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乙○
y○○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i○○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g○○
Q○○
R○○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甲U○
己○○
u○○
甲V○
甲H○
甲S○
癸○○
k○○
寅○○
V○○
甲辰○
X○○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1號、第12910號、第14293號、98
年度偵字第1192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50、60、 63、65、66、68、71、78、79、82、84、85、87、90、96、97 、98、99、102、1 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y○○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50、60、
63、65、66、68、71、78、79、82、84、85、87、90、96、97 、98 、99、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i○○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50、60、 63、65、66、68、71、78、79、82、84、85、87、90、96、97 、98、99、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50、60、 63、65、66、68、71、78、79、82、84、85、87、90、96、97 、98、99、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Q○○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14、15、19、20、25 、28、30、31、33、34、36、44、45、50、60、63、65、66、 68、71、78、79、82、84、85、87、90、96、97、98、99、10 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R○○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14、15、19、20、30 、31、3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U○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30、31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04、05、08、30、31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之。
u○○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主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33、34、44、45、49、50、60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V○犯如附表一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0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33、34、44、45、49、50 、6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H○犯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33、34、44、45、49、50 、6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S○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63、65、66 、68、7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癸○○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63、65、66、68、71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之。
k○○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78、79、82、84、85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之。
寅○○犯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78、79、82、84、85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之。
V○○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六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87、90、96、97、98、99 、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甲辰○犯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七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87、90、96、97、98、99 、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X○○犯如附表一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九編號01、30、31、87、90、96、97、98、99 、102、104、10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U○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後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V○前於九十六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其因 該重利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甫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X○○前於九十五年間,亦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甫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y○○ 、g○○、Q○○、甲H○、甲S○、k○○則前無不法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二、游峻州為獲取不法暴利,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一年某日間起經營「 地下錢莊」(游峻州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遭羈押處分, 並因該案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入監服刑,迄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在監期間,仍 持續操控其重利集團),其為加速謀取不法利益所得與擴展 事業版圖,即先在臺中市○○路○段二六號三樓成立據點, 設為地下錢莊總部,另分別在國內北、中、南都會地區,承 租設置多處據點為分公司(或宿舍),並於草創初期,即由 與之有重利共同犯意聯絡之y○○(即游峻州之胞妹)擔任 重利集團帳務處理之會計,而R○○(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 加入,原於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二四號九樓之 桃園分公司任職;後至九十六年端午節即六月十九日後,改 負責設址於新竹市○○街五九巷八號四樓新竹分公司業務之 經營)、甲U○〔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加入,負責前揭址設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二四號九樓之桃園分公司業務 之經營(含臺北縣市地區)〕、u○○(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間起任職,負責址設臺中市○○路一六號臺中分公司業務之 經營)、甲S○(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任職,負責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九號三樓之二雲林分公司業務之經 營)、k○○(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任職,負責設址於臺南 縣永康市○○街六一號七樓之一臺南分公司業務之經營)、 V○○(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加入,負責設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三四號三樓之桃園分公司業務之經營)等人擔任幹部 ,再由游峻州或前揭幹部另找來有同一重利犯意聯絡之己○ ○(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任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為止,屬 甲U○所轄,同負責集團中桃園與臺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 務)、甲未○(自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任職,屬R○○ 所轄,同負責集團中新竹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其涉案部 分,由本院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n○○(自九十六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與R○○同在新竹分 公司任職,屬R○○所轄,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之經營。 其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而另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予以審結)、甲B○(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 任職,與R○○同在新竹分公司任職,屬R○○所轄,負責 新竹縣市地區業務之經營。其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認為適宜,而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予以審結)、甲V○ (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任職,屬u○○所轄,同負責集團中 臺中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甲H○(自九十七年三月三 日起任職,屬u○○所轄,同負責集團中臺中地區之放貸與 催款業務)、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任職,屬甲S ○所轄,同負責集團中雲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寅○ ○(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任職,屬k○○所轄,同負責集團 中臺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甲辰○(自九十六年十二 月間起任職,屬V○○所轄,同負責集團中桃園地區之放貸 與催款業務)、X○○(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任職,屬V○ ○所轄,同負責集團中桃園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分別 負責放款、收取重利、作帳、對帳、催收帳款等工作。而游 峻州亦另徵得與之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i○○(自九十五 年五月間加入,屬游峻州直接所轄,負責於總部擔任接聽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欲借款客戶電話及負責聯繫旗下分公司 據點之業務)、g○○(自九十五年三月底加入,屬游峻州 直接所轄,負責於總部擔任接聽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欲借 款客戶電話及負責聯繫旗下分公司據點之業務)、Q○○( 自九十六年三月間加入,亦屬游峻州直接所轄,負責於總部 擔任接聽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欲借款客戶電話及負責聯繫 旗下分公司據點之業務)。游峻州等人為廣獲客源,其模式 即係由總部之成員i○○、g○○、Q○○三人,提供其等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人頭」電信門號,分供各分公司其他 成員在報紙或夾報廣告及粘貼之小廣告上,刊登該等電話門 號,作為欲貸款者聯絡之用,當需錢孔急之不特人依各該廣 告所留之電話撥通後,均指定轉接至臺中市○○路之總部, 由i○○、g○○、Q○○負責接聽,經由總部之該三人接 聽而留下有意借款客戶電話及基本資料後,再依客戶之所在 ,聯絡各所屬據點之其他分公司成員與客戶聯絡,各該分公 司之成員即依總公司所給之資料,與需錢孔急之客戶接洽面 談,並取得各該客戶之年籍、住所與工作性質等文件證明資 料,初步過濾客戶倒債風險評估,同時將客戶資料送交總部 進行最後徵信及利息計算額度;許可之客戶,各據點成員再 要求客戶提供可聯繫電話(含家屬)與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抵 押物(如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支票等) ,方進行放貸。貸借之金額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之計 算係以八至十日為一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
需繳付利息之額度,視借款人可能償款能力不同,而收取一 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顯不相當重利,且要求借款人須交付戶 口名簿、身分證、工作證、健保卡、駕照、租賃契約、營利 事業登記證、存摺、提款卡等身分證件之影本或正本,暨簽 立借款金額倍數不等之本票,以供擔保。游峻州為確實掌握 旗下各據點放款與營收等情形,規定手下成員須隨時回報臺 中總部,並定訂每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旗下之分公司須傳真 營收報表,回覆給予負責全權掌管公司總帳目之y○○進行 彙整、統計及核對,並由y○○依各該成員所回報之資料, 進行建檔。游峻州為管理各據點公司,在各分公司據點均先 選定派任幹部(經理)以為分層負責,並為激勵手下為其賣 命效力,除據點分公司及員工住處(宿舍)承租費用由總公 司出資外,且制訂公司章程,規定薪資、紅利寄存之規則, 並定期出面舉辦餐宴,以犒賞其員工。嗣因有如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甲R○等人因週轉不靈,迫切需要現款應急,乃 從報紙之分類廣告中,閱獲廣告借貸之內容,而向該游峻州 等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詢問借貸,游峻州等人即以前揭所述 之分工,共同趁甲R○等人急迫,而貸予如附表一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以前揭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游 峻州等人於借貸後,於遇借款人有延遲繳息之情形,其等即 會以電話騷擾之方式追討,以迫使借款人出面,並以「加息 加利」懲罰方式,要求借款人償還,倘若借款人避不出面而 未如期還款,其等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由各據點負責貸款之成員或在臺中總部接聽電話之 g○○等人,以發送恐嚇字樣之簡訊如「幹你娘,晚上去你 家鬧」、「幹你娘臭雞歪,你一定會後悔」,或撥打電話恐 嚇稱:「要給你死、要派人抓你、到你家放火」等語,或而 逕率眾登門至借款人或其家人住處進行恐嚇索討,甚或強命 借款人簽立借款鉅額倍數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壬○○等恐嚇部分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宇○、 張麗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陸續轉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游峻州、y○○、i○○、 g○○、Q○○、R○○、甲U○、己○○、u○○、甲V ○、甲H○、甲S○、癸○○、k○○、寅○○、V○○、 甲辰○、X○○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核無以不當或違法方法取證之情事 ,且上開證據與本件被告游俊州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關 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規定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游峻州、y○○、i○○、g○○、Q○○、R○ ○、甲U○、己○○、u○○、甲V○、甲H○、甲S○、 癸○○、k○○、寅○○、V○○、甲辰○、X○○等人, 對於伊等確有於上開期間分別籌組或參與上開非法地下錢莊 ,並為前揭犯罪行為之分擔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復據上開被告游峻州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己 犯並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情明確,且互核相符。此外,本 件被告游峻州等人之上述犯罪事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甲R○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 各自向被告游峻州等人借款,且給付如附表所示方式所計算 之高額利息;其中有部分被害人壬○○等人甚且遭被告游峻 州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恐嚇或脅迫行無義務之簽發鉅額倍數於 借款金額之本票等情其詳(筆錄出處如附表之卷證所在欄所 示);復有被害人借款時所開予被告游峻州等人供擔保及為 債權憑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車或駕駛執照 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通聯紀錄與簡訊內容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簡報資料、領據、簡訊內容照片、被害人甲Y ○所提出為繳付利息證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甲宇○所提出為繳付利息證明之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九編號 01、04、05、08、14、15、19、20、25、28、30、31、33、 34、36、44、45、60、63、65、66、68、71、78、79、82、 84、85、87、90、96、97、98、99、102、104、105所示分 別屬被告游峻州、y○○、i○○、g○○、Q○○、R○
○、甲U○、u○○、甲V○、甲H○、甲S○、癸○○、 k○○、寅○○、V○○、甲辰○、X○○等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所有,為渠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游峻州等人之首揭自白 ,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所謂共同正犯,係指 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者而言;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參與犯罪者 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 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然此係就單一之犯罪行為,容認行為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但就被告游峻州等人於本件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游峻州籌 組不法地下錢莊之犯罪集團,由被告y○○於總部擔任會計 ,被告i○○、g○○、Q○○則負責接聽電話,迨留下有 意借款之不同客戶之電話及基本資料後,再依不同客戶之所 在,聯絡各所屬據點之其他分公司成員與該等客戶聯絡,進 而接洽面談,評估倒債之風險,同時將客戶資料送交總部進 行最後徵信及利息計算額度,始決定放款與否;是各地分公 司據點之成員與總部之被告游峻州、y○○、i○○、g○ ○、Q○○等人間固有共同為重利、恐嚇或強制犯行之犯意 聯絡,但各地分公司據點之成員就除自己所負責地區以外其 他區域之重利業務,則難認亦係知情,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是本件應認除總部之被告游峻州、y○○、i○○、 g○○、Q○○等人以外之被告R○○、甲U○、己○○、 u○○、甲V○、甲H○、甲S○、癸○○、k○○、寅○ ○、V○○、甲辰○、X○○等各地分公司據點之成員,僅 應就各自加入之時間啟始,對各自分公司所涵蓋區域內營業 所衍生之重利、恐嚇或強制犯行負其罪責,而不能統括認定 被告R○○等各地分公司據點之成員,亦需如被告游峻州等 總部成員般,就本件不法重利集團所有之重利、恐嚇或強制 罪行均負擔其責任,應併此敘明之。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游峻州、y○○、i○○、g○○、Q○○、R○ ○、甲U○、己○○、u○○、甲V○、甲H○、甲S○、 癸○○、k○○、寅○○、V○○、甲辰○、X○○等人, 確有各自於前述之期間啟始,參與上揭不法地下錢莊集團, 並為前開犯罪行為之分擔等情,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游峻州、y○○各自為如附表一、二編號01至25;被告 i○○為附表三編號01至05;被告g○○為附表四編號01至 06;被告R○○為附表六編號01;被告甲U○為附表七編號
01;被告甲S○為附表一二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與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游峻州、y○○、i○○、g○ ○、R○○、甲U○、甲S○等人此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 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 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游峻州、y○○所為如附表一、二編號01至25所示之二 十五次重利與如附表一、二編號03、05、07、14、16、20、 23、24所示八次恐嚇犯行;被告i○○所為如附表三編號01 至05所示之五次重利與如附表三編號03、04所示二次恐嚇犯 行;被告g○○所為如附表四編號01至06所示之六次重利與 如附表四編號01、04、05所示三次恐嚇犯行;被告甲S○所 為如附表一二編號01、02所示之二次重利與二次恐嚇犯行; 各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游峻州、y○○、i ○○、g○○、甲S○等人所為前揭多次重利與恐嚇犯行各 自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等此部分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游峻州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與一 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各應予併合處罰,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游峻州等人之此部分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而論以連續犯。
㈢再按被告游峻州、y○○、i○○、g○○、R○○、甲U ○、甲S○等人各自為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游峻州等人於本件 此部分所為之前揭重利與恐嚇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 犯行予以論罪,對被告游峻州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行為時 ,且較有利於被告游峻州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因被告游峻州、y○○、i○○、g○○、R○○、 甲U○、甲S○等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 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游峻州、y○ ○、i○○、g○○、甲S○等人此部分所犯恐嚇與重利罪 行均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游峻州 、y○○、i○○、g○○、甲S○等人就渠等此部分所犯 連續恐嚇與連續重利犯行;被告R○○、甲U○就渠等於此 部分所犯恐嚇及重利罪行,皆應成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之連 續恐嚇或恐嚇之一罪處斷,不需予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 之比較,被告游峻州、y○○、i○○、g○○、R○○、 甲U○、甲S○等人前述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重利與恐嚇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游峻州、y○○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至25;被告i○ ○就附表三編號01至05;被告g○○就如附表四編號01至06
;被告R○○就如附表六編號01;被告甲U○就如附表七編 號01;被告甲S○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02所示之於刑法前 述修正前所為,核應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 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第5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游峻州、y○○、i○○、g○○、R○ ○、甲U○、甲S○等人各自就如附表一、二、三、四、六 、七、一二所示之其餘犯行所為;被告Q○○、己○○、u ○○、甲V○、甲H○、癸○○、k○○、寅○○、V○○ 、甲辰○、X○○等人各自就如附表五、八、九、一0、一 一、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所示之犯行所為 ;則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游峻州、y○○就附表一、二編號13、20、33、38、45 、50、59、75、81、102、123;被告i○○就附表三編號13 、18、25、30、39、55、61、82、103;被告g○○就附表 四編號14、19、26、31、40、56、62、83、104;被告Q○ ○就附表五編號01、06、15、37、58、79;被告R○○就附 表六編號03、05、14、22;被告甲U○就附表七編號03、05 ;被告己○○就附表八編號01;被告u○○就附表九編號05 ;被告甲S○就附表一二編號01、10;被告癸○○就附表一 三編號01;被告V○○就附表一六編號01、05;被告甲辰○ 就附表一七編號01;被告X○○就附表一八編號01、04所示 之重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接續貸與被害人o ○○、U○○、甲宇○、甲C○、甲a○、d○○、甲X○ 、甲m○、甲c○、子○○、甲天○等人多筆金錢,並陸續 收取預扣之利息,渠等此部分各自侵害之法益同一,各個舉 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各自應均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游峻州、y○○就附表一、二編號94所為(即被告i○
○就附表三編號74;被告g○○就附表四編號75;被告Q○ ○就附表五編號50;被告R○○就附表六編號13),因係於 貸借被害人N○○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現款後,於求償 之際,另強命被害人N○○接續簽立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 一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被害人N○○行 無義務之事,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猶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容有未洽;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 院並依法告知被告游峻州、y○○、i○○、g○○、Q○ ○、R○○變更之罪名,渠等就此亦同為有罪之陳述,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
㈣被告游峻州、y○○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暨 各與於總部接聽電話之被告i○○、g○○、Q○○;先後 於桃園縣桃園市分公司與新竹分公司任職之被告R○○;於 桃園縣桃園市分公司任職之甲U○、己○○;於新竹分公司 任職之被告甲未○、甲B○、n○○;於臺中分公司任職之 被告u○○、甲V○、甲H○;於雲林分公司任職之被告甲 S○、癸○○;於臺南分公司任職之被告寅○○、k○○; 於桃園縣蘆竹鄉任職之被告V○○、甲辰○、X○○;暨各 分公司據點成員彼此間與任職總部之被告游峻州、y○○、 i○○、g○○、Q○○等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皆論以共同正犯〔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 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游峻
州、y○○、i○○、g○○、R○○、甲U○、甲S○就 刑法修正前所為犯罪部分,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重 利與恐嚇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 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㈤被告游峻州、y○○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至25;被告i○ ○就如附表三編號01至05;被告g○○就如附表四編號01至 06;被告甲S○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02所示之於刑法前述 修正前所為多次重利與恐嚇犯行;各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此部分均分別構 成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咸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游峻州、y○○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至25;被告i○ ○就如附表三編號01至05;被告g○○就如附表四編號01至 06;被告甲S○就如附表一二編號01、02所示之於刑法前述 修正前所為連續重利與連續恐嚇犯行;被告R○○、甲U○ 各自就如附表六、七編號01所示之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重利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