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簡銘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賴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84年間起,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42,040 元,原 告於85年1 月6 日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即於翌日,與原告及第三人邵明美 、王永松、陳鍾祥、吳聲鑑等人達成協議,訂立債務清償 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讓與被告對第三 人劉阿烈、劉聰和之本票債權1,200 萬元中之284 萬元債 權為清償前揭借款(含邵明美、王永松向陳鍾祥及吳聲鑑 之借款),原告雖依系爭切結書持上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第三人劉阿烈、劉聰和之財 產地處偏僻,且被告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可能無 實益,而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前開借款,並未受償, 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等情。
㈡系爭切結書雖有約定轉讓被告對於訴外人劉阿烈之債權28 4 萬元作為借款人之債務清償,惟上揭切結書亦載明被告 應於原告收受對於劉阿烈之債權憑證後,被告應再開立本 票1 紙等情,顯見雙方並無約定被告得免除其責任,被告 與劉阿烈應併負同一債務,故應屬不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稱之借款債務人實係台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貿公司,被告代清償人。台貿公司於84年及85年3 月間向原 告借款後一併轉借予劉阿烈、劉聰和1,000 萬元所立。實因 訴外人劉阿烈、劉聰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連帶擔保債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及第三人邵明美 ,權利各二分之一,兩造因而協議原告執有訴外人劉阿烈、 劉聰和之土地抵押權及債權所簽立之1,200 萬元本票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亦取得鈞院85年度票字第173 號本票裁定,依 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將伊執有債務人劉阿烈、劉聰和之債權於轉讓原告後, 因代物清償而讓與原告,原告自應承擔該債務所有之利益及 不利益,原告自執有劉阿烈、劉聰和之法院裁定確定之債權 ,本債已消滅,原告於承受債權後,與實際債務人劉阿烈二 人屬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其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返還借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㈡兩造曾立債務清償切結書。原告亦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 173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原告至今均未持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借款人究係被告或台貿公司 ?
㈡被告以轉讓對訴外人劉阿烈2 人之本票債權予原告,以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消滅?五、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為被告:
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支票或本票,編號1 發票人為鍾振關(? ),編號2 及3 均為台貿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編號4 之支票發票人即為被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自明( 參原證1 ,卷第6 至9 頁),參酌系爭切結書「賴振茂(即 被告)....向簡銘鏱(即原告)借款...」、「賴. ..向簡...借款後和私下錢一併轉借予劉阿烈、劉聰和 1,200 萬元」,可知借款人應為被告賴振茂。是被告抗辯實 際借款人為台貿公司,伊僅係代清償人之情,顯不足採信。六、被告轉讓伊對訴外人劉阿烈、劉聰和之本票債權予原告,以 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上揭借款債務,於第三人清償前,並不 生消滅之效力:
按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 代清償者,屬代物清償。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 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原債務始消 滅。本件經查:原告並未持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拍賣訴外人劉阿烈、劉聰和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未因被告債權讓與而實際受償,依 首揭說明,原債務並未消滅。
七、進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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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付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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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振關│84年12月│5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 │ │20日 │ │中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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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貿公│85年1 月│167,040元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 │司 │25日 │ │思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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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貿公│85年3 月│375,000元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
│ │司 │28日 │ │思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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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振茂│85年3 月│100萬元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支票 │
│ │ │23日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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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