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林郭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于椿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李陳繁妹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6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7,600,000 元 ,向訴外人劉嘉瑜購得坐落於桃園縣平鎮鄉○鎮段815 之3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285 平方公尺(約99 4 坪),當時原告也欲覓地建築廠房,故於80年7 月10日商 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向被告購得系爭土 地中約5 分之2 部分(約計375 坪),原告並於80年7 月10 日將3,000,000 元價款匯款給被告收訖。然因法令限制,農 地過戶,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兩造均非具備自耕農身分,故 被告取得訴外人徐發任之同意,由被告出面辦理,將兩造之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徐發任名下。
㈡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被告請 求原告將工程款先借給被告(亦即由原告先替被告墊付工程 款),被告並表示於廠房蓋好後,會陸續分期清償給原告, 而原告為答謝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賣與原告,爰同 意由原告雇工,先將系爭土地上之破舊廠房拆除,再建造2 間相連式廠房,1 間由原告所有,1 間由被告所有,並由原 告替被告墊付工程款。原告於81年1 月22日僱請工人開工, 並於82年9 月10日完工,全部工程款8,932,763 元,於完工 時,除「鐵皮屋承包商余騰煌」之工程款尚欠1,070,000 元 外,其餘均由原告墊付完畢。余騰煌於83年9 月底,再向原 告催討1,070,000 元工程款,原告即帶余騰煌及工地監工郭 建和,並攜帶工程款明細表,前去向被告催討欠款8,932,76 3 元,擬請被告先將1,070,000 元給付余騰煌,而被告與郭 建和對帳後,既對原告表示伊同意該工程款數額,然因伊當 時沒有錢,伊將於83年12月底開始陸續還錢給原告等語,原
告迫於無奈接受,並對被告表示其同意伊於83年12月底開始 還錢,但其向伊買絨紙板的貨款,要自83年8 月份起開始抵 銷欠款等語,被告亦同意原告之上述請求。由此可知,兩造 係以83年12月31日作為上述借款8,932,763 元之清償期屆至 。嗣經抵銷被告貨款債權3,293,264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5, 639,499 元,原告自83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且系爭借款將於98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爰依 民法第478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款5,639,499 元及法定利息。
㈢兩造係自83年9 月底同意以貨款扣抵欠款,且約定83年12月 底開始償還借款,故消滅時效應自83年12月底起算。又兩造 既有以將來出貨之貨款抵償之約定,則被告尚有陸續出貨之 階段中,被告得以此為期限利益之抗辯,使原告無從行使返 還借款請求權,故本件應以被告未依約出貨後之時點,作為 時效起算之始點(即87年7 月以後),另兩造為上述約定時 ,被告尚未出貨,原告豈有可能預知有3,290,000 元之出貨 金額,兩造復未對代墊款中其餘之金額約定償還之方式及時 間,且被告實際同意扣抵之貨款金額為3,293,264 元,亦非 3,290,000 元,足見被告所述兩造僅就代墊款中的3,290,00 0 元約定以貨款抵扣一節並非實在。此外,原告否認被告已 向其清償2,069,658元,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背信罪責,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認定 不能證明兩造有合資購地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並未親自委任 徐發任處理土地登記徐某名義之事,並諭知被告無罪。又徐 發任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徐 發任名下,約定徐發任僅是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且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即本件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屋絨布廠房1 間)坐落之基地無 償借予原告使用,則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基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另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 地186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償借 貸關係,可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㈡原告於80年7 月10日雖有匯款3,000,000 元與被告,然該筆
款項係屬借款,且被告已經償還,僅借據尚未取回,倘被告 未清償上述款項,衡情原告理應會在上述背信案件終結(90 年12月10日)後,旋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始終未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可證被告已將該借款償還完畢。 況該筆借款之請求權應自80年7 月10日起算時效,迄至95年 7 月10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㈢原告已於90年6 月4 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中自認,由其墊款8,932,763 元之工程費為被告興 建七力有限公司絨紙工廠及原告自用之中愿公司絨布工廠, 且原告於82年9 月底,未提出完整明細及收據,向被告表示 其已於82年9 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8,932,763 元,被告所 有廠房較大,應分擔5 分之3 計5,359,658 元,係由其墊款 借予被告。當時兩造係摯友,被告未予計較,即予同意接受 。又兩造並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原告 對於被告知上述工程墊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2年11月1 日即處 於可行使之狀態,迄至97年11月1 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兩造於原告付清83年7 月份貨款後之83年7 月底同意原告為 被告所墊付工程款5,359,658 元中之3,290,000 元,由被告 自次月即83年8 月份起,陸續出貨予原告,至87年7 月份止 ,貨款合計已達3,293,264 元,自已扣抵完畢,被告並未與 原告約定自83年12月底開始還款。其餘2,069,658 元亦已於 斯時以前經被告向原告清償完畢,無須再出貨。再者,原告 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重附民字第75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倘被告所欠原告之工程款未清償完 畢,衡情原告理應會在該事件終結後,立即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該工程款,原告迄至98年9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經驗法則。況此筆工程款墊款請求權,無論係自82年9 月底 起算,或自83年7 月底起算,至98年7 月31日以前,已因1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6 月10日以7,600,000 元,向劉嘉瑜購 得系爭土地,面積為3,285 平方公尺(約994 坪),當時原 告也欲覓地建築廠房,故於80年7 月10日商得被告之同意, 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中約5分之2部 分(約計375 坪),原告於80年7 月10日將3,000,000 元價
款匯款給被告收訖。然因法令限制,農地過戶,須具有自耕 農身分,兩造均非具備自耕農身分,故被告取得訴外人徐發 任之同意,由被告出面辦理,將兩造之土地均借名登記在徐 發任名下。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 房,被告請求原告將工程款先借給被告(亦即由原告先替被 告墊付工程款),被告並表示於廠房蓋好後,會陸續分期清 償給原告,而原告為答謝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賣與 原告,爰同意由原告雇工,先將系爭土地上之破舊廠房拆除 ,再建造2 間相連式廠房,1 間由原告所有,1 間由被告所 有,並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工程款。原告於81年1 月22日僱請 工人開工,並於82年9 月10日完工,又原告曾有同意被告以 貨款抵扣上述借款,自83年8 月起至87年7 月止,扣抵之貨 款金額合計3,293,2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七力有 限公司於85年4 月25日交付原告之銷售金額累計表各1 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0、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之全部工程款為8,932,763 元,於 完工時,除「鐵皮屋承包商余騰煌」之工程款尚欠1,070,00 0 元外,其餘均由原告墊付完畢。余騰煌於83年9 月底,再 向原告催討1,070,000 元工程款,原告即帶余騰煌及工地監 工郭建和,並攜帶工程款明細表,前去向被告催討欠款8,93 2,76 3元,擬請被告先將1,070,000 元給付余騰煌,而被告 與郭建和對帳後,既對原告表示伊同意該工程款數額,然因 伊當時沒有錢,伊將於83年12月底開始陸續還錢給原告等語 ,原告迫於無奈接受。兩造係以83 年12 月31日作為上述借 款8,932,763 元之清償期屆至。嗣經抵銷被告貨款債權3,29 3,264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5,639,499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權未定 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 係以83年12月底作為清償期之開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郭建和雖到庭證稱:83年9 月左右。我與原告到 被告工廠催討,但那次沒有催討到,但被告確認工程款8,93 0,000 元沒問題,她說沒錢,希望83年12月底開始付款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原告所述,兩造曾有約定被 告另以貨款抵扣上述代墊款,且扣抵期間為83年8 月起至87 年7 月止,扣抵之貨款金額共計3,293,264 元,除此之外, 被告即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被告自83年12月底以後,並未 如原告或郭建和所述,再以其他方式清償上述代墊款,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9 月25日)前,約有15年之期間 ,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約清償上述代墊款或加計利息,則兩 造有無清償期之約定,殊非無疑,是以,郭建和之上開證詞 應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83年8 月起即能以 貨款扣抵上述代墊款,則被告又何須再將清償期之始點延後 至83年12月底,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要求以83年12月底作為 清償期之開始云云,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既有以將來出貨之貨款抵償之約定,則被告 尚有陸續出貨之階段中,被告得以此為期限利益之抗辯,使 原告無從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故本件應以被告未依約出貨 後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即87年7 月以後)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以貨款抵償上述代墊款,係屬清償方式之約 定,而非清償期之約定,且為此約定前,兩造須先就被告積 欠原告之代墊款總額先行確定後,被告再陸續以貨款清償, 倘原告恐被告不依約履行,則原告自可要求被告簽立票據或 提出被告名下之財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兩造確認該借 款總額時開始起算,而非以被告最後1 次以貨款扣抵上述代 墊款之日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為被告墊款之本件工程係於82年9 月10日完工, 參以證人余騰煌到庭證稱:(原告最後1 筆款項何時給付給 證人?)完工後約2 、3 個月,當時剛好要過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郭建和亦證稱:(余騰煌做證時證 稱,完工後約2 、3 個月原告給付最後1 筆款項?)他應該 指某部分工程完成,最後1 筆應該在83年9 月。(為何最後 1 筆付給余騰煌款項是在83年9 月?)因為有1 年的保固期 ,1 年期滿再全部結清等語,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於82 年9 月10日完工後2 、3 個月內,原告即得計算出其為被告代墊 之款項數額,並可與被告進行代墊款之結算,又被告以貨款 扣抵上述代墊款之期間係自83年8 月起算,足認兩造係於83 年7 、8 月間為前揭貨款扣抵之約定,在此之前,兩造應已
就被告須償還原告之借款數額達成共識,斯時,原告即可隨 時對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83 年9 月間進行對帳,且原告於對帳後始同意被告自83年8 月 起以貨款扣抵上述代墊款云云,並提出中愿實業有限公司之 貨款抵銷借款明細1 件為證,然上開貨款抵銷借款明細係由 原告片面所製作,並未經過被告簽字確認,且依該貨款抵銷 借款明細所載,83年6 月份及7 月份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分別 為49 ,840 元及78,782元,進出貨沖抵消時間則分別為83年 9 月6 日及83年10月6 日,倘如原告所述,兩造係於83年9 月間對帳,並為前揭貨款扣抵之約定,則原告為何未要求將 83年7 月份之貨款一併扣抵,殊非無疑,是上開貨款抵銷借 款明細記載兩造於83年9 月底同意以下貨款由工程款「借款 」中扣抵等語,並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83年7 、8 月即已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 款進行結算,原告並同意被告以83年8 月份起之貨款抵償上 述代墊款,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8年9 月25日)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對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5,639,49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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