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記強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銀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分別到期並延滯繳納 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記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共計玖佰 伍拾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 開借款已分別到期並延滯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 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玖拾柒萬伍仟叁 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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