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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0號
TYDV,99,簡上,60,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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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丙○○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戊 ○
       庚○○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己○○
             12樓
       壬○○
       癸○○
       辛○○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呂曼蓉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70號地下3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原審於本件中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解釋適用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對於大型 公寓大廈,只有地下室相連,地面層卻為數幢獨立建築物 或複合式公寓大廈者,在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劃分共用區域及管理修繕等事宜等後,得分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8 .8.30 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三三二八號函示指出:「同一



宗建築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 護範圍及管理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六二七五00號函暨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一二000號 函說明:按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 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 始得為之(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營建管字第0九 一00一二一七三號函釋有案)。另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同一宗基地 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⑴各幢公寓大廈公 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⑵共用部分 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 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報備。上開函示皆針對同一宗基地上有數動各自 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本案係屬「複合型態之大樓分區管 理」即屬「住宅、辦公、商場混合式大樓」,兩者應分屬 不同類型,故在適用法規及相關行政函示上,應不可直接 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世紀宮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就住商分管事宜 業已做成決定,並有世紀宮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在案,是住商分管並各自保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法 有據,完全合法。而在地下室相連之不同幢百老匯宮廷大 樓,亦分別與住宅部分分離,而獨立成立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下,基於節省資源方便管理之考量, 故才在經二商場(世紀宮廷商場、百老匯宮廷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下,合併二管理委員會另成立百世商場管理 委員會。是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確有獲得二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故百 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自屬有 權合法。惟原審未慮及此,逕以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為結 合二不同社區之商場,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此誠未詳究本件之法律 關係,即遽行論斷,自非為上訴人所能接受。
二、本案成立二個管理委員會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及 禁止規定,並非無效:
(一)世紀宮廷大廈(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於91年3 月31日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通過分區管理之約定(世紀宮廷



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分區管理約 定書可證)。
(二)93年第3 屆世紀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9 月間由住宅區與 商場區委員進行實施住商分管之會議討論,對於兩棟大廈 之商場部分決定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根據百世商 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遂於93年10月13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 26日發文字號府工使字第0930266781號函文同意發予備查 證書。
(四)是以,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業經世紀宮廷大廈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法定人數決議通過住商分管, 有分管約定書,且於93年9 月之百世商場規約內明定分管 事項及區分(管理規約第2 章),根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 點或第6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既然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亦 已依法報請縣政府核備,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而認百 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無效成立之事由。
三、另查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 處理原則)。故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 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前開 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 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 」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 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 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 之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 成要件之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 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 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本件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乙紙,足資證明,主管機關已准予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 報備,在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之行政處分,尚未被 撤銷之前,上訴人依法向百世商場繳納管理費,尚屬合法。四、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 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 關規定填補之。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 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 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 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 力存在,而不應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為無效。是本件住 商分管決議既經世紀宮廷大廈於91年3 月31日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此一決議並未經依法撤銷,該決議仍屬合 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爾後接續成立之百世商 場管理委員會,亦依程序召開會議而成立並報請核備,於法 並無不合。
五、縱使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惟被上訴人仍無權向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
(一)原審判決認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成立,其收取之 管理費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向上訴人收取 管理費。惟查,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收取管 理費,則關鍵應在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向上訴人收取乙節上 ,即就算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無權收取,亦不代表被上訴 人有權收取。
(二)依世紀宮廷大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該 大樓之住商分管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在案,上訴人 於原審之書狀已一再陳明,顯然住宅與商場乃係得各自成 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行使權利 ,從而在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議決成立管理委員會 下,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僅有向商場之管理委員會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即使在嗣後與百老匯商場管委會之合併未 合法下,法律關係仍係如此!故在已有分管協議及分管事 實下,絕無商場之住戶,竟仍應向已分管之住宅部分管理 委員會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本件原審逕行認定上訴人 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實非合法,更不合理。六、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當然是規範同一社區可於一定要件 下成立多數管理委員會,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何有上訴 人所稱自行增設「同一社區」此項法令所無之限制,上訴人 之辯解故意扭曲法令之規定: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應明定:⑴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 圍之劃分。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等…⑶公共基金之分配等。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當 然限同一社區成立多數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要件與程序,否 則如何解釋不同社區有何所謂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甚至有共同之公共基金會計憑證。
(二)上訴人明知此法律之規定,故意曲解法令,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自行增設「同一社區」此項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認 定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顯屬無據。又如上訴 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於不同社區亦能適用,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中所稱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公共基金、會計憑證所指為何?不同社區何有共同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公共基金?是上訴人上開指摘 顯然無理由,其所稱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係屬違法 。
二、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12月7 日台88內營字第8878 187 號函及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解 釋,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可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 ,是「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乃法成立之組織云云,惟上訴 人之主張顯係錯誤: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 號函解釋全文內容:「按『有關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 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至37條(修法後為25條至第40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委 員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本部88年12月7日台88 內營字第8878187號函(如附件)所明釋。故各公寓大廈 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 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 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 」。可見上開函釋所為規範乃係二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合 併為一個管理組織,且程序上要經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始為合法之合併程序。




(二)本件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 地:
1.上訴人已自承:「世紀宮廷大廈」商場區(即該大廈地下 3 樓至地上3 樓部分)與相鄰之百老匯商場區,經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籌組一個管理委員會(即百世商場 管理委員會)。
2.若依上訴人主張,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乃「世紀宮廷大廈 」商場區與「百老匯宮廷大廈」商場區之合併,並非「世 紀宮廷管理委員會與」與「百老匯宮廷管理委員會」二個 委員會之合併,無上開函釋規範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合併之 適用。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稱「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為 合法組織顯係錯誤適用法令。
(三)就程序而言,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世紀宮廷 社區與百老匯宮廷社區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 意合併之決議,上訴人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議云云 ,顯係不實:
1.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二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如要合併定召 開經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 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合法之合併。 2.本件中,上訴人如主張「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適用上開 內政部之函釋,由「世紀宮廷大廈」商場區與「百老匯宮 廷大廈」商場區進行合併,則該次合併應由世紀宮廷大廈 、百老匯宮廷大廈分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二社 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始可成立。然本件訴 訟迄今,從未見上訴人提出「世紀宮廷大廈」、「百老匯 大廈」同意合併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二社區全體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所謂之「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應 屬違法之組織顯然。
三、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其成立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規定外,亦與內政部91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 10084160號函釋有違,是其成立顯不合法:(一)依鈞院卷附之內政部91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 號函釋「…三、…有關前開之『應共同檢附前開原則第三 點申請應備文件』乙節,除各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 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 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文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檢齊前開規定應備文件,得共同申請或依其個別申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二)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世紀宮廷社區之商場部分」與鄰近「百老匯宮廷社 區商場」部分共131 戶,並於93年10月26日獲桃園縣政府 同意准予備查云云。然就鄰近之百老匯社區商場部分,該 社區從未有任何決議要加入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另世紀宮廷社區商場部分欲自行獨立為管理委員會乙 事,亦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內政部函釋, 是該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不合法。
四、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上訴理由(二)狀變更其原審主張稱 :本件世紀宮廷大廈之商場區已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之法定要件云云,顯無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已如上述,就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觀之,無有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超過二分之一之書面連署,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商場自行獨立成立委員會,並以該商場委員會之名 義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且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各款亦無 約定,上訴人主張稱世紀宮廷之商場部分已具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6條之法定要件云融,顯然不實。(二)世紀宮廷社區若如上訴人稱有分管之事實,那公共基金如 何分配?為何截至98年4月上訴人等猶繳交管理費與世紀宮 廷管理委員會?此足顯示世紀宮廷社區內無分管之事實。(三)且如真有上訴人稱分管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那上 訴人所提之上證八號世紀宮廷大廈之住戶規約第五條為何 管理委員之人數規定為住家部分13名,商場部分3 名,停 車場1 名,而非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各自召開大會自選 委員,上訴人之主張豈不矛盾?
(四)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後,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即 行文予縣政府要求撤銷該報備文件,然桃園縣認該准予報 備僅為觀念之通知非行政處分故不作撤銷之行為,而非上 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同意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不 為反對之意。
五、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不合法,上訴人亦 無法以其稱之「世紀宮廷商場委員會」取代「百世商場管理 委員會」: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所謂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乃「世紀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與鄰近之「百老匯宮廷大 廈之商場部分」結合而成立,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三號 「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載「申請人 :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名稱:百世商場大廈, 地址:中壢市○○里○○鄰○○路188 號等131 戶」。



(二)而依原審向主管機關調取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申請 報備文件中之「百世商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 」其中應到131 專有部分中,被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即擁有97單位,擁有絕對之多數,早已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規定超過1/5 比例不予計算,可見該「百世 商場管理委員會」成立顯係起造人私心自用,違法成立。(三)因「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成立顯不合法令及內政部上開 函釋之程序,上訴人即變更主張稱世紀宮廷社區商場部分 因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已具備獨立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要件,故「縱令分別計算世紀宮廷大廈與 百世匯宮廷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所有 權比例以及可決比例亦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然查:
1.所謂之「百世商場管委員會」組成部分及召集成立之會議 已如上述,上訴人現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即 變更主張,並要把該次會議之目的及程序變更為「世紀宮 廷商場」部分之會議,顯然匪夷所思。蓋前述之百世商場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程序之「事實」,就上訴人所稱 已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備,何以能於6 年後,上訴人因本件 訴訟之目的,變更該次成員、會議目的之「事實」,上訴 人之主張全然無理。
2.另上訴人既然另行主張世紀宮廷商場部分有分管之事實, 且稱分別計算出席比例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然又於上訴理由(二)狀主張:百世商場管理委員 會依法成立云云,不知上訴人主張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經依法成立是依何法之程序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現 之成員組織是「世紀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與鄰近之「百 老匯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結合而成立或亦是自稱之世紀 宮廷商場部分?
(五)上訴人所稱之世紀宮廷商場部分,於世紀宮廷社區內根本 未完成社區分管之協議與事實,商場無有向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六、另上訴人主張不論百世商場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系爭世紀 宮廷大樓業已實施住商分管,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收取管 理費云云,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一)被上訴人為本社區唯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有對所管理 維護範圍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二)上訴人稱於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商分管 事宜已做成決定,並做成分管約定書在案云云。惟查: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建設公司之提案之「分區管理約定



書」,乃為建設公司自行夾帶之會議資料,怎可做為有效 分管之規範,況且就住商如何分管、權限為何、帳冊如何 製作、費用如何分攤,迄今無任何定論與協議,此由日後 商場部分仍繼續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乙事可得明證。是商 場部分僅以該分區管理約定書拒絕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三)上訴人所稱之商場管理委員會,其設立不合法當無權向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向其繳納 亦不生清償之效果。至於上訴人稱收取管理費後再依住商 分管比例繳交應分攤之費用,此被上訴人從未與商場部分 協議有所謂住商分管比例,此部分乃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 費之藉口而已。
(四)上訴人等辯稱所謂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即已核准設 立云云。惟為何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自93年設立迄98年4 月止,上訴人每月之管理費皆向被上訴人繳納。(五)上訴人於原審謂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係屬合法,管轄範圍 又為「世紀宮廷社區」、「百老匯宮廷社區」之商場部分 ,然為何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自93年起迄今無召開所謂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何主任委員仍是被告海華建設 公司之員工「張思義」,是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根本違法 成立,客觀上從無運作之事實。
七、並為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世紀宮廷大廈」中如 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牌號碼」欄所示作為商場使用用途 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 世紀宮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 仍未繳納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欄所 示期間及金額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規約 、系爭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提出世紀宮 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百世商場第1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暨管理委員會第1 次 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規約、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府工使 字第0930266781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通知匯 款函及提存資料等件,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依世紀宮廷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91年3 月31日)及第4 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94年3 月27日)所成立之商場管理 委員會?(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



?(三)上訴人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是否生清償 之效力?
二、經查:
(一)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係由百老匯宮廷、世紀宮廷3 樓(含 )以下之所有商場單位及地下停車場所共同組成,名稱為 「百世商場」,於93年9 月19日召開百世商場第1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出9 名管理委員(其中百老匯宮廷 5 名、百世宮廷4 名)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百世商場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是否為依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91年3 月31日)及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決議(94年3 月27日)所成立之商場管理委員會 ?
1.依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觀之(見原 審卷第98、99頁),該次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事項之第一案 為訂定通過「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除選出管理委員 外,並通過修正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分區管理)約定 書第二章第三條。而依修正通過後之「世紀宮廷大廈住戶 規約(分區管理)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大廈基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需要,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 ,由下列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委員共同組織,為 該分區管理單位之督導機構:⑴4F~21F住家區管理委員會 。⑵1F~3F 商場區管理委員會。⑶B3F ~ B1F 停車場區管 理委員會。」、第3 條約定:「各分區委會委員人數,依 本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管理委員會人數,即4F~21F住家部 分A 棟5 名、BC棟4 名、D 棟4 名,合計13名,每棟候補 2 名;1F~ 3F 商場部分每層1 名,合計3 名,每層候補1 名;B1F ~ B3F 停車場1名;共計17名。」、第8條約定: 「區委員隨同大廈管理委員會每年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進行下屆委員之改選事宜……並由區主任委員召集臨 時之「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補選…。」(見原審 卷第107 頁)。是由前開會議紀錄及「世紀宮廷大廈住戶 規約(分區管理)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可知,世紀宮廷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僅決議通過,世紀宮廷大廈可 依住家、商場、停車場之區分而成立住家區管理委員會、 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停車場區管理委員會等3 個分區管理 委員會,並未決議同意世紀宮廷大廈1F~3F 商場部分及B1 F ~ B3F 停車場部分可與鄰近之「百老匯宮廷大廈」之商



場部分合併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2.另依世紀宮廷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觀之(見 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34 頁),該次會議中有關分區管理 之提案及決議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27 頁至第333 頁) :
⑴案由一:修訂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
修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選舉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不含地 下1F、2F及地上4F、5F停車位所有權人)…」。 ⑵案由二:修訂住戶規約第1 條效力及範圍:
修改為:「本規約在無牴觸政府頒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其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範 圍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⑶案由四:修訂住戶規約第5 條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人數: 修改為:「一、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大廈 由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選出住、商管理委員,並組成『世 紀宮廷管理委員會』(簡稱:世管會),世管會委員組 成如下:①主任委員1 名②副主任委員1 名③財務委員 1 名④監察委員1 名⑤管理委員13名。前項委員名額共 計17名,本大廈劃分三區:住家 4F~21F A棟5 名、BC 棟4 名、D 棟4 名,合計13名。商場 1F~3F 每層1 名 ,合計3 名。停車場B1F~ B3F 1名。二、如實行授權分 區管理時,相關作業應依分區管理約定書條文辦理。」 。
⑷案由五:修訂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
修改為:「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實施分管後應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 ⑸案由六:修訂住戶規約第7 條:
修改為:「一、……三、委員名額應按分區分配額產生 ,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得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⑹案由七:修訂住戶規約第19條第6 項:
修改為:「利於住宅、商場及地下停車場之管理運作, 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訂定分區 管理約定書。」
⑺案由十: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1 條:
修改為:「本大廈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 需要,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由下列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之管理委員共同組織,為該分區管理單位之權責機



構:(一)4F~21F住家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管會 )。(二)1F~3F 及B1F~ B3F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商管會)。
⑻案由十一: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2 條:
修改為:「分管授權原則:1.分管之責任區域概分為住 宅公、商場公、全區公三部分,責任域內所有之設施、 裝備及管線,分別由住管會、商管會及世管會負責全部 之管理、維護、修繕付費。2.住管會及商管會分別負責 各分區之行政管理、全部民事及刑事責任。3.全區公之 管理費用由住管會及商管會按住商分攤費用支付。 ⑼案由十五: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9 條:
修改為:「如實行授權分區管理時,世管會除住戶規約 第九條之規定權限外,增列:1.……3.監督兩管委會之 運作。區委會之職掌如下:1.執行世管會之相關決議事 項,並接受世管會之行政管理監督。」。
⑽案由十六: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10條及第11條: 修改為:「1.住管會及商管會得依需要各別訂定管理費 之費率,收取之管理費由各區管委會自行運用,亦各自 負擔盈虧之責任。」。
11案由十七: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12條: 修改為:「全區公之各項行政、管理、維修及更新等費 用,各區管會依世管會決議之費用分攤之。」。 12案由十九:修訂住戶規約約定書第14條: 修改為:「本約定書經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 實施,修訂時亦同。」。
3.由前開會議紀錄可知,世紀宮廷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就分區管理並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係決議通過, 世紀宮廷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選出住家區(4F~ 21F) 、商場區(1F ~ 3F 及B1F ~ B3F )之管理委員,除各自 成立「住家區管理委員會」、「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外, 並共同組成「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世紀宮廷管理委 員會」除享有住戶規約第9 條之規定權限外,並有監督「 住家區管理委員會」、「商場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權限 ,而上開住家區、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則須執行「世紀宮廷 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決議事項,並接受「世紀宮廷管理委 員會」行政管理監督。是不論係「住家區管理委員會」, 或者「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均明顯係「世紀宮廷管理委員 會」之一分子,均須接受其管理監督,並不能獨立於「世 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或「世紀宮廷大廈」之外,而另外創 設一新個體。又上開會議內容並未決議同意世紀宮廷大廈



1F~3 F商場部分及B3F~ B1F停車場部分可與鄰近之「百老 匯宮廷大廈」之商場部分合併成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 」。
4.從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並非係依照世紀宮廷第1 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所成立之分區管理委員會,實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是依照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及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所成 立之商場管理委員會云云,無足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百 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亦係依94年3 月8 日世紀宮廷第3 屆管 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312 頁至第317 頁) 而成立云云。惟查: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依世紀宮 廷大廈住戶規約第9 條之約定,並未包括核准成立分區管 理委員會或者與其他公寓大廈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293 頁),仍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此亦可自該次會議提案之決議均為「提報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討論表決」可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採信。
(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 1.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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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