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僅稱乙○○)前為補足其開立 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內一定存款金額,藉以維持 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公務員優惠存款,遂向上訴人甲○○( 下僅稱甲○○)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於民 國91年9 月2 日,以將100 萬元無摺存入臺銀民生分行帳戶 之方式貸予乙○○後,乙○○即於同年9 月9 日簽立同金額 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甲○○,因該筆100 萬元 借款之目的係為入帳生息,為避免乙○○提領該筆借款致甲 ○○有無法受償之虞,甲○○要求保管臺銀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但提款卡仍由乙○○持用,若乙○○須提領 較大筆金額時,必須向甲○○說明原因,甲○○再將存摺及 印鑑章交予乙○○使用,或甲○○經乙○○告以有用錢之需 ,再提領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交予乙○○。甲○○保 管上開存摺及印鑑章約半年後,即由乙○○取回,是臺銀民 生分行帳戶非由甲○○使用,且甲○○未曾自行領回前揭借 款100 萬元。
㈡嗣乙○○為清償其債務,復向甲○○借款,甲○○遂於同年 11月1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1,737,180 元匯入乙○○開立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復興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之匯款乃 借款,非用以清償甲○○之債務,且乙○○與訴外人丙○○ 、趙德科間之交易關係亦與本次借款無關。
㈢乙○○為擔保其對於甲○○前揭2 筆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 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70 萬元、發票日
為91年3 日1 日、到期日為91年9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甲○○收執;嗣兩造結算債務關係後,乙○ ○遂於92年5 月間在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至92 .5.14 止欠牟280 萬」字樣,詎甲○○屆期向乙○○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乙○○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甲○○27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後對乙○○答辯之陳述:
關於納骨塔之投資,乙○○自己才是納骨塔之投資人,是乙 ○○找丙○○、趙德科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以信用借貸每人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以乙○○名義去投資。另開給丙○○200 萬元本票是 給丙○○之報酬,乃乙○○偽造有價證券,非其所開。100 萬元之支票則是乙○○向其借的,用以押給丙○○。另關於 丙○○之中華商銀存摺上89年1 月4 日15,761元所註記「李 麗瑛詐欺之妻」乃乙○○要求李麗瑛去代還丙○○之100 萬 元分期貸款,但89年1 月28日以後乙○○始要求伊去轉帳 15,761元;而最後伊於將1,737,180 元之華航空中小姐退休 款撥下後全部提領借予乙○○去還丙○○及趙德科之剩下餘 貸,若非乙○○借貸,何必由乙○○簽發270 萬元之本票予 伊及親筆在存摺內寫92年5月14日欠甲○○280萬元?三、上訴人乙○○則以:
㈠關於系爭100 萬元部分: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為賺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 之利息而使用臺銀民生分行帳戶,並於91年9 月2 日將100 萬元存入該帳戶,為確保該筆100 萬元之存款不致任令乙○ ○使用,甲○○要求乙○○簽立系爭借據並將臺銀民生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甲○○保管,僅係為甲○○心中 保有仍得支配其100 萬元之安全感,並非雙方有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甲○○並於原審及偵查中自承於98年3 月29 日之前2 個月,乙○○才將印章騙回去,經統計甲○○以存 摺及印章所提領之金額高達5,338, 420元,縱乙○○有向甲 ○○借款,則甲○○已將該筆100 萬元之存款自行領回。縱 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則92年12月22日由臺銀民生分行 帳戶匯入千永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永陞公司)之60萬元 係甲○○所支用,此部分款項之挪用應用以抵銷借款。
㈡關於系爭170萬元部分:
甲○○於91年11月19日將1,737,180 元匯入華南商銀復興分 行帳戶內之舉,實係為清償甲○○因投資納骨塔而積欠乙○ ○及訴外人丙○○、趙德科之借款債務,丙○○並要求甲○ ○開立200 萬元本票擔保,甲○○更為擔保一定會賺錢,預 先開立100 萬元之紅利支票,並要求乙○○為其背書,一併 交予丙○○。另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則係乙○ ○於未細究及查證下,僅憑甲○○要求所填寫。從而,甲○ ○對於乙○○無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曾於91年9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入乙○○臺銀民生分 行帳戶,另於91年11月19日將1,737,180 元匯入乙○○華南 商銀復興分行帳戶。
㈡乙○○確於91年9 月9 日親繕有「茲向甲○○小姐借貸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特此立據,以資證明」等字句之借據(即系 爭借據)一紙,交付甲○○。
㈢乙○○之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上所記載「至92年5 月14日 欠牟280 萬元」等字確為乙○○自行填載。
㈣92年12月22日由乙○○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匯出至千永陞公司 之匯款單確為乙○○所寫,並於匯款人欄上代簽甲○○之原 名「牟碧燾」。
五、本院之判斷:
綜合兩造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甲○○存於乙○○臺銀 民生分行帳戶之100 萬元是否借款?甲○○有無領回之事實 ?㈡甲○○匯入華南商銀復興分行帳戶1,737,180 元是否為 貸予乙○○之借款?茲分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100 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甲○○主張其於91
年9 月2 日存入臺銀民生分行帳戶之100 萬元係其貸予乙 ○○之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時間相近(91年9 月9 日) 之系爭借據為證,且乙○○就該借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審酌借用人於取得借款後簽立借據為憑,與一般借貸常 情無違,故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甲○ ○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就其所辯 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實質上至93年3 月29日之2 個月前均係 由甲○○所任意使用,且甲○○已自行將該100 萬元款項 領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乙○○雖一再指稱其於91年9 月將存摺印鑑章交予 甲○○後,甲○○即將系爭印鑑章保管至93年3 月29日前 2 個月才將印鑑章交回予乙○○,而存摺部分則因乙○○ 之配偶要查看,乙○○避免其之前之帳務明細及與甲○○ 之關係為配偶所發現,始另行申請存摺之掛失補發等節( 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背面)。惟關於印鑑章交回之時間, 乙○○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並無具體證據,僅以甲○○於刑 事偵查時97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原 審時98年10月7 日之準備二狀中所自承者為據(見同上卷 第147 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甲○○雖 卻有自承「乙○○將其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後來 在93年3 月29日前2 個月又把印章騙回去,再把存摺騙回 去,再拿已經註銷的還給我」等語;惟查原審甲○○委任 律師所提出98年10月7 日之準備二狀中僅單純引述上開甲 ○○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並補以「乙○○ 之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如果是大筆的錢,我領出來給 他,如果是小筆的錢,由乙○○自己以提款卡提領,我不 曾自該帳戶拿錢自用」等語,用以證明甲○○非有自乙○ ○之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提領自用一節,尚非再次確認取回 印章之時點之意。從而,乙○○主張自甲○○存入100 萬 元後至93年3 月29日前總計由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支出5, 338,420 元(詳乙○○所整理之上證一明細表)均係甲○ ○所提領自用,無非僅以甲○○於偵查中之一次陳述為據 ,惟甲○○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不只一次陳稱 「91年間乙○○將存摺、印章交予我保管後,保管約半年 乙○○就將印鑑章取回」或「印章早於92年12月22日之前 為乙○○取回」等節(見原審卷第29頁、二審卷第27頁、 146 頁),以供述證據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誤記等 情形,造成憑信性低落之可能,其採斷自不得僅偏就甲○ ○於偵查中之一次陳述,卻置其他陳述於不顧。況印鑑章 屬於現代人處理銀行業務中重要辨識權限之工具,殊難想
像自91年9 月間至93年1 月間,乙○○均將自己帳戶之印 鑑章交由甲○○保管,況兩人斯時已有投資納骨塔之糾紛 ,甲○○並稱兩人於89年間分手(見二審卷第146 頁), 核諸常情,何人會將印鑑章交由因理財糾紛而分手之前女 友如此長之一段時間?綜此,乙○○僅以一次甲○○於偵 查中之陳述欲證明: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於93年初之前之所 有提領款項均係甲○○所提走一節,卻未提出如提款單等 原始傳票,復不知其提領人及轉帳對象為何,自難認其已 盡此部分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確 已成立,如前所述,且不能認甲○○已有自臺銀民生分行 帳戶提領超過100 萬元視為已有返還借貸物,而認兩造之 間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情形。
⒊再者,揆諸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5048號、97年度偵字第21677 號等偵查卷宗,乙○○於 97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向甲○○借了其 中的55萬元,伊有陸續還款,至今還了多少錢並不清楚, 伊於92年11月8 日借的55萬元,當時約定每月還1 萬元, 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乙○○又於本案準備程序自承:「對 造錢都是進進出出很多金額我也算不清楚」等語(見二審 卷第97頁)。足證兩造不僅資金往來情形及交易關係頻繁 ,且甲○○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情形下,乙○○ 仍持用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提款卡,是否能認所有提款均係 甲○○個人私用所為,已有疑義。況92年12月22日匯往千 永陞公司60萬元之之匯款單係由乙○○為甲○○填寫一節 ,乙○○並不否認,則更難逕認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業已實 質移轉由甲○○使用,否則何以甲○○不直接自行匯款, 而須由乙○○代為匯出?
⒋另乙○○雖主張若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則92年12月22 日由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匯入千永陞公司之60萬元係甲○○ 所支用,此部分款項之挪用應用以抵銷借款一節。查,此 部分經證人即千永陞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其雖遺 忘何以有該筆匯款,然其確實透過第三人認識甲○○,但 不認識乙○○等節明確(見二審卷第82至83頁),而甲○ ○亦自承:該60萬元係其在美國之友人要求其代為匯款予 丁○之工程公司,但伊在翌日收到朋友之匯款後,就在93 年1 月26日就馬上匯入60萬元還回臺銀民生分行帳戶等語 。比對乙○○所提出之上證一該帳戶之支出存入明細表, 核與甲○○之說詞相符,故可採信。從而,即便甲○○有 自臺銀民生分行帳戶提領該60萬元作為個人墊付款項使用 ,然其後亦已匯回相同金額返還,對此,乙○○自不得再
主張用已抵銷消費借貸款項甚明。
㈡關於170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甲○○既主張因乙○○向其借款 ,故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甲 ○○於91年11月19日匯入華南商銀復興分行帳戶內之1, 737,180 元,惟為乙○○所否認,辯以該筆匯款係甲○○ 為清償對於乙○○本人及訴外人丙○○、趙德科所積欠之 借款債務,從而,甲○○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之事實。
⒉就此,甲○○固提出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通知單、系爭本票及乙○○有書寫「至92.5.14 止欠牟 280 萬」字樣之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惟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被告於該存摺內頁所書寫之日期 分別為91年3 日1 日、92年5 月14日,與本件甲○○匯款 1,737,180 元予乙○○之時點即91年11月19日,皆有相當 之時間差距,已難認該匯入華南商銀復興分行帳戶之1,73 7,180 元之款項,確屬乙○○於臺銀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上 所書「欠牟280 萬元」之借款部分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此外,由系爭27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91年3 月1 日 、付款日為同年9 月1 日,亦無從認定有擔保日後於同年 11月19日所匯之新發生之1,737,180 元債務。且甲○○於 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乙○○訴訟代理人問:上證一有 匯入15萬元、55萬元、60萬元等多筆款項,用途為何?) 是為了補滿210 萬元(按:指18% 優惠利率之存款門檻) 之差額。(乙○○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乙○○有無還給妳 ?)後來有結算,乙○○欠我280 萬元,就是存摺那頁所 寫之280 萬元。」等語明確(見二審卷第147 頁)。則依 甲○○所自承,乙○○所寫下之280 萬元之借款統計金額 ,包括91年9 月2 日匯入之100 萬元,亦包括自92年3 月 起匯入臺銀民生分行帳戶之15萬元、55萬元、10萬元等多 筆款項,若再加記甲○○以自己退休金匯入華南商銀復興 分行帳戶之1,737,180 元,則早已超逾280 萬元。從而, 甲○○自應就1,737,180 元確屬借貸關係一事另行加以舉 證,尚不得僅以乙○○曾書寫之280 萬元大過於「前已獲 證明之100 萬元加1,737,180 元之總額」,即可認定此部 分1,737,180 元亦屬消費借貸款項。
⒊而查,關於上開1,737,180 元匯款之緣由,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該筆款項係甲○○要投資納骨塔之 興建,向伊與丙○○、趙德科借款,因為甲○○因債信問 題無法貸款,加上三人連保,且伊、梁、趙三人都是遠東 航空公司之機長,可以取得中華商銀之優惠貸款,甲○○ 就拜託伊等三人去借款,但因90年3 月間該納骨塔之公司 倒閉,甲○○原本不願意還款給梁、趙二人,說要倒(即 積欠)他們之款項,但伊稱伊作不到,因此其自己就匯入 部分欠款與丙○○,最後伊要求甲○○將欠梁趙二人之款 項還清,甲○○才將該170 幾萬元匯入伊華南商銀復興分 行帳戶,並轉而將梁、趙二人貸款結清等語(見二審卷第 95頁背面至97頁)。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確有 與乙○○、趙德科共同向中華商銀貸款約300 萬元,當時 乙○○和我是遠東航空公司同事,他告訴我說甲○○要這 個錢,他想要作貸款,我信任乙○○並叫他小心,所以我 就配合乙○○去做這三人連保的貸款,這是銀行與我們航 空公司配合的優惠。但是甲○○為何要這筆款項的目的, 我不清楚,直到有一天甲○○與乙○○到我家,因為我說 我不認識甲○○,所以我也需要一點擔保,所以就簽了一 張本票,但是誰寫的本票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上面有蓋 甲○○的章。當時是有存摺,但是我忘記是放在我這裡或 是在乙○○處,上面所載88年11月30日新開戶,應該就是 當時的貸款。之前我有問乙○○何以要此筆貸款,乙○○ 就告訴我說甲○○有很好的投資案,需要此筆款項,且當 時員工有優惠連貸方案。之後我並不清楚此筆貸款還款情 形,我個人完全沒有使用貸款到的100 萬元。我明確記得 甲○○有來我家,但是甲○○跟我說什麼我忘記了,只記 得甲○○有在本票上蓋章。我沒有做生意,不記得是本票 還是支票,我只記得200 萬元是到我家給的,但是100 萬 元的票是哪裡給的我不知道。簽票之前甲○○有無去我家 吃過飯,我不記得了,我只確定甲○○簽票時他有到我家 吃飯。(見卷第97至98頁背面)」。核與隔離證述程序前 乙○○所述相符,亦有丙○○為受款人、甲○○擔任發票 人並蓋用甲○○印章之200 萬元本票(原審被證七),及 受款人為丙○○、發票人欄蓋有甲○○印鑑章之100 萬元 、乙○○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原審被證八)在卷可憑。 另乙○○亦提出其代甲○○由中華商銀帳戶匯款至自在園 建設有限公司(即該納骨塔公司)之100 萬元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02 頁),足證乙○○確有貸款後 借予甲○○投資之事屬實,且由原審被證九之丙○○、乙
○○之中華商銀帳戶存摺資料可知:甲○○亦有親自由其 個人帳戶匯款至該等帳戶十餘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4 頁以下)。復由證人丙○○當庭再三強調甲○○確實於丙 ○○家中時有在上開本票或支票上用印之事,應堪信證人 丙○○所述,可以採信。而甲○○對於是否曾至丙○○家 中在票據上用印一節,雖予否認,然卻對於本票上之其印 鑑章並不爭執,另辯稱乙○○說要借伊的支票押給證人丙 ○○,伊就開空白支票100 萬元,但要等到靈骨塔投資成 功後才會兌現,係乙○○等偽造支票日期云云。然甲○○ 所述乙○○偽造有價證券一節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 若此單純為乙○○向其借支票以擔保丙○○,何以不由乙 ○○個人開票?反需甲○○開立後再由乙○○背書?又何 需以其名義開立一空白支票?凡此,均有違一般常情,亦 未見甲○○提出合理說明,從而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
⒋綜上,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系爭1,737, 180 元之匯款,確屬乙○○向其借貸款項一事為足夠之舉 證,尚難認此部分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六、綜上所述,甲○○依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另外之170 萬元部分,並不足以認 為係乙○○向其借貸之金錢,故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 ○所主張上開100 萬元並非借款等抗辯,無足可採,另主張 170 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有理由,可以採信 。原審為乙○○應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甲○○其餘請 求駁回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上訴聲明中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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