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54號
TYDV,98,訴,1154,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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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 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和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為被告,請求和車公司與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98年9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撤回對和車公司之起訴,和車公司未於該次期日到場, 經本院通知和車公司原告上開撤回對和車公司起訴之旨,和 車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2萬5,1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 年10月19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4萬6,800 元(見 本院卷㈠第68-73 頁),惟於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財物損 失、交通費損失之金額各減縮為9,370 元及1,650 元;復於 99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訟費1,62 0 元、營養費2 萬元之請求;再於同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工作損失5 萬1,84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6、33



8 、341 頁、卷㈡第19頁),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即變更為 86萬8,544 元,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7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訴外人袁莉娜所有之車 牌號碼SL9-407 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 ○○街88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5 巷34弄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路口中,遭被告駕駛其所承租而為訴外人和車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19-KK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撞擊,導致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 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右足神經受損、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臉 頰、雙手、雙腳及背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被告行經該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又撞到原告後,未立即煞 車,實已違反道路交通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0 條 第1 款之規定,且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 號及98年度交 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㈡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 萬1,246 元, 惟因伊受傷部位較多,尚在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建,所以需預 估後續醫療費用,手術及復建費用預估為4 萬元,整形美容 疤痕費用預估為5 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為 15萬4,526 元。
⒉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損害: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所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如換藥優碘砂 布、除疤膏、止痛藥膏…)費用為1 萬7,829 元,又因須長 期復健,且部位太多,所以尚需購買電熱敷機(1,800 元) ,總共預估尚須支出6,800 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 萬4, 629 元。
⒊交通費用:
伊因本件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於醫院之交通費共 支出1,650 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
伊於本件事發前原從事之工作月薪為2 萬元至2 萬6 千元, 然因本件車禍致有12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 萬7, 280 元計算,伊受有20萬7,36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⒌原告機車之損害:
原告機車為袁莉娜所有,於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9,370 元,嗣袁莉娜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伊行使,伊 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額9,37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多次手術,並需長期復健,且暫時 無法工作,又須不斷支付治療費用,使伊精神與心理上皆承 受莫大之經濟壓力,由於一直疼痛難眠,無法像正常人一般 生活,加上腦震盪暈眩、思考記憶力變差,也因上開壓力導 致失眠、精神衰弱及生理期周期大亂,夜裡經常夢見被撞情 形,出門至今害怕看到車子往來,深感當時受被告撞擊之恐 懼,且受傷之疤痕,也造成原告心理之傷害,爰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⒎綜上,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9萬4,255 元,扣除汽車強制 責任險已理賠之2 萬5,711 元,被告尚應賠償伊86萬8,544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6萬8,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 方直行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以原告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7年7 月20日上午,駕駛承租之被告汽車由桃 園縣中壢市○○○街住處附近出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方向直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仁美二街8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 ,適有原告騎乘袁莉娜所有之原告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 ○街88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5 巷34弄方向亦直 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均突見對方車輛時已不及閃避 煞停,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與原告機車左側於前揭無號誌交 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均倒地,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㈠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銷性脫臼、肩部挫傷、足挫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97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㈡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足挫 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 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97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㈢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 足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 處及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神經痛、神精炎及 神經根炎、肩部粘連性囊炎、膝挫傷、關節障礙(98年3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㈣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併肩關節黏 連(97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㈤左肩關節脫位術後 併關節沾粘、全身多處挫傷(97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等身體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後述判決論以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等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減速慢行,又撞到原告後,亦未立即煞車等之過失 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 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迭據被告於警詢、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中陳稱:其於事發前駕駛被告汽車由仁美二街往中山東路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原告騎乘輕機車由其左方仁美二街 88巷行駛出來,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與原告機車車頭左側發 生碰撞,發現對方時,雙方距離不到1 公尺,其當時時速約 40公里,沒有號誌管誌,對方突然出現,其來不及反應等語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 、4 頁、一審卷第9 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中就兩車行向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黏貼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10、18-22 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屬右方車 ,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發現 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等情,足以認定。 ㈢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然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該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系爭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機車為左方車,被 告汽車為右方車,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又依卷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所行駛之道路於該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皆為1 車道,寬度均為 5 公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 為左方車之原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於確定右方 道路再無來車,始可通行。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如前所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 揭卷附相片所示,被告汽車為大紅色,極為顯眼,又案發當 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該交岔路口前右側及被告行向之巷口處均 無停放車輛,更無原告不能於當時發現被告汽車之可能。惟 原告竟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冒然前行,而疏未注意應 先暫停讓被告汽車先行,並確認右方已無來車,始能通行, 此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對 方的車要過來,我是看到沒有車就直駛過去」等語即明(見 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2頁)。復參諸上述相片所示,被告 汽車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及左前方向燈,受有較嚴重之損 害,而原告遭撞擊後係彈起跌落於被告汽車前檔玻璃左方處 (即駕駛座前),依該玻璃遭撞擊破碎之位置、形狀(左上 右下之橢圓形),堪認原告係自被告汽車左前方而來,而非 正前方,以上足認兩車之第一撞擊點係在被告汽車左前側而 非正前方,否則被告汽車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當不致受有 損害,而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損傷,或係後續撞擊所致 ,然顯非第一次撞擊所造成。準此,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主要係因原告未遵前開路權之規定所致,原告自應負主要之 過失責任。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 頁)。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 之過失責任, 由被告負40% 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 萬 1,246 元,惟因伊受傷部位較多,尚在接受治療及持續復建 ,所以尚需預估後續醫療費用,手術及復建費用預估為4 萬 元,整形美容疤痕費用預估為5 萬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共計為15萬4,526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伊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天晟醫院等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99頁),惟經核對後,此部分之金額應為6 萬336 元, 又原告所預估尚須支出而未支出之手術及復建費用4 萬元、 整形美容疤痕費用預估為5 萬元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認此部分9 萬 元之損害金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於6 萬336 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購買醫療用具或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所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如 換藥優碘砂布、除疤膏、止痛藥膏…)費用為1 萬7,829 元 ,又因須長期復健,且部位太多,所以尚需購買電熱敷機( 1,800 元),預估尚須支出6,800 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 萬4,629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明細、統一 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258 頁),惟依上開 證物所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金額應為17,919元;次經本院 將原告上開明細向天晟醫院函詢結果,認所列出之醫療、生 活必需品及電熱敷機,經請教主治醫師後核屬相當等語明確 ,有該院98年12月30日天晟法字第981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90 、291 頁),足認原告所支出之1 萬7,91 9 元均屬必要費用。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購買電熱敷機之金額



為1,80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 萬9, 71 9元(計算式:17919 +1800),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所 預估尚須支出部分,除其中電熱敷機1,800 元係屬必要費用 外,其餘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可採。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受傷不良於行,往返於醫院須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交通費1,650 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數紙為證,而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134 、339 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650 元,應認可採。 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發前原從事之工作月薪為2 萬元至2 萬6 千元,然因本件車禍致有12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 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伊受有20萬7,360 元之工作損失等 語。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向天 晟醫院函詢,該院以前揭回函覆稱:「病患自97年7 月29日 出院後依臨床醫療經驗判斷需休養6 個月,初期可從事輕度 工作,並不宜提重物…」等語,又原告因左肩關節脫位術後 、左膝髕骨外翻之病因,持續於壢新醫院接受復建治療,目 前(98年間)左肩仍然疼痛無力左膝無法彎曲超過120 度, 仍需復健休養及追蹤治療,預計3 個月;再因右足背外傷性 神經瘤,肌腱疤痕粘黏住院進行手術,須住院1 週,術後宜 休養1 個月等情,分別有該院98年6 月13日、同年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8、59 頁),是原告主張伊因上情而有9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認 有據。次查,原告復於99年6 月30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術 併鋼釘內固定,韌帶修補之手術,於同年7 月2 日出院,預 計須休養3 個月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3、20頁)。基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有12個 月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復按,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74年1 月18日出生,已取得學士學位,有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伊於本件事發時,年約23歲,則原 告主張:以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 入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以每月17,280元作為本件工作 收入損失之計算基礎,尚稱公允,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原告無法工作之月數及伊每月可取得之



收入數額,認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20萬7,360 元 (計算式:17280 ×12)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㈤原告機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為袁莉娜所有,於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而支出修復費用9,370 元,嗣袁莉娜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 伊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9,370 元。查原告機 車為袁莉娜(嗣改名甲○○)所有,發照日期為91年12月16 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機車行照為證,並據袁莉娜當庭 表示將原告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而通知於被 告,有本院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38 頁),是本件由原告向被告為原告機車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 須支出9,370 元之修復費用(工資為1,520 元、零件費用為 7,850 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9 、338 頁),應可採信。因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機車上述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 機車經核發行車執照以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7 月20日 ,已使用5 年有餘,逾上述耐用年數,則其折舊額應為7,06 5 元(計算式:7850×0.9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785 元(計算式:000000000),再加計工資1,520 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於2,305 元之範圍 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 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 ,尚在持續復建中,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年約23歲之年輕 女子,於本件車禍中留下多處傷疤(見前述偵查卷附相片) ,伊身心所受創傷,難謂非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無穩定之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 為任職於環德傢俱生活館,名下有1 筆位於台北縣金山鄉之 共有土地,現值為7 萬9,164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 275-282 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應為59萬1,370 元(計算式:60336 +19719 +1650+207360+2305+300000)。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按上揭比 例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萬6,548 元(計算式 :591370×40%)。
七、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 萬5,711 元之 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21萬837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3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7日 (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 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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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