰 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 均得作為證據,並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巳○○、丙○○、庚○○、林婉婷、己○○、子○○、



甲○○、乙○○、丁○○、戊○○、辛○○等人於警詢時所 述遭被告等人所為傷害、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陳 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
⑵又本件證人巳○○、丙○○、庚○○均係自行報案始製作警 詢筆錄:證人林婉婷、己○○、子○○、甲○○、乙○○、 丁○○、戊○○、辛○○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 於被告等人經警依法為通訊監察後,始循線通知證人林婉婷 、己○○、子○○、甲○○、乙○○、丁○○、戊○○、辛 ○○等人說明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巳○○、丙○○、庚○ ○、林婉婷、己○○、子○○、甲○○、乙○○、丁○○、 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係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之陳述等語明確。 ⑶證人林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卯○○當天是喝酒才 這樣說,其當時很生氣,不會害怕等語。惟證人林婉婷於本 院審理時亦即證稱:被告卯○○當時這樣做,任何人聽到都 會害怕,其看到槍及聽到被告卯○○這樣說時,其當時會害 怕,是事後其回想覺得被告卯○○只是喝酒,所以其才不害 怕等語。是被告卯○○對證人林婉婷以言詞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當時,確係使證人林婉婷心生恐懼甚明,至證人林婉婷於 98年6月間遭被告恐嚇後,嗣98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方 認為不害怕,因證人林婉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遭被告 卯○○恐嚇時間以逾1個多月,甚而證人林婉婷於98年12月 17日本院審理證述時間距離其遭被告卯○○恐嚇時間更長達 近半年,是證人林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卯○○原為好 友,因時間經過而釋懷,而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2月19日其並沒有遭 強迫簽本票,被告癸○○並無恐嚇其,其在偵查中所述遭逼 迫簽本票,及被告癸○○對其說他坐過牢其會害怕等語,是 不實在的,被告丑○○在場有罵被告癸○○,被告壬○○在 場只有坐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98年2月19日沒有人跟其及己○○說如不簽本票就 不讓其等離開,也沒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被告壬○○只有 跟其開玩笑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己○○於偵查中就被告癸○ ○如何以言詞脅迫方式論述甚明,且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癸 ○○等人並無出言表示證人己○○如不簽本票則不讓證人己 ○○回去等情,顯見證人己○○確係遭被告癸○○等人以多



人在場造成證人己○○心理壓力,並被告癸○○以言詞表示 曾坐過牢什麼都不怕等語,造成證人己○○心裡受壓制甚明 ,且參諸證人己○○並不否認該退票之支票為證人己○○本 人所簽發,如被告等人僅係要求證人己○○負擔發票人責任 ,大可提示該支票要求證人己○○負責即可,證人己○○何 需再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承擔本票債務,益證證人己○○確 實亦遭受被告癸○○等人之恐嚇。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 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況如證人己○○係自 願簽發本票,何以不於被告癸○○先前至證人己○○處索討 債務時,自行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癸○○,反係由被告癸○ ○準備本票至楓之林交由證人己○○簽發,顯與一般常情不 合,顯見證人己○○當時確實遭受被告癸○○等人不法腕力 之脅迫始簽發本票無誤,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並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19日在楓之林時,被告癸○○等 人講話非常大聲,口氣很兇惡,感覺好像是壞人,且當時其 感覺如己○○不簽本票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足認98年2月 19日當時在楓之林,被告癸○○等人確有以多數人在場以言 詞叫囂,造成證人己○○、子○○心理壓力,並以兇惡言詞 強逼證人己○○簽發本票,並造成證人己○○、子○○等人 心裡產生如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益徵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述98年2月19日係遭被告癸○○等人以 脅迫方式簽發本票屬實,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因為有還本票的錢,且被告癸○○等人嗣後沒有再去找證 人己○○,故於98年8月份後,才不再感覺害怕等語,足見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癸○○等人於98年2月 19日並無強迫其簽發本票等語,係因證人己○○已履行完畢 ,而未再遭被告癸○○等人催討債務,始為附和被告之詞, 並無足採。又證人己○○、子○○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丑○ ○、壬○○均是跟隨在被告癸○○身邊之小弟,另一名男子 則輩分像比被告癸○○高,他們4人於現場要求己○○簽發 15張、各2萬元之本票,共30萬元,且當時己○○不簽,他 們就不讓己○○離開,當時是晚上11時許很晚了,他們講話 非常大聲,口氣很兇惡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丑○○壬○○ 與被告癸○○等人係以分工合作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債務 之目的之集團。而證人己○○、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丑○○壬○○在場並無出言恐嚇,且被告丑○○有罵 被告癸○○等語,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其並 非到場處理債務,被告癸○○與己○○談得很愉快,也沒有 任何不法事情發生,證人己○○所述當天發生情狀,顯與被



丑○○壬○○所述不一,是如依被告丑○○壬○○所 述當天並無發生不愉快之情形,何來被告丑○○喝叱被告癸 ○○之情形,是證人己○○、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 告丑○○壬○○並無對其等恐嚇脅迫等語,並無足採,應 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詞為可 採。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98年5月10日被告癸○○有 開玩笑說不簽本票要敲其頭,但沒有說不讓其離開,被告癸 ○○當時這樣說其不會害怕,本票是其自願簽發的,不是被 告癸○○說要敲其頭才簽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所為借 款時,業已簽發每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張及己○○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有本票3張及支票1 張附卷可憑,且觀之證人甲○○所簽發之3張本票,均未罹 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是如被告癸○○僅係要求證人甲○○履 行還款,則持該本票3張及支票1張向證人甲○○追討債務即 可,何需要求證人甲○○另行簽發本票,況於證人甲○○簽 發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8張後,仍未將證人甲○○先前 所交付之票據返還,亦與一般重新簽發票據換票之情形不同 ;再者,證人甲○○原已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癸○○,如 證人甲○○確係自願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癸○○,則於被告癸 ○○尋獲後,其當場簽立本票交付被告癸○○即可,何以仍 需要與被告癸○○另至海產攤後始簽發本票,況本件證人甲 ○○之債務,被告癸○○業已於98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己 ○○所簽發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己○○證述其 於簽發本票後尚償還5、6個月,顯見被告癸○○於98 年5月 10日找到證人甲○○時,證人甲○○之債務正由證人己○○ 償還中,並無積欠之情形,並被告癸○○斯時亦未將證人己 ○○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證人己○○,何以仍得要求證人甲○ ○另行簽發本票且無庸將證人己○○所簽發之本票一併返還 ,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常情不合,並無足 採,應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採。 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癸○○於98年2 月6日有無說過「欠錢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 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 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不差這條」等語。然查,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癸○○每次說話都大小聲,講 話都是那幾句,每次去處理事情都會喝酒等語,而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未提 到98年2月6日西門3人來對你恐嚇的話?(答):那時警察 可能沒有問到。」等語,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



其在98年2月6日確有遭被告癸○○恐嚇一事,兼衡以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98年10月20日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 且被告癸○○自98年2月至7月間幾乎每個月都有恐嚇其等語 ,足見證人乙○○係因遭被告癸○○經常以言詞恐嚇,且98 年2月6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業已逾1年,其因 記憶不清而表示不記得98年2月6日當時被告癸○○有無為前 開恐嚇言語,而證人於98年9月8日警詢、98年10月20日偵訊 ,兩者相距時間僅月餘,其就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記憶應較 為精確,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並就其於警詢時為何未表示 98年2月6日亦遭恐嚇一事詳為說明,自應以證人乙○○於偵 查中所述為真正。
㈨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及被告所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無聽到被告癸○○對乙○ ○說「不相信的話,我把你做掉都沒關係等語」,然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每次說話都大小聲, 講話都是那幾句,每次去處理事情都會喝酒,被告癸○○的 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 且說話很大聲,98年7月17日當天被告癸○○壬○○都有 喝酒等語,且證人辰○○亦證稱其並無聽清楚被告癸○○等 人講什麼等語,是證人辰○○所述被告癸○○壬○○並無 恐嚇乙○○之情形,與其所述被告癸○○於喝酒處理債務時 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另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壬○○於98年7 月17日有無出言恐嚇稱「你是否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 乙○○自98年7月17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訊問時 ,相隔時間已逾半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證人乙○○僅因時間相隔甚久而不 復記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真正。
三、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之對被告等人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之證據部分之證據



能力,含證人巳○○、丙○○、庚○○、林婉婷、己○○、 甲○○、乙○○、丁○○等人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張啟振之 警詢供述等,及其餘卷內之書證,均未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等人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傷害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卯○○丑○○、壬 ○○等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卯○○辯稱:其 是喝醉酒才對林婉婷說錯話,其並無恐嚇林婉婷的意思云云 ;被告癸○○辯稱:其並沒有恐嚇丙○○、庚○○、己○○ 、丁○○、林文洲等人,也沒有強迫巳○○搬家及簽讓渡書 ,其只有打巳○○耳光1下,沒有強迫己○○及甲○○簽本 票云云;被告丑○○辯稱:其當天去「楓之林KTV」,並沒 有處理債務,當天他們談得很愉快,也沒有任何不法的事情 發生,其是出於義務幫忙,沒有恐嚇己○○,事後也沒有拿 到任何錢云云;被告壬○○辯稱:其沒有毆打巳○○、也沒 有共同強迫巳○○簽讓渡書及搬家,其去「楓之林KTV」是 跟癸○○丑○○喝酒,沒有做什麼事,其只有跟癸○○去 過乙○○公司1次,當時其在乙○○公司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罵乙○○或作勢要打乙○○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98年1月13日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癸○○壬○○雖辯稱:98年1 月13日當天到現場,並無對巳○○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 ,就讓你好看」等語,也沒有毆打巳○○云云,且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並無人跟巳○○恐嚇說一個星期 如果沒有搬走,就要讓他好看的話等語。然查,證人巳○○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8年1月13日16時,寅○、被告癸 ○○、壬○○及另兩名其不認識之男子,至其住處,無故逼 其簽下他們準備好的一張讓渡書,內容是要其以10萬元讓渡 其所居住之房子,當時其沒簽名,被告癸○○現場就恐嚇其 說「一星期內不搬走,就要給我好看,對我不利」等語明確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3日被告癸○○等人有 沒有對其說一個星期不搬走,就要讓其好看這些話,其沒有 印象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月13日當天被告 有無叫其搬走,其忘記了,但其在警詢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 語,且經本院提示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供證人辨認後,證 人巳○○並確認證稱警詢時所述情節均屬實,是證人巳○○ 於9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癸○○於98年1月13



日有無出言脅迫證人巳○○搬家其不記得等語,係因證人於 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且證人經本院提 示相關警詢筆錄供證人巳○○確認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 ,核與卷內所附98年1月13日相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 98年1月13日寅○確有揮拳毆打證人,且被告壬○○、亦在 場圍住證人巳○○等情相符,是應以證人巳○○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仍無從為被 告癸○○壬○○有利之證述。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98年1月13日並無人向巳○○說一星期內如未搬走, 要讓巳○○好看等語。然查,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癸○○壬○○此部分犯罪事實證述明確,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當天寅○有揮拳毆打證人巳○○,且被告壬○○等人亦有圍 堵證人巳○○,是證人寅○所述當天並無發生爭執顯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不符,是證人寅○所述顯屬迴護被告癸○○壬○○之詞,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98年1月 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85號案件 勘驗光碟筆錄在卷足憑,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 案卷可稽。被告癸○○固辯稱當天其是有打巳○○,但無恐 嚇巳○○等語;被告壬○○辯稱其沒有打巳○○,也沒有恐 嚇巳○○,且被告癸○○打巳○○時,其也有去阻擋等語, 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5日當天其去找 巳○○要拿10萬元讓他搬家,巳○○不肯,其就敲房屋的鋁 門後受傷就醫,在場時並無聽到有人跟巳○○恐嚇,也沒有 看到有人打巳○○等語。然查,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1月15日當天是被告癸○○、壬○ ○、寅○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4人一同至其住處,寅○ 一來就剪電線,剪完就砸門,被告癸○○壬○○他們來之 後,就叫其拿10萬元,並要其簽一簽協議書把房子讓給寅○ ,其沒有簽,他們3人輪流打其,並說如果其一個星期沒有 搬走,要讓其好看,當天到場的其中是三人輪流打其,沒有 動手的人沒有助勢,但講話也很大聲,也沒有人出來阻擋他 們打其等語明確,且有98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巳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而依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所示 ,被告癸○○壬○○與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 到證人巳○○所居住之地點,而寅○一到該地即手握上開剪 線器,被告敲打上開物品,被告癸○○壬○○與另名姓名 年籍不詳均在上開地點,證人寅○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



交付予其中1人,之後被告癸○○壬○○及另名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即陸續毆打證人巳○○,此經本院另案98年易第22 85號勘驗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足認證人羅雍華 所述與事實相符,並證人寅○於本件亦有參與毆打證人巳○ ○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證人寅○所述顯與監視錄 影內容所示不合,顯係附合被告癸○○壬○○之詞,亦無 足採。至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壬○○ 有無毆打其,然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壬○○確有 動手毆打證人巳○○之事實,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因 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所為不記得被告壬○○有無 毆打其之證述,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丙○ ○、辛○○證述明確。被告癸○○雖辯稱:當天是因為聽說 丙○○要處理其,就跟丙○○爭執此事,其有拉丙○○衣領 ,其有拿煙灰缸,但煙灰缸是砸地上,並沒有砸丙○○,是 丙○○說要請其喝酒,其說沒有隨便喝,至少要上舞廳,丙 ○○問其要多少錢,其說至少要1萬元,並無要丙○○拿1萬 元給其,後來1萬元是誰拿走的,其也不知道等語。然查, 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5月17日當天早上被告癸○○至臺中市○○路○段37巷5弄4號 ,其回家時,被告癸○○拿煙灰缸砸其,且有對其表示其在 外面放風聲說「西門」(即被告癸○○)是俗仔,要將「西 門」處理掉,因此雙方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癸○○要其拿1 萬元給他喝酒息事,其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放在桌上就走了 ,其是老年人,難道要留在那裡讓他們打,其當時會害怕等 語明確,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5月17日當天被告癸○○先至其住處,後來丙○○回來時, 被告癸○○就拿煙灰缸丟丙○○,丙○○怕被告癸○○身上 有東西,才在外面拿木棒與被告癸○○對峙,被告癸○○也 有拿磚頭、酒瓶、玻璃茶杯等作勢要砸丙○○的頭,但實際 上都沒有砸,後來被告癸○○說要交錢擺平,丙○○跟他們 談好1萬元後,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交給被告癸○○等語明確 。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丙○○確有出外借 款1萬元回來等語明確,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該1萬元是其自願要給被告癸○○喝酒,然衡以被告癸○○ 自承於證人丙○○返家時,確有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並 有砸煙灰缸之動作,顯見被告癸○○與證人丙○○於當時相 處並不融洽,並且有對峙相向之情形,況被告癸○○並有質 問證人丙○○對外放話要處理被告癸○○等情,何以僅被告 癸○○表示要喝酒,而證人丙○○當時身上亦無任何現金,



即會無故出外借款1萬元給被告癸○○,顯見證人丙○○確 係因遭被告丟煙灰缸及言詞恐嚇方式,始交付該1萬元甚明 。被告癸○○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卯○○坦承有在電話中對林婉婷為 前開恐嚇之言詞,且據證人林婉婷、戊○○證述明確,並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5日、6月 23 日、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卯○○雖辯 稱其只是一時喝酒說錯話,並無對林婉婷恐嚇取財之行為等 語。然查,證人林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 年6月間,被告卯○○有打電話給其說如果不交10萬元,就 要上網公布影帶,且其會有生命危險,要開車撞死其,說了 好幾次,講得其好可怕等語明確;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5日、6月23日、6月25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與被告卯○○之通訊內容,當時被告卯○ ○跟其說林婉婷的事,說他手上有跟林婉婷的性愛光碟,叫 林婉婷出來處理,當時被告卯○○有跟其提到「恐」(台語 ),沒有講到錢,也沒有講到恐嚇,後來其轉達給林婉婷知 道,林婉婷就跑來找其說沒有這件事情等語。且依98年6月 25日19時2分18秒被告卯○○與林婉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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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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