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4號
PHDM,91,簡上,4,20020513,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一號),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盧富源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西文里九十二之一號「鴻泰檳榔攤」,趁盧富源不注意之際,竊取盧富源所 有、置於櫃檯上之「NOKIA─三二一0」型號手機一只。(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澎湖縣湖西鄉鼎灣三號附近,見甲○○飼 養種鴿之車庫側門未上鎖,即啟門進入,竊取甲○○代人飼養之種鴿四隻。(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復至甲○○飼養種鴿之上開處所,以相同之 方法,竊取甲○○代人飼養之種鴿四隻。嗣分別經盧富源、甲○○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盧富源、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 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因竊盜罪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復犯本件竊盜罪行;又被告竊取手機之犯行 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仍不知醒悟,竟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



竊盜種鴿二次,惡性非輕;惟被告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順 輝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