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85號
TYDV,99,重訴,185,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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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零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原告沈迷股市,操作股票失利而 積欠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自民國89年至95年間,竟未經 邱莉庭(原名邱筱筑,為被告胞姐)、邱鏡昌(被告之父) 、邱來發(被告胞弟)、楊振豐楊瑞明張鴻琳廖宏河廖啟賢張惠齡沈志宏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人等之之 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總計貸得新台幣(下同)3655萬元, 後因被告無力負擔各該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而於96年04月 08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後,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上開假冒他人名義貸款之行 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8年 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06月確定在 案。而被告就上開冒貸所得款項,尚有32,486,417元未償還 (其中因邱來發遭冒貸部分,被告嗣後有陸續清償,故原告 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不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被告



原先對刑事案件有提上訴,但嗣已撤回上訴。被告希望和解 ,但每月止能償還5 千元,且目前被告隨時可能要去執行, 若入監後可能連5 千元都有困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明細表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各1 份為憑,並惟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假冒他人名 義向原告貸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2,486,417元,及其中31,0 78,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04月07日起,又 其中1,408,382 元自99年0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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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