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壢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3,00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項聲明追加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開於 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含於本院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前向訴外 人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購買吊機1 具, 而於98年8 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與金進輪公司,嗣金進輪公司於98年8 月 5 日為給付其對訴外人黃朝慶即鼎晨企業社之貨款,而將系 爭支票轉讓與鼎晨企業社。鼎晨企業社復於98年8 月17日為 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賣車之佣金5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貼現取得98,000元,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委由金進輪公司負責人李志明之妻 即訴外人丁○經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提示,竟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屬無誤。上
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8年8 月1 日與金進輪公司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金進輪公司以183,000 元之價格 ,將其引擎號碼A507069 號之UNIC廠牌之吊機(下稱系爭吊 機)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現金3 萬元,並以簽發系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取回系爭吊機後不久 ,系爭吊機即遭警方以贓物為由查扣,並將上訴人函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金進輪公司 既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吊機與上訴人,自應退還系爭支票,不 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詎金進輪公司竟將系爭支票轉 讓與其負責人李志明之配偶即訴外人丁○。因警方於查扣系 爭吊機後,曾傳喚李志明到案說明,丁○亦陪同前往,故丁 ○應知悉金進輪公司出售系爭吊機與上訴人之情事,且丁○ 應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得以對抗金進輪公司之事 由對抗丁○。(二)丁○於98年9 月1 日以委任取款背書之 方式經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向渣打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提示系 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嗣後丁○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 促字第27478 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丁○遂撤 回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後丁○又 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在丁○提示付款 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則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 以對抗丁○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指定訴外人丁○為送達代收人,且以金 進輪公司之地址為送達處所,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與 金進輪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系爭支票既為期後背書,僅生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與丁○相同, 且不得優於金進輪公司。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 3,0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以183,000 元向金進輪公司購買系爭吊機,而支付 現金3 萬元,並於98年8 月1 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尾 款153,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有得對抗原執票人 金進輪公司或丁○之事由存在?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他人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因以183,000 元向金進輪公司購買系爭吊機,而
支付現金3 萬元,並於98年8 月1 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 價金尾款153,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 與金進輪公司於98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22、 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同法第349 、353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權利 之全部屬第三人而被追奪時,則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權利,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購 買而占有系爭吊機,受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644 號贓物案件偵查,其後雖於99年4 月27日獲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00-1 頁),然系爭吊機已於98年8 月12日經警 發還與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葉文燈,致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吊 機之占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條附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8644 號卷為憑。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吊機後,既已遭 葉文燈追奪,則金進輪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對金進輪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以回復原狀,並 無庸對金進輪公司支付購買系爭吊機之價金。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於99年8 月 14日訊問李志明之新竹政府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 警員乙○○證稱:伊係因訴外人葉文燈之吊臂及車輛失竊 而訊問李志明。開始訊問前,李志明之妻即丁○就把與吊 臂有關之發票、契約書及英文文件交給伊看。且訊問時丁 ○就坐在李志明旁邊,可以聽到伊與李志明之對話內容。 訊問時李志明有提到上訴人因購買吊臂而先給他3 萬元, 上訴人即至金進輪公司把吊臂載走,後來上訴人有1 張渣 打銀行的支票,且該張支票原是要透過李志明的1 位黃姓 師傅轉交給李志明,但因李志明不在場,故該黃師傅就親 自把支票交給丁○。訊問時李志明夫妻雖未出示系爭支票 ,但他們說支票會在開庭時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反 面)。此與李志明於98年8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8 年7 月中旬與上訴人以電話聊天時提及伊有1 支很漂亮的 吊桿要出售,上訴人即表示其有需要,故當天晚上就談好 價錢以183,000 元成交。98年7 月30日伊請伊工廠之黃姓
師傅到上訴人之工廠先拿3 萬元定金給伊之後,嗣同年8 月1 日上訴人就自己開大貨車到伊工廠,開1 張渣打銀行 153,000 元之支票給金進輪公司,並把吊桿載走等語(桃 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644 號卷中李志明98年8 月14日 調查筆錄第3 頁)互核相符,是堪認丁○知悉系爭支票係 用以購買吊臂及李志明因出售該吊機而遭警訊問之事實。 又丁○既於98年8 月1 日自金進輪公司之黃姓師傅受領系 爭支票時即知悉系爭支票用以購買吊機系爭之事實,則嗣 後丁○自金進輪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時,應知悉上訴人得 對抗金進輪公司之事由,故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丁○之前手即金進輪公司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丁○。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44 條,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復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 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 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 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 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文義固未 包含「交付轉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 立法目的,且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 果相同,故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 方式轉讓無記名支票權利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支票債 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轉而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 雖主張鼎晨企業社與其有長期業務往來,鼎晨企業社於98 年8 月5 日因金進輪公司給付貨款而受讓系爭支票後,以 系爭支票支付其介紹鼎晨企業社賣出卡車的佣金5 萬元, 剩餘之票面金額則其應鼎晨企業社要求而貼現,其並支付 鼎晨企業社98,000元云云。惟查:
1.鼎晨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已於93年2 月24日停業一事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51頁),是於93年間已停業之鼎晨企業社 於98年8 月5 日是否因金進輪公司給付貨款之營業活動 而受讓系爭支票,並因買賣卡車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等營 業活動而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無疑。又被上 訴人陳稱本件起訴狀所載其住所「中壢市○○路○ 段36 6 號」為鼎晨企業社之地址(本院卷第54頁),然此地
址與系爭吊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進輪公司地址,以及 丁○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開戶所存留之戶籍併通訊地址 均相同,此亦有該契約書影本、丁○之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83頁);且系爭支票背面 雖有「鼎晨企業社」之印文及丁○之簽名,然無黃朝慶 以簽名或蓋章背書之事實,此有該支票背面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44頁),是難認被上訴人 係自黃朝慶或鼎晨企業社處受讓系爭支票,應認被上訴 人係自前背書人丁○受讓系爭支票。
2.丁○於98年9 月1 日前往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提示系爭支 票,且丁○欲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其本人之帳戶,此 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99年5 月19日新明 營字第09950003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又 丁○復於98年9 月3 日以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聲請本 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亦有98年度司促字第27478 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憑。是堪認背書人丁○於98年9 月1 日時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否則丁○當不致將系爭支 票之票款存入其本人之帳戶,且於2 日後復以其本人名 義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又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 背面「甲○○」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方簽署 之事實(本院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託丁 ○前往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係 於丁○經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提示後,始受讓系爭票據之 權利一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支票經付款 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屬於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丁○或丁○之前手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金進輪公司出售系爭吊機與上訴人,然系爭吊 機既因贓物之刑事案件遭警方查扣,並發還與原所有人葉 文燈,金進輪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吊機即有權利瑕疵,金進 輪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為支付系爭吊機價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票 款。又丁○知悉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吊機之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與金進輪公司,然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上訴 人得以其與金進輪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丁○。且被上訴 人係於98年9 月1 日丁○經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提示系爭支 票而不獲兌現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故僅有通常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其 對抗丁○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3,0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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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戊○○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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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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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 │153,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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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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