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74號
TCDM,89,訴,2974,2002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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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名謝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一
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壹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及服務證明書上偽造「高欣百貨精品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張文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謝戊○○,又乙○○、己○○、甲○○、癸○○、丙○○、辛○○ 、庚○○等六人部分,已另為判決,丁○○、壬○○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急需現金週轉使用,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 樓C室)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而與業務員張芝瑋接洽,惟戊○○因不符 合信用貸款核貸之條件,然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請 領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由張芝瑋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得以順利獲得申 貸。戊○○明知該情,竟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戊○○之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另 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之前數日內,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扣繳憑單,並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高欣百貨精品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張文進」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與在職證明書上, 以偽造戊○○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戊○○繼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使時間,在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內,由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 員黃達政、經理鄭信吉二人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 本各一紙)、在職證明書,以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 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戊○○個人所得及職業符合該貸款 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各三 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高欣精品百貨有限公 司」及扣繳義務人「張文進」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就「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性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戊○○於貸得三十萬元後,扣除貸款手續等費用外, 尚需向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納骨塔(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查獲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 放款保管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在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內,與該公司之業務員 接洽並提供貸款資料,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 費性貸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中福興業有限公 司業務員所提供辦理貸款資料為偽造等云云。經查: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然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二人已分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 八分偵查筆錄)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 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而另案被告陳思惠亦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與警訊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式 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件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 手寫方式完成),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 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 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 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手寫的部分,有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及陳思惠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據;另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容廖子淇、陳碧雲 、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 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所 提供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是假的等語,此亦有該份偵查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並 為被告戊○○所明知;此外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庭訊時已表明辦理貸款當時並沒有工作, 是家庭主婦以及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乃其所為等語,其既明知事實如此 ,竟仍在已填具相關就職服務資料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上親自簽名蓋章,有該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辯稱不知 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等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戊○○原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 戊○○條件符合而准予申貸,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高欣精品百 貨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張文進」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因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核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以詐貸三十萬元,自亦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 ,且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庚 ○○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於犯 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本次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次 犯行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戊○○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 宗,已非被告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業 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雖非被告戊○○所有,惟該在 職證明書上之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自應諭知沒收之。末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 ,核屬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偽造,而被告戊○○,於偽造前揭文書時,均僅 業務員張芝瑋接洽,與中間轉手之陳思惠、偽造印章之「林先生」未曾接觸,已 據被告戊○○供稱在卷,被告戊○○陳思惠、「林先生」間難認有何共犯關係 存在,該偽造之印章既為「林先生」所偽造,被告戊○○陳思惠、「林先生」 間既無共犯關係存在,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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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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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 業 務 員 │
│ │姓 名│ │ │ │ │義務人│ 行使日期 │
├──┼───┼────┼────┼──┼────┼───┼──────┤
│一、│謝梁若│伍拾參萬│三萬一千│86│高欣百貨│張文進│張芝瑋
│ │婷 │貳千元 │九百二十│ │精品有限│ │八十七年六月│
│ │ │ │元 │ │公司 │ │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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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在職人│服務單位│職 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一、│謝梁若│高欣百貨│業務主│張文進│八十七年六│在職證明書壹份( │
│ │婷 │精品有限│任 │ │月十八日 │其上偽造「高欣百 │ │
│ │ │公司 │ │ │ │貨精品有限公司」 │ │
│ │ │ │ │ │ │及「張文進」之署 │ │
│ │ │ │ │ │ │押各壹枚 )。 │ │
│ │ │ │ │ │ │服務證明書壹份(其│ │
│ │ │ │ │ │ │上偽造「高欣百貨精│
│ │ │ │ │ │ │品有限公司」及「張│
│ │ │ │ │ │ │文進」之署押各壹枚│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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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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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