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5號
TYDV,99,簡抗,5,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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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游兆權即億通當舖
相 對 人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3 月
3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號967-XR號車輛為計程車,一般中古 車販均折價新台幣(下同)10至15萬元,所以系爭車輛現值 價額最高應為8 萬元,抗告人已請三和汽車商負責人林世華 先生鑑價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命其返還車牌967-XR號營業用小客車1 輛,提起上 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而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有相對人於原審98年11月5 日之補正狀及自行 檢附中古汽車雜誌進價價格表(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在卷 可稽,從而原審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8萬元,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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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