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徐琬茹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徐僑憶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李宗益律師
羅以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僑憶為姊妹。被告徐僑憶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陳禾淼共同經營被告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新公司)。被告晟新公司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增加,極需 資金,遂由被告徐僑憶透過父親邀集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並承諾被告晟新公司辦理增資時,會 將原告出資額登記入股;如未登記,被告徐僑憶願將其對被 告晟新公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原告。原 告遂於88年、89年間陸續交付合計4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徐僑憶,並結束原告修車廠之事業而與原告之夫共同前往被 告晟新公司擔任主管;另尚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1208地號、第1209地號土地為被告晟新公司向銀行借 款之擔保。詎被告遲未辦理原告4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經 原告多次請求未果,被告徐僑憶甚至否認原告出資額之存在 ,並藉故將原告夫妻資遣。之後雙方於98年4 月27日至娘家 請求父親協調,被告徐僑憶於協商時承認其有收受上開投資 款;另被告晟新公司增資期間參與投資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 曾富堂、徐春安、徐秀蘭各所投資之100 萬元、200 萬元、 300 萬元,曾經被告晟新公司分別登記股份為2 股、2 股、 3 股,亦經被告徐僑憶以渠等原出資額之數倍買回,足證原 告確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400 萬元無誤,被告晟新公司自應 依公司法12條、第103 條之規定將原告個人資料與出資額登 載於股東名簿;倘被告晟新公司收受原告投資款後並未辦理
增資,則依民法第345 條、第347 條、第348 條第2 項、第 350 條之規定,被告徐僑憶亦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將其對被 告晟新公司4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與被告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⑵被告晟新公司應 將原告之姓名、住所、4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新公司負擔。⑷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徐僑憶應將 其在被告晟新公司之4 百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僑憶負擔。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倘原告為被告晟新公司股東,為何其他兄弟姊妹 之出資曾經載明於股東名簿,原告卻付之闕如?且證人曾于 芸因要求成為被告晟新公司之股東不遂,與被告徐僑憶發生 糾紛,故其與原告多方誘導被告徐僑憶,並於協商討論時錄 製光碟,惟原告於該錄音內容中,亦就其交付之資金究為借 款或投資款,陳述前後矛盾;縱認被告徐僑憶曾承諾原告以 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仍無法拘束被告晟新公司。至原告提供 土地為被告晟新公司貸款之擔保,此貸款係由被告晟新公司 繳納,且已經清償完畢。另原告與其配偶雖曾受雇被告晟新 公司,然嗣因不服調職減薪等處分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被告晟新公司給付其等離職慰問金而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先位 聲明原係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 係存在⑵被告晟新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400 萬元之 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⑶被告晟新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新公司 負擔⑸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原為請求判 決:⑴被告徐僑憶應將其在被告晟新公司400 萬元出資額移 轉予原告⑵被告晟新公司應將前項原告之姓名、住所、4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⑶被告晟新公司應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前項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⑸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始於99年7 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先、備位訴之
聲明各為如上揭陳述欄中其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6頁),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晟新公司之股東,然股東名簿上卻未為登 記之部分,已為被告晟新公司所否認,足徵原告與被告晟新 公司間就此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有歧見,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晟新公 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中確認之訴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徐僑憶為姊妹;被告徐僑憶為被告晟新公 司之股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禾淼則為被告晟新公司之負責 人,而被告晟新公司於88年間因業務增加,遂由被告徐僑憶 及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姐妹即訴外人曾富堂、徐春安、徐秀 蘭各投資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且分別登記為股 東,嗣其等之股份均由被告徐僑憶買回;另原告曾與其配偶 受雇於被告晟新公司,原告並曾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1208地號、第1209地號土地為被告晟新公司銀行借 款之擔保,惟被告晟新公司已將此貸款清償完畢;又原告與 其配偶曾因遭被告晟新公司解雇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 告晟新公司給付其等離職慰問金而達成和解等事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1 紙、被告晟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24頁、第25頁、第7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二、兩造於98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1頁), 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88年、89年間交付被告 徐僑憶投資款400 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晟新公司?⑵被告徐 僑憶有無出面要求原告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並承諾:被告晟 新公司辦理增資時會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入股;若未辦理增 資,則被告徐僑憶願將個人對被告晟新公司之400 萬元出資 額轉讓與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就上開爭執之事實部分,固據提出其與父親、 被告徐僑憶及其餘姊妹間於98年4 月27日會談內容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核其中之對話內容略有:「(原告)
我土地也給你貸款公司用。」、「(被告徐僑憶)我知道 。」、「(原告)因為當時你說我有股份。」、「(被告 徐僑憶)我知道,就因為你借公司…。」…「(原告)因 為你和我說我有股份,我才會出這些東西給公司用。」、 「(被告徐僑憶)你說這一些股份我現在公司危險,你拿 1 千萬出來。」…「(被告徐僑憶)你馬上拿2 千萬出來 馬上做你名字股份就做你名字」…「(被告徐僑憶)老爸 我和你,股份不是我自己一個人而已,兩三人股份,兩姐 妹說的話,還有第三個人,股份要寫的時候,有別人不同 意,可以寫嗎…。」…「(原告)不是說以前400 萬,姐 姐說放心有股份。」、「(被告徐僑憶)我的意思是說當 時是借錢,做股份。」、「(原告)不是借錢,是出資。 」、「(被告徐僑憶)不是,我知道,現在要股份你押錢 出來我現在也押在外面。」、「(原告)不是,我現在問 你…我4 百萬的錢是股份對嗎?」…「(被告徐僑憶)當 時我們二人是這樣說,是希望,現在股份還有別人,所以 當時是這樣,你現在又要怎樣是我們二個人說的話…。」 、「(被告徐僑憶)…沒有錯,當時說的話,但是現在有 第三者股份,現在說股份來吵股份,來到新工廠2 年,你 現在就想分什麼東西對不對…。」…「(被告徐僑憶)你 說是股份要拿錢出來…。」…「(被告徐僑憶)我和你說 ,現在說股份股份,現在要求和我一樣,你的房子、保險 、信用貸款,拿錢出來你才可以和我說股份…你是股份你 要拿錢出來,不是說東西給我押就好,怎麼說因為我背債 背那麼多我周轉不出來,你土地還你賣掉給它,拿1 千萬 出來,你才可以跟我說…。」…「(被告徐僑憶)所以你 要求股東,你押錢出來。」…「(被告徐僑憶)…你現在 要股東,你要拿錢出來…。」…「(原告)反正股份土地 的事情都說我有股份。」、「(被告徐僑憶)不可能說, 我的東西給你押又公司出錢,又一個月領那麼多錢,又要 分什麼和什麼,沒有這麼好,股份來說要買工廠要出什麼 現金,你去問別人…。」…「(原告及被告徐僑憶之父親 )說今天的問題阿尾(即原告小名)當時拿多少錢給你, 沒有合夥的話拿多少錢給你?」、「(被告徐僑憶)380 幾萬,386 萬左右,其他14萬是我算給她的。」、「(原 告及被告徐僑憶之父親)說380 幾萬你肯還她嗎?沒有合 夥的話。」、「(被告徐僑憶)爸爸我說給你聽,我的立 場我不能不還這一筆錢…。」…「(被告徐僑憶)說給你 聽,我不可以說還不還,我希望利息要算給她,該算的要 算給人家,還有希望她能給我切票,一點時間來還,因為
工廠才做2 年還在背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9頁),可知被告徐僑憶固自承其曾收受原告386 萬元左 右,並承諾願加上14萬元後,以合計4 百萬元之金額償還 原告;然被告徐僑憶所確認者,僅係此4 百萬元為原告借 予被告徐僑憶之款項;並於對話中多次與原告就此金錢是 否係出資款乙節相爭甚烈,故自難僅憑此等對話內容,即 遽以認定原告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4 百萬元之舉;遑論被 告徐僑憶有承諾被告晟新公司辦理增資時會將原告之出資 額登記入股之情事確係存在。
(二)又原告所主張其兄弟姊妹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乙節,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晟新公司之舊股東名冊影本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然查,依上開舊股東名冊 所載,除被告徐僑憶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禾淼外,僅有訴 外人徐韻涵、曾富棠、徐春安3 人登記為被告晟新公司之 股東,3 人之股款各為90萬元、60萬元、60萬元。則苟原 告確亦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之股份,衡情應無不記載在股 東名簿之理,依此足見前述原告與被告徐僑憶間就原告之 金錢是否為借款抑或股款之爭執,尚非無由,益徵原告是 否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4 百萬元乙節,難證為真實。(三)次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徐僑憶之姊妹曾于芸固於本院99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之前被告徐僑億說 被告晟新公司要擴大,就叫伊們姊妹去合股,弟弟曾富堂 、徐春安各2 百萬元,徐韻涵3 百萬元,原告4 百萬元, 伊50萬元,全部就這些。伊是用現金給被告徐僑憶,其他 的人應該也是現金,但伊不能確定。被告徐僑億有跟伊說 原告有拿4 百萬元給被告徐僑憶,大概是89年的事情。被 告徐僑憶是說公司人事很亂,大家要認真做,都是股東。 之前被告徐僑憶有向伊調錢,後來被告徐僑憶找姊妹入股 ,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入半股50萬元就好了,被告徐僑憶 就說用伊之前出借的錢來抵股款。被告徐僑憶有跟伊說原 告要加4 股,一股1 百萬元,有說以後要登記給原告,只 是都沒有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然被 告徐僑憶與證人曾于芸前即曾因金錢往來生有糾葛,乃於 95年8 月16日簽立協議書以資解決,其上約定略以:「… 一、投資結算:(一)乙方(即證人曾于芸)先前就甲方 (即被告徐僑憶)所經營之晟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甲方, 其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此部分投資係雙 方個人間之往來,乙方對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權利 。(二)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就應甲方應返還之投資、利 潤分配等款項,結算為壹佰肆拾萬元,但應扣除乙方之借
款、互助會會款等合計肆拾伍萬伍仟元,核計結餘玖拾肆 萬伍仟元。…二、給付方式:…(二)雙方除本協議書之 約定者外,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均一筆 勾銷,如有任何權利雙方均予拋棄,日後不得再為主張或 請求。且乙方亦不得再對晟新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之主張 或請求…。」等語,有上開協議書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8頁、第79頁)。上開約定內容既已明述證人曾于 芸係「投資」被告徐僑憶,而非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之股份 ;且特別約明證人曾于芸不得對被告晟新公司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可稽證人曾于芸所證述其有入股被告晟新公司50 萬元乙節,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則其所證述原告有投資 被告晟新公司4 股,每股1 百萬元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 參諸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證人曾于芸雖曾交付金錢予被告 徐僑憶,惟非投資被告晟新公司之部分,與前述被告晟新 公司舊股東名簿亦無證人曾于芸為股東之記載不謀而合, 且與被告徐僑憶及原告於前揭商談內容中,被告徐僑憶不 否認有收取原告380 幾萬元,然拒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 情形亦屬相似,是由證人曾于芸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作 為原告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4 百萬元股款事實之認定依據 。
(四)再查,原告所主張其曾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1208地號、第1209地號土地為被告晟新公司銀行 借款之擔保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上開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然被 告所抗辯稱此部分借款之本息均係由被告晟新公司所繳納 ,且目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原告純係被告晟新公 司上開抵押貸款之抵押物提供人,而所貸款項之取得及嗣 後之清償完畢,均係由被告晟新公司為之,則此部分即難 認為原告有實際支出何資金之可言,與原告是否有投資被 告晟新公司,尚無干涉。況原告願意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 ,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難僅執此即謂原告有投資被告 晟新公司股份之舉。
(五)至原告與其配偶即使曾受雇於被告晟新公司,亦係另一法 律關係,且事屬平常,難認可以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認定 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投資被告晟新公司4 百萬元股份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徐僑憶曾同意將其對 被告晟新公司之4 百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已足認定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晟新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被告晟新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 所、4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等節,自無足採。(七)再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權利 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 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7 條 前段、第34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徐僑憶曾同意將其對被告晟新公司之4 百萬元出資額移 轉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徐僑憶間有買 賣股份之事實,自亦不能採信,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徐僑 憶應將對被告晟新公司之4 百萬元出資額移轉並登記為原 告所有,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仍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7 條前 段、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晟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被告晟新公司應將原告之姓 名、住所、4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股東名簿;復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徐僑憶應將其在被告晟新公司之4 百萬元出資額 移轉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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