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戊○○
己○○
庚○○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戊○○
被 繼 承 人 鄭經成(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3 日邀同被繼承人鄭經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2,000,000 元,迄未清償,聲請人經依法 受讓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而鄭經成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繼承狀況,爰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保證債務迄未 完全清償,而聲請人為該第三人之受讓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 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
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0號准 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 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 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 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 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 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 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 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繼承人之 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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