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林丕欽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秦孝梓
秦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99年7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 為訴之追加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趁其獨子罹癌之際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兩造曾約定本件若有錯誤 或無買賣時即應返還及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則為:「被告二人應將桃園縣蘆竹鄉○ ○段頂社小段47-1地號之土地全部,96年11月30日原告與秦 孝梓、秦孝銘間之買賣登記塗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㈠狀」 ,除上開聲明外,復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將上 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所據之原因 事實則為被告長期不法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 加,業於同日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 加以利用,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又非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首揭法律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