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26號
聲 明 人 丁○○
丙○○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繼 承人 乙○○(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丁○○、丙○○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03月18日死亡, 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 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信祖華繼 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惟上開第一順 位繼承人信祖華在法定期限內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