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宏鑫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公司員工團膳之包商,雙方約定 由被告員工於用餐一週前先行告知原告人數若干,原告預備 材料,如有修正則前一日再告知,原告逐日派師傅至被告工 廠供應伙食,每月5 日對帳,對帳完畢後即開立發票,月結 30 天 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原本雙方合作尚稱正常,惟自98 年8 月起被告即藉詞拒付應給之連工帶料報酬,原告因不欲 得罪業主,勉強繼續提供被告員工伙食,不料被告自此拒付 伙食費用,積欠自98年8 月至99年1 月止之團膳伙食費(含 稅),共新台幣(下同)63萬4,948 元,經多次催繳,均無 結果,另於99年1 月20日與被告負責人洽商,竟稱若不予寬 限,公司倒閉,亦無法支付。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以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諸多爭議等語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對帳單 各6 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至於以異議狀表明本件債權尚有諸多爭議,究有爭 議,未曾舉證明之。復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所明定。被告既經本院前後3 次合法通知(包含收受支 付命令後,異議在案),均未到場,亦無書狀提出有所爭執 ,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可堪採信。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工作完成後每月5 日對帳,以月結 30日給付報酬,已有如上對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起至99 年1 月止之報酬共63萬4,948 元,為有理由;又本件報酬之 給付應屬有定期限,且均已到期,被告本於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前即已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按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利息起 算日為99 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之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既無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 依民法203 條之規定,上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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