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9號
TYDV,99,簡上,1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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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0 日所簽發票號為AW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 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98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惟該紙支票 早已於97年11月30日遺失,並經上訴人掛失止付,繼於98年 2 月13日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於同年4 月15日將鈞 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於太 平洋日報;是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如為基本之查證行 為,即可推知其前手乙○○○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足徵 被上訴人顯係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 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雖係因訴外人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大昱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乙○○○於97年12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時所交付,惟乙○○○斯時除交 付系爭支票外,同時亦交付另一紙由訴外人佳貿鋼鐵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佳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2 月5 日、票 面金額為308,76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開2 紙支票面額 共計668,760 元,與被上訴人借予乙○○○之60萬元,仍相 差68,760元;是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票據 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乙○○○之權利,即僅為291,240 元(計 算式:360,000-68,760=291,240)。



㈢復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上訴人並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他人,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又上 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 月間,與乙○○○夫妻或大昱公司 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進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可憑,是乙○○○夫妻或大昱公司亦無任何 得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98年3 月30日 提示兌現時,因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13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1 號裁定准為公 示催告,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5日將上開裁定內容刊登於太 平洋日報,但之後並未取得除權判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大昱公司負責人丙○○之 配偶乙○○○於9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時所交 付,且乙○○○除交付系爭支票外,同時亦交付另一紙由訴 外人佳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為30 8,76 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調現擔保之用,被上訴 人並已於97年12月25日將60萬元匯入大昱公司帳戶。五、兩造於本院99年6 月24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爭 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具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具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 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已經聲請公示催告,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按,支票不 因止付而當然失效,執票人取得訟爭支票縱在提示付款 止付之後,亦不能謂當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喪失其 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9條公示催告之目的,僅許 票據之遺失人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藉以行 使票據權利,並非以此限制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故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 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示催 告程序為宣告證券無效之程序,該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 序,其任務僅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 ,與權利之實體無關,且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 票據債務人已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或執票人已喪失票 據上權利。是以,公示催告程序既非確定實體權利之程 序,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知悉 有此程序存在,仍難逕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況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就其前手取得 支票之原因並無探知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於止付之通知 或公示催告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即能遽謂其當然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承系爭支票尚未經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2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尚未完成, 且與乙○○○夫妻或大昱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顯見渠 等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系爭支票係於97年11月30日遺 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其卻遲至98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裁定,其間間隔近3 個月 ,與一般遺失票據者旋即申請掛失止付並辦妥公示催告 聲請之情形顯然有違,實已啟人疑竇,即難逕認其前開 所述為真。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姑不論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即 便如上訴人所述乙○○○取得系爭支票確無法律上之原 因,然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具有相當對 價(詳如下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具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 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 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系爭支票,係大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乙○○○於97年12月 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時所交付,且乙○○○於是日除 交付系爭支票外,同時亦交付另一紙由佳貿公司簽發發票日 為98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308,76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以作為調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大 昱公司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臺灣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98年11月12日德存字第980000280 號函暨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0、21 、22、53、56頁)。而上開2 紙支票面額加總共計668,760 元,固與被上訴人所借予乙○○○之60萬元,仍有68,760元 之差距;惟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伊於乙○○ ○交付上開2 紙支票當日,已先將剩餘之票款交付予乙○○ ○,故其後始匯款6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核與常情並非顯然有悖,且依商事習慣或社會通念而言,亦 非全然不能想像之事,參以被上訴人於兌現票款抵償債務後 ,縱有剩餘差額本即應返還予乙○○○,而非歸其所有,自 難僅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得率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免除 其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6萬元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 原審命上訴人依票據所載之文義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及法定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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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