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且其所 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亦公允,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而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相對人收入來源之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僅僱用相對人至民國98年12月31日 ,相對人於99年起即無收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 則原審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實有矛盾,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起即無收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 行之可能,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實有矛盾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 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在職服務證明書、澎湖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5日(98)澎環人證字第008號在職 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97年7月24日訊 問筆錄可知,相對人自97年起雖非皆於同一地點工作,但原 則上每年仍有一定之收入,已無長期失業之情形。又經本院 於99年6月22日以澎院嵩民信99消債抗6字第05197號函命相 對人儘速補正現目前仍在職之工作證明文件及相關收入資料 到院,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99 年6月25日(99)馬公證字第001號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自99年起仍有一定之薪資收入,並非毫無收入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因相對人之配偶無工作,相 對人須獨自負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用,且其 所得每月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扣除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6千5百元後,僅餘約1萬1千5百元 可供相對人等3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 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已 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足證相 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以清償債務,應可認該清償方 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及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 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