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己○○
丁○○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辛○○
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戊○○、己○○、丁○○、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就讓與標的即「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丙○○、丁○○、戊○○等人於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對於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范振星(下簡稱范振星)之強制執行事件,將債權讓與予被 告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倘前揭債權讓 與行為行為有效,則准予原告繼續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予 執行等語,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己○○、丁 ○○、戊○○、辛○○與甲○○於98年6 月2 日就「因繼承 賢得徐添財對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 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本與新臺幣(下同)15,000,0 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位聲明 為確認被告丙○○、丁○○、戊○○對范振星之上開強制執 行債權仍繼續存在等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其原訴之 聲明則於變更後視為撤回。
二、被告丙○○、己○○、丁○○、戊○○、辛○○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6 號本票確定裁定及 同院97年度促字第266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徐添財有共計 7,900,000 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而徐添財依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享有15,000 ,000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嗣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死亡, 被告丙○○、己○○、丁○○、戊○○、辛○○為其全體繼 承人,被告辛○○、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而其餘繼承人則聲請限定繼承。惟不論被告丙○○、 己○○、丁○○、戊○○、辛○○有無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均不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享有債權,然被 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竟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 定,於98年6 月2 日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 移轉契約),將徐添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0,000元及其 法定利息」(下稱系爭繼承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甲○○,且 又受甲○○之委託向執行處聲請承受該執行程序,而屬無效 。另因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未經被告丙○○、己○○、丁○○ 、戊○○、辛○○之同意或授權,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移轉行 為係屬無效,並對於任何人均不生效力。至於被告甲○○所 提出徐添財之遺囑亦不符合法定遺囑之方式,而為無效,自 無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稱係依遺囑所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而為前開移轉行為。
㈡、另伊對徐添財所為之前開債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徐添財 對范振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 年司執字第25601 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被告丙○○、己○ ○、丁○○、戊○○、辛○○違反扣押命令所為之讓與行為 ,對伊自不生效力等語。爰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己 ○○、丁○○、戊○○、辛○○與甲○○於98年6 月2 日就 「因繼承賢得徐添財對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本與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備 位聲明為確認被告丙○○、丁○○、戊○○對范振星之上開 強制執行債權仍繼續存在,訴訟費用同意由被告甲○○負即 可。
二、被告丙○○、丁○○則以: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於98年6月2 日撰寫債權移轉契約將系爭15,000,000元債權讓與甲○○, 且債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留任何
印章在邱六郎律師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原 告之訴,惟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等語。另被告辛○○、 戊○○則以:沒看過98年6 月2 日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渠等 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授權邱六郎律師將15,000,000元的 債權移轉給任何人,邱律師事先並沒有跟我們提過,且渠等 早已拋棄繼承,不可能移轉債權,不應將其2 人列為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訴。被告己○○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三、被告甲○○則以:
㈠、系爭繼承債權在高院審理尚未判決前,被繼承人徐添財即立 下遺囑將所取得之債權中之一半,委由代理人即邱六郎律師 移作歸還對訴外人洪祖祺之舊欠與新債之資,另一半則指定 由被告丙○○、丁○○取得50﹪,被告戊○○取得25﹪,訴 外人徐添壽(即徐添財之胞弟)取得25﹪。因此,代筆遺囑 均係依徐添財之意思所擬,遺囑上特別請徐添財邀請上揭三 方指定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遺囑上簽名確認。㈡、系爭繼承債權於97年7 月29日勝訴確定,開始對參加人實施 強制執行,但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逝世,邱六郎律師通知 被告辛○○、乙○○(即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前來辦 理承擔執行程序聲請繼續執行。嗣因洪祖祺亟待收回貸款支 應其訴訟費,再三請邱六郎律師將其取得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以取得現金,遂徵得伊同意後,以8,000,000 元受讓洪祖祺 所取得之債權。代理人基於前揭原因事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乃要求甲○○形式上全部受讓,但其中屬於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甲○○名義,為阻止此後雙方 之爭執,另立一份附加條款確認上揭約定事實。依前開合意 代理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於98年6 月2 日與被告甲○○ 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立約後被告甲○○陸續給付代理人2,00 0,000 元,分二次匯入代理人所指定之帳號,其餘部分因執 行事件一再拖延毫無預期,尚有待請求給付。此項契約之訂 立純屬有利於繼承人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屬 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執行此項職務依法為繼承人之代理 人。因此,所訂立之債權移轉契約當然為有效。又繼承人所 繼承之債權,雖契約上為「讓與」被告甲○○,事實上僅為 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而已。此項在移轉債權契約就繼 承人部分之債權真意僅為信託關係,亦即隱藏信託行為,則 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被告丙 ○○、己○○、丁○○、戊○○、辛○○隨時亦可終止信託 契約,收回剩餘一半之債權,或由原告代位行使求償,並非 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之情形。另邱六郎律師於遺囑執行程
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2 個別之程序,並無違反禁止雙 方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6 號本票確 定裁定及同院97年度促字第266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徐添 財有共計7,900,000 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而徐添財依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享 有15,000,000元暨法定利息之債權。嗣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丙○○、己○○、丁○○、戊○○、辛○○為 其全體繼承人,被告辛○○、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其餘繼承人則分別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件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拋棄繼承查詢函文、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證物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移 轉契約,係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未經繼承人 被告丙○○、己○○、丁○○、戊○○、辛○○之同意或授 權而製作,係屬無效之契約等語,然被告甲○○否認系爭債 權移轉契約係無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而被告辛○○、己○○於徐添財97年9 月4 日死亡後2 個月內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徐添財,而經該 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院 家事法庭函文可按,則被告辛○○、己○○自拋棄繼承後即 非徐添財之繼承人,惟邱六郎律師遲於徐添財死亡後9 個月 ,始於98年6 月2 日製作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竟仍將被告辛 ○○、己○○等2 人列為繼承人即立契約書人,可見邱六郎 律師完全未查證被告辛○○、己○○等2 人究竟是否仍為繼 承人,及經其2 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製作系爭債權移轉契約 。
㈡、被告辛○○已到庭自陳:並未授權給邱六郎律師把債權讓與 給別人,只有授權去辦理強制執行,伊沒有簽系辭債權讓與 ,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伊已經拋棄繼承怎麼可能拿錢,也 沒有變現之需要等語,而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亦 陳稱:我知悉有遺囑,但系爭債權讓與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丙○○則陳述:只有委託邱六郎律師去做強制執行, 並無做債權讓與等語,及被告戊○○更陳稱:不同意系爭讓 與債權,債權人仍是我們等語,而被告邱六郎律師亦在庭坦 認係本於遺囑執行人立場而與甲○○所簽,雖未經他們同意 但是為了他們的利益著想才簽的等語,足證系爭債權移轉契
約係邱六郎律師未經被告丙○○等5 人同意而自行用印所簽 立,則邱六郎律師既係無權代理被告丙○○等5 人與被告甲 ○○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邱六郎律師之代理行為自屬無 權代理,而事後亦未經繼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之同意, 甚至已經繼承人丙○○、丁○○、辛○○當場表示不同意, 則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自屬無效。
㈢、又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讓與條件記載,被告甲○○願以17 ,000,00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債權,姑不論被告甲○○願以17 ,000,000元之代價購買僅值15,000,000元之債權已與常情不 符,況且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之記載:「(一)立約之同時 給付甲方(即被告丙○○等5 人)7,000,000 元正。(二) 餘款於甲方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范振星)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回執之日起7 天後,分 二期每期5,000,000 元,但至遲於98年7 月底前付清」等語 ,惟被告甲○○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已給付17,000 ,000元予被告丙○○等5 人之證據,且被告丙○○、丁○○ 、辛○○亦已到庭陳述:未收到被告甲○○給付之任何錢等 語,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甲○○並未依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記 載之讓與條件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丙○○等5 人。雖被告甲 ○○及邱六郎律師事後又辯稱:債權讓與契約並不以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被告甲○○僅受讓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中之800 萬元,其餘債權則由被告辛○○等5 人以信託關係移轉與被 告甲○○名義云云(詳後㈤所述),惟被告甲○○此抗辯正 足以認定被告甲○○並無以17,000,000元購買系爭繼承債權 之事實,系爭債權移轉契約顯係虛假,且係邱六郎律師與被 告甲○○間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被告甲○○自非善意之第 三人,亦無主張其係相信邱六郎律師係有權代理始與之簽立 系爭債權移轉契約,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況且邱六郎 律師於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係以被告丙○○等5 人之代理人而 與被告甲○○簽約,而於本件訴訟中邱六郎律師卻又代理被 告甲○○為訴訟行為,已與常情有異,且被告甲○○對於系 爭債權移轉契約係虛假亦顯難推諉不知情。綜上,系爭債權 移轉契約既未經被告辛○○等5 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係由邱 六郎律師與被告甲○○間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自屬無效。㈣、邱六郎律師雖辯稱:其係遺囑執行人,自有權代理繼承人, 且其完全是為了繼承人之利益而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書遺囑,由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73條前段、第 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 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經查,由被告甲○○ 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之形式觀之,可知系爭遺囑本欲適用代筆 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由電腦打字為之,而並非由 代筆人親自筆記書寫,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且見證人「 邱六郎律師」、「傳鉅垣」二人均只有用印並無親自簽名, 足見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另亦與其 餘法定之遺囑作成方式,例如:自書遺囑、密封遺囑、公證 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故系爭遺囑因為不符合法定 方式,並不生效力。況縱認為邱六郎律師為系爭遺囑之執行 人,而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亦僅能視為繼承人 之代理人而已,惟邱六郎律師代理繼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簽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既與繼承人本人之意思相違背,自 屬無權代理。
㈤、至於被告甲○○及邱六郎律師雖又辯稱:債權讓與契約並不 以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被告甲○○僅受讓系爭債權移轉契約 中之800 萬元,其餘債權則由被告丙○○等5 人以信託關係 移轉與被告甲○○名義。惟查,被告邱六郎律師已到院陳述 :「(問:98年6 月24日移轉附款有無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 ?)無。當時是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所為之管理行為」等 語,足見被告甲○○及邱六郎律師上開行為均未曾經任何繼 承人之授權及同意,更顯與繼承人之意願相違,況且繼承人 均已分別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之債權人之參與 分配並不影響繼承人之財產利益,並無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 丙○○等人之情事,且前開移轉行為顯然違反債權人利用強 制執行程序公平受償之權利,其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並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認 為有效,是被告甲○○前開抗辯應屬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六郎律師未得被告丙○○等5 人之同 意,即擅自製作無效之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將被告丙○○等 5 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添財對於范振星享有15,000,000 元暨法定利息之繼承債權轉讓予被告甲○○,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丙○○等5 人與被告甲○○間 ,於98年6 月2 日就系爭繼承債權即『因繼承取得徐添財對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本金15,000,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就備位聲明
部分,則不再審究,附此敘明。另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債權移 轉契約係被告甲○○與其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通謀虛偽且 未得被告丙○○等5 人之同意而擅自製作等情,故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甲○○一人獨自負擔,亦併敘明。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