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譚行義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1.原告丙○○於民國○○年○○月○○日出生在河南省泌陽縣,當時 家中有父親譚寶善、母親張氏、姐姐譚行停、哥哥譚行義等 人。民國36年哥哥譚行義跟隨國軍部隊離開家鄉失去聯絡。 民國38年原告被共產黨抓兵,輾轉遣送到韓國參加抗美援朝 ,民國42年韓戰結束,原告選擇投奔自由,於民國43 年1月 23日以反共義士名義,集體來到台灣登陸基隆港,編入國軍 部隊駐在嘉義朴子,後經多次移防,於民國62年退伍。民國 65年遷住台北縣板橋市現址,民國77年與大陸姐姐譚行停之 子張家記取得聯繫。90年5、6月間張家記告訴原告說:他接 獲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透過台灣的海基會 向泌陽地區有關部門查詢譚行義的家屬狀況及譚行義已於4 月13日病故的訊息;原告即向榮服處了解詳情,原來我們兄 弟相別50年,哥哥也來到了台灣,住在鄰縣市竟然互不知曉 ,直到他死後才知道,我遂到台北縣迴龍軍人公墓祭拜,萬 分感傷。
2.我得知哥哥未曾婚娶、沒有子女,即向榮服處聲請繼承,榮 服處在審查中發現,我與哥哥的戶籍上出生別都是「長男」 ,要我向戶政申請更正後再辦繼承,戶政事務所即依我倆的 出生先後( 我出生於民國16年12月26日,戶籍上也是如此登 記,但哥哥卻把自己的年齡報小為民國○○年○○月○○日生) 更 改哥哥的出生別變為「次男」,我戶籍上的「長男」不變。 而真實的情況,應該我是次男,但因部隊中集體申報戶口, 把我報成「長男」,我一直沒有申請更改,而今,竟然將錯 就錯不用更改了。
3.我以更正後的譚行義戶籍資料報請榮服處審查,他們的意見 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一項規
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即該 處)管理其遺產」。原告若經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即 無該條例所定「無繼承人」之情事,即應發還遺產與原告。 至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則由原告與之分配遺產,榮服處不干 與其事。希望我送請法院確認與譚行義的兄弟關係存在之後 ,即可獲發還哥哥的遺產,以減省他們在審查上的負擔,我 能理解他們的立場,自應依照辦理。
4.我哥哥終身未婚、無子女,父親譚寶善已於1975年亡故,母 親張氏也在1985年往生,原告丙○○屬於民法第1138條第三 順位的繼承人。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為維護繼承法上之 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陳述略稱:對原告聲明沒有意見,惟需待被繼承人更正 出生別後,始得給付,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出生順序不符 ,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9月9日輔壹字 第0980012601號函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僅因出生別登記不符,致不准許 原告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戶籍謄 本、初設謄本、親屬間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親屬系統表、 本院91年2 月4 日桃院丁民聲繼君字第16號准予備查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8年9 月 15日桃縣榮處字第0980009378號函、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98年6 月2 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05726號函、98年9 月22 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10325號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為被繼承人譚行義之弟弟,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譚 行義之弟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權等情為真實可採 。
3.查上開原告及被繼承人譚行義於戶籍登記上「出生別」雖均
登記為「長男」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拒絕原告申請繼承之原因所在。查政府遷台後,戶籍登記並 未十分確實,且產生紛紛擾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惟原 告及被繼承人譚行義是否有兄弟之血緣關係,可從其他之戶 籍或書面資料等窺見一般,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是為兄弟關 係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譚行義為兄弟關係,而僅以戶籍登記上原告及 被繼承人譚行義「出生別」均登記為「長男」,而拒絕原告 之申請繼承,不僅未達服務榮民之旨,且「增加民怨」,非 為公僕所應為,實不足取,且應以為戒。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譚行義已於90年4 月13日死亡,譚行義 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父母均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譚 行義之弟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權存在等情如上 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