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60號
TYDV,99,司,60,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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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8 號3 樓)為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86 號7 樓 ,下稱相對人公司)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 261,836 元,已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 0963538082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因相對人公司僅有之股東 即董事兼法定代理人陳中江於95年1 月15日死亡,致相對人 公司無人能行使職權,且陳中江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不 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選定清 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使該公司能完成清算程序,有聲請 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 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 對人公司章程、陳中江繼承系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 詢情形表、經濟部96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0820 號 函各1 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 既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 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惟一股東兼 法定代理人陳中江,已於95年1 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 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陳中江之繼承人陳保同陳保宏陳書宇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95年2 月9 日以桃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129 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 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由該公會推薦具有



法律專長之李權宸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巷8 號3 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受推薦人李權宸律師 對於清算事務應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 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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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華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