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戊○○即被繼承人.
兼前列4 人
代 理 人 甲○○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35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間以防止姊妹分產 及兄弟糾紛為由,慫恿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輝配合辦 理假抵押,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 相對人,其後被繼承人黃金輝於86年間發現相對人有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行為,曾發函要求相對人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及 歸還存摺、印鑑,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被繼承人黃金輝 遂將上開存摺及印鑑辦理掛失,嗣被繼承人黃金輝於97年3 月12日辭世,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即依法就被繼承人黃金 輝含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相關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此為 上開土地上之所以設定有相對人抵押權之由來;至相對人於
原審雖主張被繼承人黃金輝於85年10月間曾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始簽立切結書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云云,惟被繼承人黃金輝生前為公務員 ,退休後領有終生俸,本身並擁有近百筆之不動產,生活優 裕且家境良好,亦未曾遭逢任何重大變故,實難想像有何向 相對人借款1,000 萬元之必要,況被繼承人縱確有資金需求 ,以其社會人脈欲借款並非難事,亦得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 貸款,實無庸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更 遑論相對人早期進出股市及從事營造業,資金均係以向銀行 借貸為主,並非充裕,何來資金得借予被繼承人黃金輝,足 見相對人前開所述並非實情;再者,如相對人所主張前揭借 貸一情屬實,則自85年9 月迄今已逾10餘年,均未曾見相對 人有何追討債務或要求償付利息之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 益見確無相對人所稱之前開債權存在。為此,爰不服提起抗 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輝於85年10月間曾向其 借款1,000 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在 案,嗣被繼承人黃金輝於97年3 月12日死亡,抗告人依法繼 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上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支 票影本、切結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 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6 月6 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 政字第0990606010號函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 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 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 以求解決(按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亦自承已於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抗告人執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