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643號
TYDV,99,司拍,643,20100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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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丙○○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阿壽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游阿壽於民國97年8 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依 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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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