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呂理鉅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呂理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九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同段九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四八七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呂芳益共育有3 子,長子為被告、次子為 原告,另有三子即訴外人呂理仕。緣呂芳益於20餘年前分產 ,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6 地號面積252 平 方公尺、138-2 地號面積10,961平方公尺,及138- 7地號面 積10,96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及呂理仕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及呂理仕並簽訂分鬮契 約書在案。兩造及呂理仕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再簽訂土地分 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以子即訴外人呂彥良名義 簽約,呂理仕則由其子即訴外人呂俊毅名義簽約),將系爭 13 8-7地號土地先行出售,供原告及呂理仕處理債務;另就 系爭136 地號、138-2 地號等兩筆土地(面積計11,213平方 公尺),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分得如協議書附圖 所示之C 區3,023 平方公尺、C1區2,633 平方公尺、C2區1, 103 平方公尺、C3區871 平方公尺,4 筆面積合計為7, 630 平方公尺;原告則分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 區920 平方公 尺、A1區1,946 平方公尺,2 筆面積合計為2,866 平方公尺 ;呂理仕則分得B 區面積為717 平方公尺。被告於94年3 月 30日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1 點所分得之C3區871 平方 公尺土地出售予呂彥良。呂彥良嗣於99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原告受讓呂彥良依土地分管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所享有之一切權利。
㈡兩造與呂理仕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已確認所有權之範圍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 區920 平方公尺
及A1區1,9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連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C3 區871 平方公尺土地,可知原告為系爭136 地號土地、138- 2 地號A 區、A1區、C3區部分土地(重測後編為桃園縣八德 市○○段984 、98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隨即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目前仍持續出租中。 且於數年前因資金週轉需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桃園 縣八德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060 萬元。該次貸款因 農會只願接受供擔保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貸款人,原告遂 商請被告協助出面完成貸款手續,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按期繳 付。而地價稅雖係以被告名義支付,然實際上亦係由原告事 先將每期應繳納款項付給被告,發生換單糾紛後,原告開立 票號為0000000 、金額36,279元、票期98年12月25日之支票 交予被告繳付。依上所述,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但其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八德市農會貸款1,060 萬元,二年 換一次單,貸款以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被告為借款人,由 被告配合辦理手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原告之妻 即訴外人楊金燕為連帶保證人。而短期貸款二年一期,之前 已換過二次約,被告皆願配合貸款換約手續,但第三次即98 年間被告不配合辦理,致農會視為違約,對被告及楊金燕聲 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因此事與農會協調處理相關事宜。為解 決農會貸款續約換單事宜,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先委由律師 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嗣又向八德市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原告請求兩造均熟識之 訴外人巫進義代書代為聯絡被告出面協調,兩造及呂理仕遂 於98年12月21日在巫進義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調,當時被告要 求原告代父呂芳益保管之500 萬元交付予呂理仕處理債務後 ,才願配合辦理農會貸款之續約換單手續,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三方於98年12月25日約至八德 市農會協調,協議結論為先由原告將金額100 萬元、票期98 年12月25日之支票5 紙共500 萬元,及金額為36,279元、票 期98年12月25日之支票1 紙交予巫進義代書,由巫進義代書 當場配合將500 萬元支票轉交予呂理仕;36,279元之支票則 交予被告(繳付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被告則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 巫進義代保書保管使用,且承諾願儘速配合辦理貸款換單事 宜。被告之前雖已完成配合農會貸款換單事宜,但卻未依協 議配合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本件係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
告將自呂芳益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使用「信託」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文字,而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是本件既已於98年12月21日 及同年月25日協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依兩造 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退步言之,如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因借名登記,當時農會只願接受供擔保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貸款人,原告遂商請被告協助出面完成貸款手續 ,當時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而該貸款未全部屆清償期 ,借款至99年12月31日才需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目前繳 息正常,無任何遲繳情形。況被告當時同意借名登記,並 以其名義貸款時,已與原告約定同意農會之貸款清償日期 、條件,且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亦未約定任何其他條件,於 98年12月25日協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亦未約定原 告須清償貸款,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清償原告以 被告名義之貸款,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關係。
⒉系爭協議書上呂彥良之簽名,係在民間公證人林登偉面前 認證,為呂彥良本人簽名自無疑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另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有 呂彥良簽名並蓋用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亦有八德戶政事 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可稽,表示是呂彥良本人的印鑑章, 該印鑑證明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亦推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以被告為借 款人,保證人為原告之妻,原告之子呂彥良並未擔任借款 人或保證人,僅單純將其帳戶借給原告作為扣繳貸款之帳 戶而已,呂彥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⒋系爭土地能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為一 事實問題,並非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蓋 法院判決後,原告可選不將鐵皮屋拆除而由行政主管機關 處罰鍰,或是將鐵皮屋拆除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此時被 告並無其所稱受行政罰鍰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令有被告 抗辯之系爭土地非農地農用不能移轉登記云云,惟該限制
已於96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9條 條文,故系爭土地是否屬農地、能否取得農地農用證明, 均無調查之必要。
㈥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984 地號(即重測前桃園 縣八德市○○○段136 地號)土地、同段985 地號(即重測 前桃園縣八德市○○○段13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 點中明載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本件係借名登記,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終止云云,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究 為「信託」抑或「委任」?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債權移轉而取 得呂彥良移轉之權利,但因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辦 理抵押借款,當時呂彥良以其名義領取貸款1,060 萬元,並 由呂彥良按期繳納本息於該帳戶,亦即被告與呂彥良間因此 借款而有由另一呂彥良繳款之契約關係。被告於99年5 月26 日至八德市農會查詢,其僅繳納利息,截至該日仍有1,06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且被告於99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又分 別接到八德市農會來電表示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原告及楊 金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帳戶已3 個月未獲清償,則由原 告表示其取得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數年 前因資金需求,商請被告以該土地任借款人,則本次因原告 未代被告按月清償貸款,致被告貸款信用不良,故若原告要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則被告以原告應清償該貸 款,塗銷該債權,回復被告貸款信用,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呂彥良雖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及買賣 契約書簽名與原告所提原證11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名真正仍 有爭執。又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搭蓋鐵皮屋 出租予他人,則於移轉登記時,因該土地已非農地農用之現 狀,勢必遭到縣府依都市計畫法開罰併限令當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回復原狀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則縱令法院判決亦 無法處理後續行政規定之行為,且被告將因此受有行政罰緩 之風險,則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行起訴,且繳納高額裁判費 ,殊令被告不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呂芳益於20餘年前分產,將其名下坐 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6 地號、138- 2地號,及138- 7 地號土地,由兩造及兄弟呂理仕各取得3 分之1 持分;兩造
及呂理仕再於93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以子即訴 外人呂彥良名義簽約,呂理仕則由其子即訴外人呂俊毅名義 簽約),將系爭138-7 地號土地先行出售,供原告及呂理仕 處理債務;另就系爭136 地號、138-2 地號等兩筆土地,約 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分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C區 、C1區、C2區、C3區;原告則分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區 、A1區;呂理仕則分得B 區;另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將其依 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1 點所分得之C3區871 平方公尺土地出 售予原告之子呂彥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呂芳益、兩造及呂 理仕簽訂之分鬮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11至20頁),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及先父於20餘年前所簽訂之分鬮契約 書,原告已分得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136 地號面積 252 平方公尺、138-2 地號面積10,961平方公尺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而於93年4 月20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可見原告確實取得如協議書附圖所示A 、A1區之土地所有權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而 後被告將C3區之土地出售與原告之子呂彥良,買賣價款並已 付清,呂彥良再將依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 ,而主張被告應將上開A 、A1、C3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 告,而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 、A1、C3之面積與現今土地謄 本雖有3.48平方公尺之差距,惟此乃因土地重測後之誤差,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984 地 號、9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有據等節。惟被告則以 :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究為「信託」抑或 「委任」,原告並未指明?呂彥良移轉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呂彥良之簽名,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不 相符,故對前者之真正有所爭執;另系爭土地曾以被告為貸 款名義人及債務人,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貸款予呂彥良 使用,而與呂彥良約定由其清償貸款,惟至今尚未清償完畢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代為清償該貸款,作為與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農 牧用地,原告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則於移轉登記時 ,因該土地已非農地農用之現狀,勢必遭到縣府依都市計畫 法開罰併限令回復原狀,被告將因此受有行政罰緩之風險等 語資為抗辯。綜上,可見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首應審酌 者即: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主張受讓自呂彥良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如系爭協議書附 圖所示之C3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㈣被告其餘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 、A1區之之所有權應歸 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於公布 施行前實務上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 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 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 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 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分鬮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及同地段136 地號原地目面積25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8-2 地號面積 10,96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8- 7地號田地面積10,961 平 方公尺等農地,由祿方(被告)、壽方(原告)、喜方(呂 理仕)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第5 條約定:「前述各 方取得之不動產無論何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處 分等,各方均應隨時提供所需之證件書表,並蓋章交付各方 辦理登記,於辦理期間若需親自出面時均應予以協助辦理, 不得異議或拒絕。」(見卷第11至13頁),而93年4 月20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2 點則謂:「坐落八德市○○○段136 、 138-2 地號等貳筆土地面積計11,213平方公尺,信託以甲方 (即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重新分配詳載於后」(見卷18 頁)。綜合上述契約記載及原告提出之系爭985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卷第23頁)、異動索引(卷第92頁),及重測前 138-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當 時兩造先父呂芳益購入時,應係以長子即被告之名義為登記 名義人,然分鬮契約書記載之真意乃「呂芳益購入後贈與予 兩造、呂理仕三兄弟」之意,而系爭協議書亦重新確認上情 ,並未做進一步之移轉登記,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參照分 鬮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各人應隨時協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等節,及系爭協議書上之「信託登記」之用語,堪認兩造 、呂理仕上開約定之真意確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又按借
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無論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 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中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法律關係。況且,系爭土地之如協議書附 圖所示A 、A1區之土地所有權本屬原告一節,被告從未爭執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受讓自呂彥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對於C3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查被告對於曾與呂彥良簽立原證三之買賣契約書,且關於買 賣價金確已由買方付清等節,並不爭執(見卷第20頁、第54 頁背面)。則呂彥良依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有請求被告 移轉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C3區(按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 C 區,此由其面積記為871 平方公尺可證)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而呂彥良嗣於99年5 月25日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書對被告所享有之一切權利概括讓與予原告一節,對於債權 讓與之事實,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時代被告表示不爭執(見卷59頁),其此後再翻異前詞爭執 呂彥良之簽名不符云云,已無足採。況系爭協議書既有民間 公證人見證,其上呂彥良之簽名當係本人所簽,並無疑問; 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不僅有呂彥良之簽名,亦 有蓋用具備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其印鑑,業據原告 提出該印鑑證明為證(見卷第64頁),以此應已可證明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之實質真正(確係呂彥良所為);再者,原告 與呂彥良既為父子,該C3土地與A 、A1土地緊連,又尚未為 移轉登記,亦當無所有權分離之必要,故呂彥良確有為上開 債權移轉而使其父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合一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動機,從而該債權讓與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均 無庸懷疑。準此,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復 應認已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依與被告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為該C3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誤差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由協助擬定協議書之代 書,就附圖所示各分區之面積以不詳之方式為測量,測得之 A 區面積920 平方公尺、A1區為1,946 平方公尺、C3區為87 1 平方公尺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60頁),堪信屬實 。原告亦主張:嗣後系爭土地因被告為將其所有之土地與實 質上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割,再請代書將包括A 、A1、C3之 土地分割,重測後改為系爭984 、985 地號等節,亦有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 卷可稽(見卷第100 、101 頁),此部分亦堪採信。而由上 開重測結果清冊可知,重測前後系爭985 地號土地標示面積 分別為0.3485公頃、0.378779公頃,重測後增加2.79平方公 尺(見卷第100 頁);再由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 記簿,可見重測前系爭下庄子段136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 252 平方公尺(見卷第85頁),重測後改為系爭984 地號土 地,面積則增為252.69平方公尺(見卷第22頁),增加0.69 平方公尺。綜合上開地籍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重測後共 增加3.48平方公尺(2.79+0.69=3.48),恰等於現今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和(252.69+3487.79=3,740.48 ), 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A 、A1、C3之面積和(920+1,946+87 1=3,737 平方公尺)之差(3,740.48-3,737=3.48 )。以此 復可證明,系爭984 地號、985 地號土地,與系爭協議書附 圖之A 、A1、C3之部分土地,確屬同一;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既已於重測後得更精確之結果,應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 地與附圖所載A 、A1、C3面積之差,已得合理解釋;且考究 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係以A 、A1 及C3 等代號作為特定土地範圍之方式,論及移轉登記時,不應囿 於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些微誤差。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現行土地謄本所示 面積之系爭土地,即無不可。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原因及其他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代呂彥良清償對八德市農會之抵押貸款 後,始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 惟查,被告既主張與呂彥良間有基於物上擔保之抵押債務人 與實際貸款人之關係,則請求呂彥良將系爭貸款還清之債權 ,即僅得對呂彥良主張,原告與呂彥良雖為父子,惟被告並 未舉證原告確有為呂彥良債務承擔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難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 時,系爭抵押權應如何轉載登記,則為原告尋求八德市農會 同意之另一問題,亦非本件訴訟所須斟酌,附此敘明。又雖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實際係由其向八德市農會貸款,由被告 擔任貸款名義人,原告之妻楊金燕則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見 卷第6 頁),此主張或係表明原告亦係借用呂彥良名義清償 貸款,然原告是否清償八德市農會之貸款,與基於上述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買賣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權之間,並未 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亦難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被告所主張,因原告蓋建鐵皮屋租予他人使用,造成系爭 土地農地並未農用,而可能遭行政處罰一節,則屬行政罰調
查行為人之另一問題,自應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亦與原告 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行使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均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依受讓 自呂彥良對被告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