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3790號
TYDV,99,司票,3790,2010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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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吳寶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本票原本。
二、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
  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
  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三、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貳、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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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