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22號
TYDV,99,司聲,222,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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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邦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大清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丙○○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166巷14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 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 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1 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新臺幣 (下同)24萬5,000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鈞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89 號併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經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4481 號調卷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執行 終結,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 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高雄82支 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98年8 月28日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高雄82支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9年6 月 4 日送達相對人。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26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



2186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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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