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 號過失致死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各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N -094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桃園 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路 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車道,且不得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超速行駛且於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撞及被害人徐呂秀 (即原告丙○○之妻、原告乙○○、甲○○之母),致其 倒地受傷,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98年7 月18日 因腦幹衰竭併血壓不穩而身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 高等法院則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8 月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被告之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丙○○因被害人車禍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而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2,547元。
2.殯葬費用:原告向宏祥禮儀有限公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支出殯葬費用及規費共計212,040 元。
3.慰撫金:原告丙○○痛失愛妻,原告乙○○及甲○○痛失 慈母,逢此人倫悲劇哀痛逾恆,精神所受痛苦萬分,且被 告事後毫無悔意,遲未與原告和解賠償分文,爰各請求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14,587 元、原告乙○○2, 000,000 元、原告甲○○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撞及 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而經送醫於98年7 月18日因腦幹衰竭 併血壓不穩而身亡。本件刑事案件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交上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經原告據以 主張在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 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在案可稽(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076號卷第5 至7 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並佔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復未注意有被害 人由其車前轉彎進入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 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 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各為 被害人之夫及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送被害人急診救治,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 547 元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共4 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7至9 頁),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本件被害人死亡舉行喪祭儀式支付喪葬 費用,及喪葬管理之規費等共支出212,040 元等語,業據提 出宏祥禮儀有限公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1 紙及桃園市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款收據、骨灰罐寄放單各1 紙為證( 見本件附民卷第10至12頁),經查上開支出收據所列各項支 出(包括引魂、骨灰罐、相片瓷像、往生禮儀用品、棺木、 靈車、壽衣、安靈用品、西樂及國樂人工費用、小毛巾、禮 生、抬棺、司儀、接屍車、加工工人、相框等),金額共計 186,743 元,衡情均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其費 用亦屬相當,與其他喪葬管理規費同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 許。
(三)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3 人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200 萬元等語。查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 ○、甲○○則為被害人之子,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傷重死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出面與原告洽 談和解,確乏誠意彌補原告之創傷,堪認原告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件上述之過失情狀,及兩造資力(原告尚屬小康、 被告則無恆產,僅有汽車1 部,有財產歸戶資料可憑,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23至32頁),故本院認原告3 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稍嫌過高,應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金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14,58 7 元(計算式:2,547 +212,040 +1,800,000 )。原告乙 ○○及甲○○則各為180 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經查,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徐呂玉秀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於本件刑案一審時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本件 刑案卷附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54至57頁 、刑事一審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而原告丙○○、乙○○、甲○○3 人雖非直接被害人, 惟依衡平原則,就被害人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減為805,835 元(即2,014,587 元×40﹪=805,834.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減為720,000 元(1,800,000 元×40﹪=720, 000 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丙○○、乙○○及甲○○,各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2,589 元、502,588 元 、502,588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出險 資料查詢明細及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頁、第38至40頁),則原告各應扣除 已受理賠部分,經此扣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03,246元(805,835元-502,589 元=303,246元),原 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17,412元 (720,000元-502,588元=217,412 元)。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03, 246 元、原告乙○○217,412 元、原告甲○○217,412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 (見本件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