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17日
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召開之第3 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李松梅、郭維民及相對人與監 察人黃方榮,均遭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 禁止渠等行使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相對人雖曾對本院上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然該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上開假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再抗告人目前仍在營運中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抗告人之董事會確因上開假處分而有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抗告人既仍在營運中,復董事會又 係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係屬無可取代,懸缺過久確 有致抗告人之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自有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經職權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表示相同 意見,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康英彬律師為抗 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則以: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債 權人林憲登、盧淑卿假處分之聲請,應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董事會 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李松梅、郭維 民及相對人行使董事之職務,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 依法選任康英彬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上開假處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 債權人林憲登、盧淑卿假處分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李松梅、郭維民及
相對人等3 人,依法即得行使其董事職務。此外,復查無抗 告人之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應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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