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5號
TYDV,99,訴,675,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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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均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O一二一二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七建號(因強制執行而臨時編列之建號,坐落同段第八四O、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六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一層鋼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1 號房地原為訴外人本旺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旺公司)所有,遭鈞院92年執 字第3825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251 號房屋及土地及搭蓋於廠房外牆及圍 牆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 國93年5 月21日向鈞院拍賣取得上開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從物,自為上開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原告取得所有 權。
㈡系爭建物嗣因火災而毀壞及漏水,原告並曾於96年3 月間委 請第3 人鉅工工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則該系爭建物亦因而 消滅,自非訴外人本旺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本旺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執行處執行,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執意指封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此聲明如主。
二、被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本旺公司滯欠被告86、87、88、89、90、91、93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截至99年6 月2 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50 8 萬1,511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經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於執行中調查發 現本旺紡織公司有系爭建物,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7年11 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埸實施查封,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向大院拍賣取得上開一切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 乃向大院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 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所謂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例如廚房、廁所、車庫等, 與建築物之使用,有不可分之關係,可認為其為從物或構 成部分(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75年6 月修正七版( 二) 第459 頁參照) 故而建物究為附屬物或獨立建物之差別,應在於 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苟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為 獨立建物,若與建築物之使用有不可分之關係即為附屬建 物。
㈣查系爭建物為一長方形之倉儲、工作所,前部為守衛室, 有獨立隔間,獨立浴廁,獨立之外牆,在外觀上亦具獨立 性( 原證二號) ,為一不折不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且該系爭建物面積約達230 坪面積廣大,足以遮風避雨, 在法律上已是獨立建物,以經濟上利用價值而言,其有獨 立存在之價值( 若以市值計,經鑑定其價值約為212 萬 1000元、原證三號) ,其為存在之目的並非在輔助之效用 ,況且大院92 年 執字第3825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拍賣公告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附屬建物,顯示其非為附 屬建物( 原證四號), 其理至明。
㈤次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建物若為拍賣取得之附屬建物,理應可至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辦理稅籍變更,然事實上,唯獨此未辦 保存登記建築物無法辦理稅籍變更( 原證五號) ,由此, 以資佐憑其非原告主張:「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明定,非主 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 物。……」所稱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㈥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因火災而致毀壞及漏水,經原告重新施作,惟 為被告所否認( 原證六號) ,原告自應對上開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明文綦詳,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自明,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其買受人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7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仍 屬本旺紡織公司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非由原 告所出資興建,準此,原告即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本旺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8-11(重測後為854 地號)、8-12(重測後為853 地號)土 地及其上322-1 、322 、358 、359 、360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1 號),經訴外人本旺公 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嗣原告於93年5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 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但系爭建 物並未在上揭拍賣標的建物之列。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訴外人本旺公司積欠營業 稅,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執行,並對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前揭853 、854 、840 地號土地上,依附 原告上開建物而建,但有門窗、上有屋頂之一樓鋼造建物, 緊臨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㈣系爭建物曾因火災而燒毀,後由原告僱工重新修復(被告於 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一獨立建物?是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拍 賣標的之從物?
㈡系爭建物遭火災燒毀後,原告僱工修復,是否取得原始所有 權?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有登記之建物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建 物應非附屬於上開登記建物之從物,而係獨立建物:



本件系爭建物雖依附於被告之建物而建,唯系爭建物有獨立 出入口(即警衛室,參本院卷第55頁,執行筆錄所載),有 門窗、上有屋頂,可獨立使用,應為獨立建物。是原告主張 係從物之情,即不足採信。
六、系爭建物因火災燒毀後,由原告重建,原告取得所有權: 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 ,原始取得所有權。查本件系爭建物曾因火災而燒毀,後由 原告僱工重新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告 提出之公證報告書載「此次火災造成廠區左側之鐵架造鐵皮 屋屋頂結構建築部分屋頂隔熱烤漆板...,等遭高溫燒損 ,需拆除重作、換新或整修等語(參見卷第116 頁),並審 酌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廠房屋頂覆蓋浪板工程),可知 系爭建物之屋頂結構已因火災而燒毀,系爭建物既無屋頂, 自難認係獨立之建物,原告嗣後僱工覆蓋浪板,築造屋頂完 成系爭建物,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 地之定著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依首揭說明 ,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七、進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O 一二一二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三一七建號(因強制執行而臨時編列之建號,坐落 同段第八四O、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六一點 九九平方公尺、一層鋼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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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