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丁○○○
特別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52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核 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 為之。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縱使未受禁治產宣告,亦不 能謂為有訴訟能力。又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因㈠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 精神病行為;㈡飲食疾患;㈢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自民國94年5 月9 日起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就診治療,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則 再審原告自94年5 月9 日起迄今因上開症狀,屬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應無訴訟能力,故特別代理人 於斯時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再查,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再審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所為之登記行為,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所有 權,以民法第184 條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 件支付命令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 事確定判決,因當事人同一,且就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 (可代用)之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524 號支付命令裁定係於97年7 月15 日作成,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於同年月22日將 支付命令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 稱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524 號支付 命令卷所附之送達證書為憑。
㈡惟再審原告於94年5 月9 日即因疑似憂鬱症前往桃園療養院 急診,並於94年5 月11日至94年6 月25日在該院住院,經診 斷為:㈠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㈡本態性高血壓; ㈢飲食疾患,出院後曾在桃園療養院追蹤治療4 次,94 年9 月29日最後一次回診後,即中斷回診,但98年4 月23日又恢 復前去桃園療養院門診治療迄今等情,有桃園療養院99年4 月1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1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頁)。又證人路椀琇到庭證稱:約自96年2 月時開始照顧再 審原告,做到97年12月底,每周兩次,去幫再審原告洗澡、 洗衣服、整理家裡。再審原告很瘦,體力非常不好。加上再 審原告重症,所以沒有辦法自理。伊去的時候再審原告都在 床上,都要包尿布,亦無辦法與伊應對,那時再審原告體力 很不好,精神恍惚。伊是與再審原告兒子戊○○接洽,但戊 ○○長期都在外面工作。除了伊去照顧再審原告的時間外, 其餘時間是誰照顧再審原告,伊不清楚。再審原告很少講話 ,就算有講也沒有辦法真正的應對。伊覺得再審原告應該不 知道有人寄東西給再審原告,因為再審原告根本無法開門。 就算有人拿信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也看不懂寫些什麼,伊 也不會幫再審原告代收。伊去再審原告家都是自己開門進去 的,因為戊○○有給伊一把鑰匙,再審原告也不曾幫伊開過 門,伊也沒有這個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綜 觀再審原告之就診紀錄及證人路椀琇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 自94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並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且於路椀 琇照顧再審原告期間(即自96年2 月間至97年12月底),再 審原告仍處於精神恍惚,無法自理日常家務之狀態,可認再
審原告精神病行為自94年9 月29日最後一次至桃園療養院回 診至97年12月底,並無好轉現象,堪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再 審原告時(97年8 月1 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尚處於精 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應無獨立之訴訟能力而得 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
㈢本件再審原告無訴訟能力,無得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如 前述,則再審原告之子戊○○雖於97年7 月24日至圳頂派出 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有圳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仍無得使不合法之送達 因而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既於97年7 月15日核發後 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參諸首揭說明,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已失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