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
31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00,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6079-Q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央大學前門往民族路雙連段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XWP-56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中央路369 巷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 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 擦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節 脫位等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49,407元;中醫醫療費用72,000元;看護費用282,000 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75,0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5, 906,954 元(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右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依 勞工保險費給付標準145 項規定為9 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為53.83 %,減少年損害為314,098 元,至工作到60 歲退休計算,尚可工作年限為32年,依霍夫曼法計算後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906,954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 支出7,2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80萬元。另 原告因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2,000元,故此部分數額應 自被告需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三)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助理研究員,國立中正大學 電機研究所畢業,現在於中華電信公司工作。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100,561 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又依本院刑事庭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內容所 載,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關於 中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皆無單據可資證明, 而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害,亦無法證明原告已達重傷害之永 久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5 ),迄今已有1 年,是否可供作為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 亦有疑義,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右下肢遺存運動 障礙9 級殘廢等語。另關於慰撫金部分,本案被告汽車全毀 ,身體亦有受傷,但考量原告傷勢較重,故當時未向原告求 償且未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被告 大學肄業,事發當時擔任中國化工廠務(廠長助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 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節 脫位、右膝血膝等傷害。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48,340元。(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為7,200 元(含 輪椅5,000 元、柺杖1,000 元、便盆椅1,200 元)。(四)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2,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
(二)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為何?
(三)原告實際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為何?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如有,減 損之比率為何?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被 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 擦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 節脫位、右膝血膝等傷害。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薪資為48,34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支 出為7,200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2,000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天晟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等證據附於本院97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1頁、本 院卷第77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不應另行對被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平鎮分局交通隊員警乙○○證稱:伊於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過程中,未曾聽聞兩造曾經達成和解,原告亦不 曾向伊表示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至被告雖曾於事發 後到警局查詢原告之資料,表示要去高雄與原告談和解事 宜,但嗣後亦聽聞被告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就伊所知 ,兩造先前並未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 169 頁)。又遍查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卷資料(本院卷第99至165 頁),以及 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76 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 壢交簡字第3199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卷宗,均 查無兩造曾經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業已於本件訴訟外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 ,是難認被告辯稱兩造業已於事故發生後即已和解一事為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傷、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之 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節脫位、右膝血膝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業如前述。又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亦 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60611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53、54頁可稽。是被告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茲即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49,407 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於96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11 日所開立之繳納金額為350 元、39,875元之醫療費用 收據,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年月5 日、11日所開 立之繳納金額為400 元、8,782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2至14頁)。故原告請求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西醫醫療費用共計49,407元(計算式:350+39,875+4 00+8,782=49,407 ),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其支出72,000元之中醫醫療費用,並提 出黃骨外科診所黃冠諭醫師於97年12月9 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診斷書僅足 認原告症狀之診斷情形及治療經過,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支付該診所醫療費用以及支出之數額,是原告 主張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72,000元一事,難認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因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故 於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之期間(共計99 日)聘請全日特別看護照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於自96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 84日),聘請日間看護照護,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82,000 元。然: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天晟醫院之住院期間係自96年7 月2 日起至 同年月5 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住院期間係自同 年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此有天晟醫院、國軍高 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醫院99年4 月1 日 醫雄企管字第0990001746號函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住院之期間共計12日,堪以認定。又原告於骨折 癒合前均需他人全天照護,預估至少需3 個月,故原 告於96年7 月13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92日 ,亦需全日看護。又依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 ,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並無過高之情,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於208,000 元【計算式:2,000x(12+92 )=208,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天晟醫 院於96年7 月5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約須 療養3 到6 個月(附民卷第10頁),主張其至96年12 月31日前亦需他人以半日看護照料云云,惟依該天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6 個月之療養期間均需他人 照護而無法自行休養,故逾上開208,000 元之看護所 需費用,難認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其每次因往返醫療院所需支出交通費500 元 ,共計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75,000元云云。然原 告就支出交通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 有因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
4.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購買輪椅、柺杖、便 盆椅而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7,200 元。被告就此項 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不爭執,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手術並復 健後,仍有輕微跛行,並右大腿肌肉萎縮與右膝關節攣 縮,核其障礙狀態為右下肢遺存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 殘障給付標準為9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3.8 3 %,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屆退休之 齡,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共計5,906,954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 之黃骨外科診於97年 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其於97年12月間仍 有跛行、右大腿肌肉萎縮與右膝關節攣縮等症狀,尚難 認其上開症狀無法藉由復健而復原。經本院闡明原告是 否再為鑑定,原告明確表示其無庸就勞動力減損狀況聲 請鑑定(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 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已達部分或全部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又原告自認其所任職之中華 電信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該公司同意原告請假修養 期間以病假計算,並仍發與原告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薪資並無減 少。此外,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一事,未據提出
其他相關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審酌實 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電機研究所碩士學歷、 現為中華電信公司研究人員,96年間每月之薪資為48,340 元,全年自該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共計773,096 元;且自 96年7 月至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5 萬元以上,此有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函 覆之原告每月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176 、17 7 頁)。至被告則係於中國化工公司擔任廠務之工作,其 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4 筆(於96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 2,046,431 元,計算式:326,055+1,290,030+344,619+85 ,727=2,046,431),此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傷、右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併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並接 受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橈骨遠心端骨折經皮穿刺內 固定、腕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等治療,骨折癒合期達3 個月,且復健治療達121 次(附民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左轉,其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無劃設標線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行進方向右側路邊停放一排車輛,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附 於本院卷第139 頁,故系爭小客車必然受右側停放車輛之 影響,而行駛於狹窄道路之左側。又兩造車輛碰撞之位置 係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且系爭小客車車頭之右半側均有 凹陷毀損之狀況,系爭機車之左側車頭亦全毀,右側車頭 則仍有部分零件未毀損(本院卷第37頁、第135 至137 頁 之照片)。由兩車碰撞之範圍有相當之面寬之事實,堪認 碰撞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左轉中,而非如原告所
稱其已完成左轉,否則兩車直接對撞受損之狀況應係點狀 。又原告主要受傷之身體部位雖為右腿,然原告自認其遭 撞擊時彈起撞到系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本院卷第34頁) ,是以原告受撞擊後,既系爭機車分離,則其受傷係因系 爭小客車直接撞擊被告身體,抑或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機 車後原告彈起導致身體撞擊其他物體所致,即難以認定。 故難憑原告身體受傷之部位係右側,即認定系爭小客車係 撞擊其右側。是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縣鑑960611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兩車碰撞時,原告尚 在左轉中,應屬無誤。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致於 交岔路口範圍內與系爭小客車碰撞,有所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故發生地點 時,亦有未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準備以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茲審酌原告上開行 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304 元【 計算式:(49,407+208,000 +7,200+300,000 )x50 %=2 82,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2,000元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 ,上開原告的請求之282,304 元,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故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90,30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 療費用49,407元、看護費用208,000 元、其他生活上必要支 出(輪椅、柺杖、便盆椅)72,000元。此外,並受有30萬元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50%之賠償金額,又被告應賠償與原 告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92,000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90,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