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羅世康原名為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就伊持有上訴人及羅育綸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6, 600 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15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本票係因上訴人、羅育綸與被上訴人為合組峰聖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峰聖公司),峰聖公司當時尚未向金融機關申請支 票,上訴人及羅育綸乃向被上訴人借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支 票6 張交付,上揭6 張支票均已兌現(下稱系爭借款),上 訴人與羅育綸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嗣於97年6 月間, 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借 款,且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負責向兌現發票銀行結帳,故系 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 ㈡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入股峰聖公司之股 金,被上訴人因而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被上訴人再 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重複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借 款係供峰聖公司使用,為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並非 上訴人及羅育綸個人所使用,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及羅育綸按
佔股比例均攤。
㈢因被上訴人要出資峰聖公司之證明,上訴人及羅育綸才簽發 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及羅育綸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 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羅育綸未提出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並為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伊之私人借貸,與峰聖公司無 關,上訴人及羅育綸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入股峰聖公司係在系爭借款之後,與本件無關。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據、支票係用 以清償其另外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出資峰聖公司之證明,上訴人及羅 育綸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借款係供峰聖公司 使用,為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及羅育綸 個人所使用,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及羅育綸按佔股比例均攤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伊之私人 借貸,與伊入股峰聖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審於98年10月 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其中兩 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及羅育綸於97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 借票5 張,金額共計916,600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7年6 月 15 日 ,上訴人及羅育綸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參見原 審卷第120 頁),且上述不爭執事項核與上訴人及羅育綸於 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內容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協 議書上記載略以:茲因債務人丁○○(即上訴人)與債務人 羅育綸先生於97年3 月16日向債權人乙○○借用支票5 張, 票載金額共計916,600 元整,發票人為債權人乙○○,支票 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與保障,雙方 同意言明,本欠款還款期限為97年6 月15日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97年3 月27日 為兩造及羅育綸公證之內容略以:債務人羅育綸、丁○○應 依約於97年6 月15日前清償債權人乙○○916,600 元整之欠 款,若未如期履行,對於全數欠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及羅育綸向 被上訴人之私人借貸,峰聖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又 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屬被上訴人出資峰聖公司之證 明,或系爭借款係公司股東間共同創業之款項,系爭借款應 由兩造及羅育綸按佔股比例均攤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 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7年 6 月間,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票清 償系爭借款,且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負責向兌現發票銀行結 帳,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以觀,其上記載之受款人 除支票號碼XC0000000 、XC0000000 外,其餘受款人均非被 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且上開支票號碼XC0000 000 、XC0000000 支票已註明作廢,是上揭支票存根並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已開立峰聖公司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又峰聖公 司開立之支票及支出明細均係峰聖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支票及支出明細與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間有何相關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雖 記載上訴人於97年9 月1 日匯款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參 見原審卷第112 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係伊另案向 上訴人借票簽發與訴外人林信凱,嗣伊就此部分業已匯款還 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存單明細表2 紙為證(參見原審 卷第153 至154 頁),則該筆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 用,殊非無疑。參以上訴人於96年8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上 記載:茲因本人(即上訴人)向乙○○小姐借支票壹張面額 100,0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 亦陳稱:該切結書係借票開給林信凱時所立,係案外之關係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0 頁),可知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前述匯款應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 系爭本票無關。此外,上訴人於96年8 月15日、97年2 月27 日、98年1 月6 日簽立之切結書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開立,且 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皆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票據之情形 ,前揭切結書上所示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相吻合, 是上訴人主張峰聖公司申請支票經核准後,已開立該公司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本票之保證亦已消滅云云,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入股 峰聖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因而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 ,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重複給付之情 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 頁)有無見過該份清償協 議書?有,當初是被上訴人到南部向我提起他有投資一個焚 化爐4 百多萬,上訴人僅給她百分之20的股份,希望調高股 份。被上訴人出數百萬現金,上訴人僅出機器及現金70到80 萬,被上訴人股份確實太少,雙方有到律師事務所談出資及 股份問題,後來雙方私下調解,被上訴人告訴我,她的股份 已經調整為百分之4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由此可知,證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為何持有峰聖公司百分 之45股份等相關情形並未親身見聞,故證人丙○○之證詞自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協議契約 書所示,合夥人分別為峰聖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及羅育綸 )及茂洋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莊峻宇),其上並無被上 訴人之簽名,是該合夥協議書自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 。另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羅育 綸)願讓百分之45股份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仍持有 百分之55之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該合約 書經公證人蔡佳燕於97年7 月8 日為兩造及羅育綸公證,倘 上訴人及羅育綸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及羅育綸將峰聖 公司百分之45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股 金以系爭本票票款(即系爭借款)抵充,則該合約書對此重 要事項理應有所註記,惟遍觀該合約書所有條款,均未見有 此方面記載,因此,單憑該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與 被上訴人持有峰聖公司百分之45股份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轉為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入股峰 聖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及羅育綸請求票款,有 重複給付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及羅育綸共同簽發,再交與 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已清 償完畢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羅育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