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甲○○(民國2年10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馬公市○○路12巷1號,已於民國86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甲○○與李謝織婚後育有長女李 來好、次女李秀娥、長子李進興、三女李罔好即被告,嗣李 謝織於民國37年6月29日因病死亡,被繼承人甲○○又與李 陳雪結婚,育有次子李炳煌、四女李秀花、五女李秀玉、三 子即原告乙○○。因被告出生後不久,母親李謝織即往生, 被繼承人甲○○無法照料,乃將李罔好出養給楊嘉庭、楊黃 秋月夫婦,並由楊嘉庭、楊黃秋月夫婦自幼撫養。但不知為 何,戶政機關並無上開收出養登記,李罔好乃以楊嘉庭、楊 黃秋月之親生女名義,登記為楊桂娥(婚後冠夫姓為丙○○ ○)。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甲○○之土地繼承登記,始發覺 有上述情形。依戶籍資料,無法判斷李罔好與被告丙○○○ 是否同屬一人。由於被告之繼承權有無,涉及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人數之認定,亦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足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正,伊自幼由楊嘉庭夫 婦撫養長大,楊嘉庭夫婦有告知伊其係養女,本生父母係甲 ○○及李謝織,原告一直有和甲○○及原告等人聯繫往來, 對於原告指稱其對於甲○○之遺產無繼承權不爭執等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高市鼓多口字第0389號戶籍登記簿所載之 「李罔好」(三女,民國○○年○○月○日生),其出生不久 後,被繼承人甲○○即將被告出養給楊嘉庭、楊黃秋月為 養女,然不知為何,戶政資料並無收出養登記之記載,而 被告逕以楊嘉庭、楊黃秋月之親生女楊桂娥名義為戶籍登 記,造成目前無法認定被告與李罔好是否同屬一人,致原 告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涉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人數,應繼分多寡之認 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證人即兩造之姊莊李 秀娥到庭證稱:被告係其妹妹,因被告出生後不久,媽媽 因病死亡,爸爸沒辦法照顧被告,所以把被告出養給楊嘉 庭夫婦,原告家人跟被告一直都有往來等語;復參酌「李 罔好」依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係於36年11月5日出生, 記事欄內容略以:「在本籍地出生。民國參捌年肆月貳柒 日遷出馬公鎮朝陽里12鄰。」,李謝織則係於37年6月29 日死亡;另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李罔好」自 38 年4月27日自高雄市鼓山區遷出澎湖縣馬公鎮朝陽里12 鄰;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則函覆:本轄查無「李罔好 」之戶籍資料,研判「李罔好」申請遷出後,並未辦理遷 入登記等情,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稽,堪認被告 戶籍資料有不連續之情形,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應屬非虛。再者,37、38年間,人民知識水平較低,不諳 法律者在所多有,因此於收養子女時,本生父母及養父母 未辦理收出養登記、養父母將養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 女之情形確屬常見。是以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堪信被 告與「李罔好」應係同一人等情為真正。
(三)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 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 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 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 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 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 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 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 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 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 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查本件被告自認其自幼即由楊嘉庭、楊黃秋月扶養長大, 並登記為楊嘉庭及楊黃秋月之親生女等情無誤,訴外人楊 嘉庭、楊黃秋月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其視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 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 與養父母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 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是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即為「李罔好」,而其已為楊嘉庭 、楊黃秋月所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故其對於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事實,應非虛情,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